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丁禹翔、鷹颺行銷科技有限公司、彭逸真(原名:彭志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74號 原 告 丁禹翔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鷹颺行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逸真(原名彭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住址業經寄存送達且由伊法定代理人本人於寄存當日領取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1 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擔任媒體公關,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全勤獎金5,000 元、勞動節獎金3,000 元及電腦購置費用3 萬元,並於次月10日發放,且受僱時起即享有14日特別休假(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於發薪日發放前述薪資,經多次催討未果,甚於同年5 月16日未說明理由即非法解僱含原告在內之正職人員,實不合法而無效,原告遂委由訴外人即同事陳儷文、王憶瑄於同年6 月15日一同對被告以未依約給付薪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也於翌(16)日遭臺北市政府認定歇業在案。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雖已終止,惟被告現仍積欠自111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共17萬500 元工資(含月薪、全勤獎金、勞動節獎金、電腦購置費用)、資遣費5,710 元,及14日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2 萬3,333 元,共計19萬9,543 元未予清償,原告當得請求之。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條、第12條及兩造間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同觀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與第3 項、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自悉。 ㈡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勞動契約、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111 年8 月3 日府勞動字第1116047622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給付明細資料、健保歷史投保資料、打卡紀錄、原告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66頁、第106 頁至第117 頁)。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寄存送達後親自領取之(見本院卷甲第77頁至第79頁),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之規定,堪謂原告主張為真實。職是,被告當應給付原告共19萬9,543 元,洵堪認定。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就應給付予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最終自終止系爭契約逾30日起全負遲延責任。原告既主張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又該書狀係於112 年2 月6 日寄存送達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於當日領取乙節,有本院送達回證、具領明細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77頁至第7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2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條、第12條及兩造間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543 元,及自112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2,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