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陽明慧、威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70號 原 告 陽明慧 訴訟代理人 吳姎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威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儀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紐西蘭商博多樂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 被 告 立天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威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立天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儀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50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50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5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告如其中一人履行,於履行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提撥2萬103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如其中 一人履行,於履行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嗣變更聲明第一項之金額為34萬2314元,並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立天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天公司)、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儀保全)、儀隊股份有限公司均由其法定代理人林立指揮監督,具有實質同一性(以下合稱被告集團),而均應視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日起任職 於被告集團,擔任儀隊業務推廣,離職前之月薪為6萬5000 元。而原告110年間未休特別休假共計15日,應由被告給付 折算工資3萬2505元。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8月間要 求推廣儀隊業務,並承諾日後均給付每場活動所收費用10%發給業務獎金,然遲遲未給付承諾之業績獎金共計30萬9809元,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5月3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自 行整理積欠之業務獎金資料,更見兩造前已有約定,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2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告如其中一人履行,於履行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以:原告110年之特別休假均已於離職前全數休畢, 再被告從未承諾給付業績獎金,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後,即於會議中重申並無業績獎金之約定,復原告仍繼續任職1年半後始離職,於離職後近1年始起訴請求業績獎金,期間均未索討,顯見並無此約定。末原告雖提出自行製作之附表、證據以佐其與被告間存有業績獎金約定,對於其上勤務之日期及勤務名稱被告固均無爭執,然該證據及附表所列承辦人,並非代表由該人推廣業務,可能係由客戶主動接洽,由被告總監國弘依照工作情形,指定原告或總監本人負責擔任聯繫窗口,並非原告推廣,且部分勤務之服務費用有短收或未收情形,自亦不得計算業務獎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 (一)被告集團包含威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立天公司、威儀保全、儀隊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104年5月1 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間受雇於被告集團。 (二)原告勞工保險自104年5月5日至107年12月5日投保於立天 公司,投保薪資為2萬8800元,於106年7月1日調整為4萬0100元,自107年12月6日至111年1月5日投保於威儀保全,投保薪資為4萬0100元。 (三)原告於105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有7日特別休假。106 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有10日特別休假。107年5月1日 至108年4月30日有14日特別休假。108年5月1日至109年4 月30日有14日特別休假。109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有15日特別休假,110年5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有15日特別 休假。總計可休日數75日。 四、本院之判斷: (一)特別休假: 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將勞工 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23條第2項、第38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就勞工出勤紀錄及特別休假使用紀錄,為雇主依法應備置之文件。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 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前開雇主應備置文件 ,如經法院命提出而未提出者,得認該證物應證事實為真實。就原告主張之特別休假日數有無於110年12月1日使用完畢,本院於111年11月4日函命被告提出特別休假使用紀錄,復因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10年12月使用所有特別休假 ,而於112年1月4日當庭命被告提出該月原告出勤紀錄, 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特別休假使用紀錄及該月出勤紀錄,核先敘明。 2.原告就其110年未休特別休假,已提出請假卡為佐(見本 院卷第200至202頁),可見自110年4月30日後,未見休假紀錄,被告固以證人陳映羽證述佐證原告於110年12月間 以特別休假環島云云,然證人陳映羽僅到庭證述:伊自110年4月起受僱被告威儀保全,因業務關係認識原告,伊知道原告於110年11月提離職,110年12月底要離職,原告告知110年12月有休假是私人行程要環島,伊不知原告有無 請特別休假或有無真的去環島,只是閒聊時有跟伊說到要去環島,原告有沒有真的休假,休假的起訖點都沒有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則證人陳映羽已不能確定原告是否確實休假、期間為何,難認被告前開抗辯可採。依據首揭說明,得認原告主張110年仍餘15日特別休假 未休一節可採。 3.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㈤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每年15日。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110年餘有15日特別休假,業如前述,復被告就原告主張特別休假供折算之計算方式,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2頁),以原告工資6萬5000元計算,故被告應給付3萬2505元特別休假折算工資( 計算式:6萬5000÷30=2167,元以下四捨五入,2167×15=3 萬2505)。 (二)業務獎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推 廣儀隊業務,可領取活動所收費用10%為業績獎金一節,固經證人廖喬怡到庭證述:伊曾於107年5月至10月任職威儀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主要為業務,負責開發客戶聘僱伊公司為大樓管理維護及儀隊業務開發,伊有聽聞推廣儀隊業務可以獲得業績獎金,當時每週都會開週會,在場有老闆林立、原告、伊及另外負責保全的劉文忠。以案件開發的金額10%計算業務獎金,當時老闆並未說明要業績達標才能給付,只有說10%的比例,但伊的薪資都沒有業績獎金,僅有底薪,因到職時間較短,沒有成功開發,因此也沒有領取該獎金過,後續就移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5月3日 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略以:麻煩你把欠你的業績獎金統計一下給我一個表(見本院卷第87頁),可認被告法定代理人確曾表示推廣、開發儀隊客戶,得領取業績獎金,始因此傳送前開電子郵件予原告,請原告確認業績獎金數額。2.惟該業績獎金僅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於週會期間口頭告知,且未曾給付過,而難以確認給付條件。復原告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報表(見本院卷第232至234頁),然除其上勤務名稱、日期,其餘部分均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復證人國弘到庭證述:伊自99年起任職被告集團,目前擔任總監,主要職位係負責行政、行銷、業務管理,伊的業務包含開發儀隊客戶,但後期都沒有開發了,被告集團承接勤務的管道大致有官網表單、粉絲專頁及自來客,當時因為有綜藝節目加持,加上粉專曝光,很多人可以直接搜尋到被告集團,另外靠儀隊、軍系本身人員人脈。被告集團有關儀隊之表單總共三種,一個是線上表單,有客戶進來隨時由伊填寫,一個是每月月初原告自行整理上月報表,包含每場表演時間及主題、項目、報價表演費用及雜支,該報表係供伊確認表演人員費用,另外就是勤務報表,供勤務人員知悉業務如何安排。本院卷第244至246頁表單,就是伊剛剛所述的線上表單,接洽人欄位係指如果接到表演需求,也就是有人填官網表單或自來客,通常第一順位由原告接洽,但如果有指名、電話找伊,就會是伊直接接洽,但該表單上的接洽人,並非代表由該人去開發客戶,因為開發代表原先客戶並無意願,經由提案簡報產生興趣,表單上的應該是本來就有意願,藉由他人介紹找到被告集團,再由原告接洽,本院卷第232頁上所載的客戶,應該都是自 來客,因為被告集團已經經營頗久,有一定知名度,經由業界、親友、退伍軍人口耳相傳,可以知悉被告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其已證述接洽人需承辦業務,然未必為開發客戶之人,原告所提出之報表上所載部分勤務,雖載承辦人為原告,然是否均由原告推廣開發而來,即已非無疑。復原告固提出電子郵件、線上表單、對話紀錄、報價單,以佐由其推廣該部分業務(見本院卷第236至278之2頁),然電子郵件之主題、內容,均僅見原告 協助事後確認帳款有無收取,線上表單則僅載承辦人為原告,而未見該業務由原告推廣、開發之證據。末對話紀錄及報價單等,均為原告與被告集團人員互相溝通勤務內容、報價及收款事宜,均僅可認原告確為該業務之承辦人,然難佐此業務為原告推廣而來,而應給付獎金。綜此,被告固曾同意給付原告推廣業務獎金,然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佐承辦之業務均由其推廣而來,難認其請求業務獎金一節可採。 (三)又被告集團均為原告雇主,業如前述,依前所述其均依照勞基法第38條規定,負給付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集團給付原告折算工資3萬2505 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尚非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前開准許之特 別休假折算金額3萬2505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於111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2505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間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