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施慶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施慶濃 王策民 何其昌 高高賢 王仁政 饒立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4萬524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249元各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200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日起受僱被告, 其勞保分別投保於大安新創企業社及被告,其二者登記地點均同一,實為同一主體。又工作內容均為派駐公共電視台擔任採訪車駕駛,雙方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而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停業,並於111年4月18日經認定歇業。因原告未取得111年2月份薪資,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其自110年3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1年2月28日離職日 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1個月又2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19/24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 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等6人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每人之資遣費為1萬7850元(計算式:36000×【0+119/24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111年2月之薪資3萬6000元及資遣費1萬7850元。爰工資部分依民法第486條、資遣 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萬38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戊○○5 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己○○5萬38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10年3月1日起受僱被告,被告已停業並遭 其積欠111年2月薪資及資遣費等節,業據提出新聞台111 年2月份薪資證明及發票、薪資轉帳明細、存摺明細、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歇業認定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專戶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27至127頁、第179至185頁),堪信原告其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兩造約定薪資為3萬6000元,固據其提出薪資匯 款紀錄、被告向公視請款薪資證明及發票為佐。惟依被告向公視請款薪資證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以 原告本薪為3萬0250元、管理服務費為5792元向公視請款 ,可認兩造僅約定薪資為3萬0250元。原告雖提出薪資匯 款紀錄以佐兩造約定,然匯款之薪資金額不一,分別自2 萬8603元至3萬8365元不等(見本院卷第37至105頁),而難認其主張為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111 年2月薪資工資3萬0250元,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月薪為3萬0250元,業如前述,其自110年3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 至111年2月28日止,勞退新制資遣年資為11個月又2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19/24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 為1萬4999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工資3萬0250元及資遣費1萬4999元,共計4萬5249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上開准許金額4萬5249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均給付4萬5249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