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楊紹堅、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許進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楊紹堅 被 告 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進隆 訴訟代理人 盧鑫華 丁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原係與訴外人張萬明、陳錦隆、廖福桂、彭順康(下合稱張萬明等人,與原告合稱原告等人)對被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8,800 元,及自民國111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複利方式計算;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9 頁、第315 頁)。嗣原告受讓張萬明等人主張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張萬明等人撤回渠部分訴訟,再於112 年7 月21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600 元,及自111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7 頁至第438 頁),而擴張請求金額並延後利息起算日,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於111 年5 月30日,與由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景美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同年3 月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代表被告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張成君簽立僱傭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與張萬明、陳錦隆、廖福桂自翌(31)日起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員(下稱保全,分早晚班,原告併任組長),彭順康則擔任系爭大廈清潔員,約定月薪3 萬6,000 元(彭順康為2 萬8,000 元)於次月10日支付,若係代班或單日工資則以每日1,500 元計算,如終止系爭契約則應有預告期間30日或相當日數計算之代通知金。詎同年6 月28日被告主任委員鬧雙胞,另名主任委員許進隆不承認系爭契約,在原告等人仍正常提供勞務之情況下,竟強行令許進隆另以被告名義簽署保全服務契約之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讚保全公司)進駐,形成兩組保全人員同時上班之狀況,雖原告等人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卻均遭張成君、許進隆拒絕。其後張萬明等人工作至111 年7 月底自行離職,原告先行墊付渠薪資並獲渠移轉之薪資債權,迨發薪日即111 年8 月10日未能領到薪資,原告本人則最後工作至同年月9 日止。 ㈡鴔i等人本係訴外人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 保全公司)、弘鎰清潔社基於與被告間110 年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清潔承攬合約書等法律關係而派駐至系爭大廈服務,因被告各與萬安保全公司、弘鎰清潔社間上述契約期間僅至111 年4 月止,最後合意延至同年5 月底,並因勤讚保全公司尚未找齊人手,被告仍未與勤讚保全公司簽立保全服務契約等青黃不接之際,張成君為維護系爭大廈社區管理事宜,方請原告等人留任繼續服務,並因被告於111 年5 月26日在保全值班櫃檯前召開例行會議,原告親眼見證張成君主持會議,且含丁春生等其餘現場管理委員均無人質疑、否定張成君主任委員之身分,也未提及張成君請辭或改選新任主任委員一事,其等方於111 年5 月底與張成君代表之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更經張成君在僱傭合約上捺印被告大章,是其等於簽約前均不知張成君曾有辭職,應屬善意第三人,被告當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卻拒絕給付其等工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 年5 月31日至同年8 月9 日薪資共8 萬5,500 元,及1 個月資遣費3 萬6,000 元;並因原告先行墊付張萬明等人薪資,經渠移轉薪資債權後,其尚得就張萬明等人讓與之薪資債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7 萬2,000 元(張萬明部分,即111 年6 月至同年7 月以月薪3 萬6,000 元計算共2 月)、3 萬9,000 元(陳錦隆部分,即111 年6 月至同年7 月,每日1,500 元計算共26日代班)、1,500 元(廖福桂部分,即111 年6 月1 日代班1 日)、4 萬4,800 元(彭順康部分,即111 年6 月至同年7 月共33日),總計28萬600 元,並因原約定於次月10日發薪,故自111 年8 月1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僱傭合約第1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600 元,及自111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張成君原為被告第28屆主任委員,彼任期本自111 年4 月1 日至112 年3 月31日止,嗣於同年4 月28日因個人因素請辭主任委員職務,被告管理委員遂於同年6 月24日改選許進隆為主任委員,再於同年6 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報備在案。張成君辭任主任委員後,雖對被告提起確認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訴訟,惟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268號判決駁回,則原告等人固於111 年5 月30日與張成君代表之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但斯時張成君業非被告主任委員,不僅未歸還伊大章,更未經伊授權自行蓋用而與原告等人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11 年6 月1 日得知後,已由其他管理委員口頭、以同年月6 日存證信函寄送之方式明確表示反對之意,且要求張成君自行給付原告等人工作報酬及交還被告大章,則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縱張成君時為被告主任委員,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 項、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笫7 條第9 項及第6 條第4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職務之一為管理服務人員之委任、聘任、解任、雇工及監督,且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乃合法聘僱管理服務人員之前提要件。被告向來祇與物業管理公司簽約,如110 年5 月1 日至111 年4 月30日期間係分別與萬安保全公司、弘鎰清潔社簽約(原告等人此段期間僅為上開2 家公司員工),對張成君代為簽署系爭契約一事毫不知情,遑論決議通過,況被告第28屆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於111 年4 月1 日上任後已決議不與萬安保全公司續約,並於同年月28日例行會議招標票選決議由勤讚保全公司得標,服務期間自111 年6 月1 日至112 年5 月31日,且勤讚保全公司於同年7 月24日入駐系爭大廈執行保全勤務之際,張成君亦表示原告等人為彼私人聘僱,堪認被告並非原告等人之雇主,要無給付薪資之必要。 ㈡張成君早於同年月17日管委會臨時會議上提出欲令勤讚保全公司聘僱原告等人之臨時動議,7 位管理委員中2 位因事離開,其餘5 位為避免影響勤讚保全公司人事運用及釐清權責機制,投票表決結果為「3 位不贊成留任、2 位無意見」,彼卻於111 年5 月26日被告管委會例行會議前向原告表示欲提起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之訴,更於111 年5 月26日將例行會議開會地點自原先之地下會議室改至1 樓大廳即保全值班櫃檯前(原告斯時即為值班者),要求就勤讚保全公司聘僱原告等人一案進行表決,俟投票結果為「5 位不贊成留任、4 位贊成留任」後,原告即當場大聲咆哮,足認原告等人已知勤讚保全公司將進駐系爭大廈社區提供保全服務、張成君無權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要非善意第三人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即便原告等人對被告主任委員更換一事毫無所知,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仍應由無權代理人張成君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原告主張張成君本為被告第28屆主任委員(任期為111 年4 月1 日至112 年3 月31日),原告等人各於111 年5 月30日與自稱代表被告之張成君成立系爭契約(僱傭合約上「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文確為被告大章所蓋),分別擔任管理員、清潔員;詎被告因主任委員爭議,另與勤讚保全公司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且於同年7 月24日進駐,張萬明等人最後工作至同年7 月底,原告則工作至同年8 月9 日,原告並給付張萬明等人等人薪資而受讓渠薪資債權,嗣兩造曾於同年9 月13日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等人各簽署之僱傭合約、富邦產物傷害保險暨寵物綜合保險專用要保書、管理人員輪值及簽到表、清潔人員出勤暨工資簽收表、借據暨全委託全授權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勞健保投保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6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24744 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機關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機關之承認,始對機關發生效力;惟機關之承認,應就法律行為之全部為之。再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0 條、第169 條亦有明定。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又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依現有卷證資料,張成君已於111 年4 月28日對被告第28屆其餘委員為請辭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則彼已非被告代表人,也無何被告決議授權彼與原告等人簽署僱傭合約之情,反係決議與勤讚保全公司簽署111 年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足謂張成君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等人成立系爭契約一節,應屬無權代表甚明: ⒈張成君原為被告第28屆主任委員,任期為111 年4 月1 日至112 年3 月31日乙情,誠如上述。彼於111 年4 月28日以「茲因本人家事公事繁忙,且腿短又不適水性,故即日起辭去社區主任委員一職」為由,書立辭職書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6 月24日召開第28-0601 次臨時會議改選許進隆任主任委員,會議紀錄上更載:「前主任委員張成君已於4 月28日晚上9 時26分於4 月份例行會議後口頭請辭同時並於LINE上傳送書面辭職書,請辭主任委員……張前主委違反管委會決議,遲遲不肯與得標廠商簽約,以致得標廠商勤讚保全未能進駐社區服務……又張前主委未經管委會決議,私聘日夜班保全與清潔員,同時管委會發存證信函請張前主委,於6 月10日交出社區大印,但到6 月19日仍置之不理」乙節,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 年3 月1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68號函暨被告管委會報備資料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26 頁),顯見彼已將辭任被告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到達並令被告第28屆全體管理委員瞭解,則原告自111 年4 月28日起即非被告主任委員,堪可是認,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268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17 頁至第520 頁)。⒉再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 款,000 年0 月間適用之被告規約第7 條第9 項、第6 條第3 項與第4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與第7 項規定所示(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應為108 年3 月10日版本,被告抗辯係適用112 年3 月12日規約容有誤會,但在本案不生影響),管委會職務含有管理服務人員之委任、聘任、解任、雇工及監督,雖主任委員有對外代表管委會,但仍依管委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之事項,且應遵守管委會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管委會並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且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討論事項後方可為之。被告抗辯伊歷來均與物業管理公司簽立保全、清潔服務契約,如於110 年間與萬安保全公司、弘鎰清潔社簽署保全服務契約、清潔服務契約,嗣於000 年0 月間舉辦保全公司投標後於同年月28日由被告開會評選,進而由勤讚保全公司得標一節,業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110 年清潔承攬合約書、各間保全公司投標信封照片、比價表格、廠商得分統計表、原告健保投保歷史明細,及111 年7 月14日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89 頁至第412 頁、第559 頁至第571 頁;偵卷第56頁),堪認伊所辯要非全然無據。職是,被告就張成君與原告等人簽署僱傭合約乙節,全無決議授權之積極證據,張成君就系爭契約代表被告與原告等人之簽立,自屬無權代表,至為明確。 ㈢張成君前固具有被告主任委員身分,又以被告大章蓋印原告等人之僱傭合約,惟原告等人至少均可得而知張成君乃無代表權之人,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69 條之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人薪資及其資遣費一事,自屬無由: ⒈張成君前具有被告主任委員身分,且仍持有被告大章迄未返還一情,誠如上述,並有被告於本院中自承:該大章前由被告第27屆主任委員劉祥道交接予第28屆主任委員張成君後,現仍由張成君持有,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張成君交回,但遲遲未果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584 頁),並有文山景美存證號碼327 號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7 頁至第421 頁、第557 頁至第558 頁),衡之常情,於彼曾具有該等對外代表被告之身分,又持被告大章蓋印於契約書上之情形,確可令一般人主觀上認知乃合法代表被告所為,自不待言。 ⒉然據下列證據資料,可見原告等人主觀上已知被告111 年間將與勤讚保全公司簽立契約,常理判斷要無與其等成立系爭契約之必要,且可得而知張成君於111 年5 月30日締約時或非具被告主任委員身分,是否合法代表被告容有爭議,要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69 條之可能: ①查111 年5 月22日斯時被告管理委員即訴外人陳茂迅、江昱茹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丁春生等人曾在管委會群組中發表言論,陳茂迅並於111 年5 月26日第28屆5 月份例行會議其間以張成君與原告私訊一事訴諸討論,均遭張成君提出誹謗告訴乙情,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5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觀諸該等私訊內文,即為張成君與原告間討論因同年月17日管委會臨時會討論將由新保全公司進駐後將改派其他保全人員,原萬安保全公司派任之原告等人將不被留用,希望能令系爭大廈住戶連署留用現任保全等訊息,其餘管理委員也於群組中討論保全於值班時竟請求住戶連署之見聞情形,以及質疑原管委會臨時會決議竟被原告之去留要求翻案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0頁至第83頁背面;本院卷第525 頁至第532 頁),則就原告與張成君討論之情,堪認原告等人至遲於000 年0 月間已悉同年4 月28日之保全公司決標結果,要無與自然人簽署駐衛保全服務合約之可能性,方有所謂請求眾住戶連署、支持留用原告等人之情,彰彰甚明。 ②參之原告於111 年5 月26日管委會例行會議後所言:「……明天,我就會重新徵求那些投我的人的意見。答不答應?你們多大!你們是選民選出來的,住戶選出來的,你們多大」、「這樣好了,連主席是不適合法都不知道,結果開了一天的晚上的會……今天這個委員會主席是不是真的?不知道?都不知道?主席是不是真的?不知道?合不合法?不知道?他這些委員,你們乾脆啊,明天跟著我一起,重新選一選吧」、「(張成君:你不要講話,跟你沒有關係,跟你沒有關係)怎麼會沒關係?我變成當事人了,不合法的會議把我開除了,怎麼會跟我沒關係?你們是作證喔。你們是支持我的人,結果他們用這種組織架構,這種所謂的立法背景……連主席都要開除,這個委員會太大了吧?會不會太大了一點?你們太膨脹了一點吧?」、「當然啦,會議都不合法嘛。根本連主席是不是真的,他們都不承認,兩位聽得懂嗎?他們的意思是說這個主席是假的還是真的?不知道?」等節,有當日錄音檔與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7 頁至第432 頁)。其亦於本院中自承:其於111 年5 月26日管委會例會時在場,也悉張成君對質疑彼職權之人提過妨害名譽告訴,尚詢問張成君為何前一日方開會即於今日提告;張成君斯時要求其等均要留任,且其於111 年4 月26日(按:應係同年5 月26日之意)即聽聞張成君表示:「你們放心,我是不是主委我去打官司釐清,即使我以後有什麼爭執、結果,也不會損害你們的利益……」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587 頁、第589 頁、第440 頁至第441 頁)。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提出之富邦產物傷害保險暨寵物綜合保險專用要保書所載內容,原告、張萬明、陳錦隆、彭順康雖為被保險人,但實由「張成君」而非被告擔任要保人,更於「與(主)被保險人關係」欄記載「僱傭」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第31頁、第37頁),以及所附本院另案111 年8 月31日告知張成君於同年10月17日開庭之通知書、北市都發局各以111 年4 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3015825號函、同年6 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37643號函就張成君任被告主任委員、於同年6 月17日改由許進隆任被告主任委員之事同意備查等件(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益見原告與張成君關係緊密,原告等人主觀上顯然對張成君於簽約時究否具被告主任委員身分有所爭議一事有所認知無訛。 ③復衡原告於另案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前案)之警詢及偵訊中曾供:其自111 年5 月30日起由張成君任主任委員之管委會聘僱,負責大樓管理、安全與環保等工作內容,然另有訴外人盧鑫華(即許進隆配偶)於同年6 月17日召開管委會選為主任委員;其於同年7 月23日任晚班保全,翌(24)日經早班保全告知有一群人前來拿取管理櫃檯公文櫃物件,其即趕往現場,得知新任主任委員在行使權利進行交接程序,但因交接程序已被張成君以官司中雙方不得有任何動作為由阻止,其為免雙方破壞約定,遂不許新任保全進入管理櫃檯,然兩方管委會均無人給付其薪資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47頁至同頁背面)。佐以原告於111 年7 月24日與新任主任委員交接程序衝突之當日照片、員警製作之錄音譯文及職務報告,以及臺北地檢檢察事務官經檢察官指揮製作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背面、第59頁至第67頁),呈現出原告於雙方衝突中也確曾對其他保全稱:「他碰你你就呱呱叫」、「你坐著你坐著,後面一句話都不要講了,這是你憲法權利,你不要講了」,並於員警詢問其他保全人別(按:比對本院卷第47頁輪值及簽到表所載應係張萬明)時回應:「他的主管楊紹堅在,我是他的主管。有什麼事情,我代表我們兄弟、弟兄講話。可以,你查對身分是可以,其他話他可以不要講」等顯立於所謂組長之舉措,核與其於本院中自稱:其可代表張萬明等人,因其為組長,張萬明等人相信其而留任等語相當(見本院卷第441 頁),益徵張萬明等人自原告處可得知悉被告主任委員歸屬實有爭議,此同有被告所屬管理委員於111 年6 月1 日旋向原告等人告知有所糾紛,更於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張成君返還大章、以利伊與勤讚保全公司簽約之內容,一併副本予原告、張萬明與彭順康等人,於同年月7 日由斯時輪值早班之張萬明收受該存證信函等事實,有錄音檔與譯文、文山景美存證號碼327 號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及現場管理人員輪值及簽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3 頁至第421 頁、第555 頁至第558 頁、第45頁)。 ④承此,勾稽上揭證據資料呈現之客觀事實,原告等人主觀上業知被告111 年間將與勤讚保公司簽立契約,要無與其等成立系爭契約之必要,且明知(至少原告)或可得而知(張萬明等人)張成君於111 年5 月30日締約時顯有是否為被告主任委員身分而可代表被告之疑義,要無民法第169 條類推適用之餘地,洵堪認定。 ⒊原告固提出廠商請款申請表、匯款申請書等件,主張乃張成君提供作為其等履行給付勞務之證明,並數度表示111 年5 月26日當晚管委會召開時別無任何委員質疑張成君仍具主任委員身分,其等方允諾成立系爭契約,且被告於111 年7 月14日始與勤讚保全公司簽署保全服務契約書,是當係張成君為維護系爭大廈住戶利益簽署僱傭合約提供勞務云云(見本院卷第489 頁至第497 頁、第543 頁至第545 頁)。但111 年5 月26日管委會開會情形業如上述,該等廠商請款申請表、匯款申請書等文件全無被告捺印之情,又本件並無表見代表類推適用,被告毋庸負系爭契約之責,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上,被告與勤讚保全公司究係何時簽署景美廣場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60 頁至第571 頁),與原告等人與被告是否分別成立系爭契約乙情要屬二事,遑論原告於本院中明確表示僅以契約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41 頁),則於被告對系爭契約無民法第169 條類推適用之情況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等薪資、資遣費,自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張成君於111 年4 月28日辭職後已非被告主任委員,且無任何被告決議授權張成君代表伊與原告等人成立系爭契約之情事,原告等人主觀上至少可得而知張成君不具有代表被告與其等締約之權限。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僱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600 元,及自111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3,0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