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南宏、楊孟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宏 訴訟代理人 賴祈瑛 被 告 楊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任 職於原告,擔任飛機維修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嗣被告於110年9月6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參加原告所提供之B777 B1 B2機型訓練及貨機差異訓練課程(下稱系爭訓練課程),兩造於110年9月6日簽署國內訓練 及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受訓期滿後應於原告服務至少2年,否則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被告完成系爭訓練課程後,旋即於111年1月6日向原告表示於 同年月11日離職,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復於111年1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8日前給付違約金15萬元,被告於同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賠償15萬元,約為被告3個月工資,實不合理,違約金顯屬過高;且原告每 年開設2次訓練課程,每年會新增50名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 之勞工,迄今已逾500名,人力替補可能性不低,且原告大 量聘用菲律賓籍勞工及讓建教合作實習生參與現場飛機維修工作,何來無替代性可言。另被告已履行部分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服務年限,故原告請求違約金15萬元,顯屬過高,應依比例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5年3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飛機維修人員,約定 每月工資為5萬6000元,嗣於111年1月6日自請離職,最後工作日為同年1月11日。 ㈡被告於110年9月6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參與原告所提供系爭 訓練課程,參訓學員共28人,兩造並於110年9月6日簽署系 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 ㈢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1日、同年11月23日匯款各美金9600元( 未稅) 予訴外人FEAM TECHNICAL TRAINING LLC.(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 ㈣原告於111年1月間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8日前給付違約金15萬元,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101頁 、第10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書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有效: ⒈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其他影響最低服務 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以該約款存在是否具有「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是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是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雇主為避免對受僱之勞動者所投入之訓練經費、時間、精力及其他資源,因受僱之勞動者受訓後即遽然離職而造成企業雇主花費之投資平白損失,甚且發生勞動者經過受訓培育完成後,反而造成與原企業雇主競業之結果,若無法受約定服務年限條款的保障,企業雇主可能不願意對受僱勞動者提供訓練,以達培育人才委以重任之目的,而與勞工約定必須服務一定之期限,否則應賠償違約金或返還訓練費用,乃雇主為維護企業經管及服務品質之適當方法,故類此約定之約款,只要未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處,復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基本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尊重契約之合法效力,並依約履行,同受前開約定條款之拘束。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合約書關於最低服務年限2年之約定不具合理 性等語,然原告為飛機維修公司,雇用被告擔任飛機維修人員,職稱為副工程師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據民用航空法第25條、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第4章及航空器飛 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48條等規定,被告擔任之職務具有高度 專業性,須受相當時間之培訓考核且取得檢定證後,始得進行航空器之維修簽證,且因各航空器之機型不同,原告有提供被告參加系爭訓練課程使其具備維修特定機型航空器專業能力之必要。又原告開辦系爭訓練課程需支付訓練授權機構FEAM TECHNICAL TRAINING LLC.費用美金1萬9200元(未稅 ),且被告為帶薪接受培訓等情,被告亦無爭執,足徵原告確實因提供系爭訓練課程培訓被告而付出高額之成本無誤,已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得與被告訂 定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再者,被告完成系爭訓練課程後,累積相關實務操作時數,經交通部民航局審查合格後,即可取得檢定證,非其他未曾接受系爭訓練課程培訓之人可得任意替補,原告為避免被告短期內任意離職致其調度維修人員困難而影響公司營運,或須另行支出高額培訓費用及時間再覓他人進行培訓,而與被告約定2年之最低服務年限,確屬 其營運所必要,未逾合理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合約書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且未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處,自屬合法有效。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數額: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 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知 悉甲方(即原告)就本合約訓練課程投入大量成本,且取得相關證照對甲方業務之推展至為關鍵,如具有證照之人離職,對其營運影響甚巨。乙方了解此次訓練之特性,同意不論有無取得執照或認證,均接受本條第一項服務年限約定,如有違反,應按左列之約定,支付甲方違約金及損害賠償。㈠訓練期滿後,乙方應繼續為公司服務之年限,將以乙方之最後工作日為基準日,往前列計乙方三年內之所有受訓期間以判定乙方應服務之年限及相應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⑵受訓 期間一個月(含)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應服務至少二年,不足二年離職者應支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於系爭訓練課程結束即110年11月22日後,旋即於111年1月6日向原告表示於同年月11日離職,是被告為離職之意思表示時,距系爭訓練課程結束時尚未逾2年,被告確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故原告依據系 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書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書時,得衡酌自身職涯規劃、履約意願及其中利弊得失,且被告藉由系爭訓練課程可習得專業技能,累積相關實務操作時數後,縱之後任職在其他飛機維修公司,經交通部民航局審核合格後,仍可取得檢定證,況被告完成系爭訓練課程不到2月即離職,履行系爭合約書約 定之最低服務年限期間過短,造成原告所支出之培訓成本付諸流水,且人力調配困難,況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合約書有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當應尊重當事人之契約自由、私法自治,難認系爭合約書約定違約金15萬元有過高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8日 前給付違約金15萬元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自111年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