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許倩瑜、鐳鑫資訊有限公司、鄭明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48號 原 告 許倩瑜 被 告 鐳鑫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助理,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被告於111年2月20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由,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1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工資共計4,000元、資遣費167元未給付,又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自應賠償原告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津貼損失9萬9,360元,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以及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業保險法 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38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5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62頁、第107頁 ),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 ㈡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111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111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工資,而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0年2月21日終止,於終止前,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元,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月17 日至同年月20日積欠之工資4,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4日=4,000元)。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任職起日為111年2月17日,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 11年2月21日止,其年資為4日。而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月3萬 元,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即為167元(計算式 :30,000元×4/30×1/12×1/2=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 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請領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8條規定:「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 ,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50,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 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 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 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 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 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亦為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 所明定。是雇主未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致勞工無從請領失業給付或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⑵經查,被告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並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有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致原告無從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以及依同法第18條規定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自得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於離職之月薪為3萬元 ,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300元,而原告自陳於111年4月中找到新工作,是原告得領取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總計為6萬3,630元(計算式:30,300元×60%×1月+30,300元×60 %×50%×5月=63,63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 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損失6萬3,6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依上開規定意 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經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 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月17日致至同年月20 日工資4,000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7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損害賠償6萬3,630元,以上總計6萬7,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 (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