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伍志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66號 原 告 伍志鋼 黃進忠 林國盛 林坤進 何百晟 周進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庚○○、己○○、戊○○、乙○○、丁○○6人(下統稱原 告6人)分別受僱於被告並派駐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 基金會(下稱公視)擔任採訪車駕駛,雙方約定月薪均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詎料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即 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111年2月薪資、1月及2月加班費、特休未休假工資及資遣費等費用未給付。原告6人於111年5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並於同年6月29日召開調解會議,因被告未出席致 調解不成立。原告已於111年5月1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對 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已合法終止契約,並可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嗣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7條、第22條、第24條、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勞基法第2條之規定可知只要符合受雇主僱用、為雇主工作 、因從事工作獲得工資等三個條件,不論是時薪制、日薪制、月薪制,其身分即屬於勞工,且與雇主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本件支付薪資予原告6人之人均為被告,且由公視所出具 之證明書亦明載原告6人為被告公司派遣於公視新聞部擔任 採訪車駕駛之任務,自不得將公視為保障原告6人權益而協 助制作之證明或加班統計表,逕行認作原告6人係受公視之 監督。 ⒉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並未明定強制投保之被保險人與 投保單位間之契約關係須為民法上僱傭契約或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因此就勞雇間之法律關係自不能僅以投保單位為何人而片面認定。被告成立於76年6月19日,而於110年12月10日變更代表人洪國順(即丙○○之配偶)為丙○○。大揚人力派 遣有限公司(下稱大揚人力公司)係於110年4月8日始核准 設立,代表人亦為洪國順;除乙○○及丁○○外,其餘原告均係 110年3月1日即開始受僱於被告,斯時大揚人力公司尚未設 立。原告6人之薪資均以被告名義匯款,並受被告之指揮及 監督,不知勞保部分是由大揚人力公司代為投保。綜觀履約過程中,給付工資報酬者、受領勞務對象,以及對原告等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均為被告,而大揚人力公司與被告間乃具備實體同一性之關係,雖形式上由大揚人力公司代為投保勞工保險,然實際上締約對象確為被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萬6100元、原告庚○○6萬6500 元、原告己○○6萬7600元、原告戊○○6萬7500元、原告乙○○4 萬8400元、原告丁○○4萬7050元(按如附表所示),及均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具狀陳述:依原告所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或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證據可知,原告6人均非被告聘僱之職員,兩造間並無僱 傭關係存在。且依據原告提出之派遣任務之證明書與111年1、2月份採訪車加班統計表,可見均係由公視所核准製發, 可證原告6人於實質上顯然係受公視之指揮監督。則原告對 被告提起給付工資之民事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6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被告為渠等雇主乙 節,為有理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概念應指負有如支付工資或支配勞工提供勞務內容等勞動契約權利、義務之人。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契約亦屬於債權債務契約,且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在判斷債權債務之主體時,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認斷。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受 同一雇主調動之情形,除同一事業或同一法人之調動外,解釋上應包含同一負責人(含配偶)之不同公司內之調動;於判斷雇主概念應否擴張時,亦應參酌該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以彼等間營業狀態、業務活動、營業目的等業務執行,及人事、財務上有無實質支配或管理之情狀綜合觀察,具操控權之雇主有無持續性地給予指導、建議、指示並對受操控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進而判斷彼等公司間在經濟上是否構成單一體,在企業活動面向上,相關管理支配在現實上是否統一,從社會上看是否具有單一性,而適度擴張上開勞動基準法之雇主概念。 ⒉原告6人主張其等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6人之職務均為駕駛,且為被告指揮監督等情, 有公視開立載明「茲證明施慶濃等14員(按,含原告6人) ,為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含大安新創企業社、大揚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派遣於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新聞部擔任採訪車駕駛之任務」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又原告6人之薪資均為被告所給付乙情,亦有渠等之存 摺內頁明細顯示由「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轉帳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1、47至51、57至59、63至67、73至83頁),綜上已足認原告6人乃與被告成立系爭勞動契約。被 告固抗辯依原告6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或勞退金專戶明細所示 為大揚人力公司所投保、及採訪車加班統計表為公視所製發,均可見原告6人之雇主另有其人,兩造間實無僱傭關係云 云,然上開加班統計表(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僅能單純說明原告6人之加班時數為公視所統計,尚未能佐證渠等與公 視間有何締結勞動契約之情形,況依首揭之公視證明書所載可悉原告6人為被告派遣至公視從事駕駛勞務工作,要難認 原告6人乃受僱於公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至 雖原告6人之勞保投保單位為大揚人力公司,然除公視證明 書已如上指稱被告包含大揚人力公司,且兩公司名稱均為「大揚」之相近性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大揚人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國順亦為夫妻,此有大揚人力公司基本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及 限閱卷),又兩公司之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街○鄰○地○○○○ 00○0號,另一為22號,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之公司基本資 料),則依上各節,足徵兩公司間具有實體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拘泥於投保單位上之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俾符誠實及信用原則。再查原告6人主張從如 附表所示之任職日受僱於被告,任職至最後工作日111年2月28日,月薪均為3萬6000元,並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終止契約乙情,有上開證明書、存摺內頁明細,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27、31至34、123、125頁),被告復未就此部分為答辯 爭執,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6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勞動契 約關係,被告為渠等雇主,雙方約定月薪為3萬6000元,兩 造已終止勞動契約乙節,為有理由。 (二)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111年2月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給付原告6人111年2月之工資,有原告6人上開存摺內頁明細足佐,則原告6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 主張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111年2月工資」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⒉111年1月、2月加班費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6人主張渠等於111年1月、2月各加 班如附表所示時數,均依上規定以每小時工資額200元計算 後,分別各應給付如附表「111年1月、2月加班費」欄所示 金額等情,業經提出公視111年1月份、2月份採訪車加班統 計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此部分加班費之請求為自有理由。 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庚○○、己○○ 、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均為1年以上2年未滿者,是每年應 有7日之特別休假日。又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請特別休 假紀錄等權利不存在情形,足認原告應有於年度終結仍未休特別休假之情事,故依上開兩造約定之工資計算每日薪資為12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30日=1200元),被告自應給 付原告甲○○、庚○○、己○○、戊○○如附表「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欄所示金額即8400元(計算式:1200元×7日=84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部分,為有理由。 ⒋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依原告6人如附表所示之到職日、最後工作日、約定月薪,再乘以資遣費基數後,計算結果如附表「資遣費」欄所載,有勞動部資遣費試算網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為有理由。 ⒌綜上,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總額為6萬6100元(計算式:3 萬6000元+3700元+8400元+1萬8000元=6萬6100元)、原告庚○○得向被告請求總額為6萬65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410 0元+8400元+1萬8000元=6萬6500元)、原告己○○得向被告請 求總額為6萬76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5200元+8400元+1萬8000元=6萬7600元)、原告戊○○得向被告請求總額為6萬7 5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5100元+8400元+1萬8000元=6萬7500元)、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總額為4萬8400元(計算 式:3萬6000元+4900元+7500元=4萬8400元)、原告丁○○得 向被告請求總額為4萬7050元(計算式:3萬6000元+2800元+8250元=4萬7050元),均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 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123、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22條、第24條、第3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各給付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1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姓名 到職日 最後工作日 約定月薪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金額 111年2月 工資 111年1月、 2月加班費 未休特別 休假工資 資遣費 合計 1 甲○○ 110年3月1日 111年2月28日 36,000 36,000 3,700(200*18.5hr) 8,400(1,200*7日) 18,000 66,100 66,100 2 庚○○ 110年3月1日 111年2月28日 36,000 36,000 4,100(200*20.5hr) 8,400(1,200*7日) 18,000 66,500 66,500 3 己○○ 110年3月1日 111年2月28日 36,000 36,000 5,200(200*26hr) 8,400(1,200*7日) 18,000 67,600 67,600 4 戊○○ 110年3月1日 111年2月28日 36,000 36,000 5,100(200*25.5hr) 8,400(1,200*7日) 18,000 67,500 67,500 5 乙○○ 110年10月1日 111年2月28日 36,000 36,000 4,900(200*24.5hr) 0 7,500 48,400 48,400 6 丁○○ 110年9月14日 111年2月28日 36,000 36,000 2,800(200*14hr) 0 8,250 47,050 47,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