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吳玉芬、康樂保股份有限公司、安托萬克勞德帕波(Antoine Claude PAPOZ)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吳玉芬 被 告 康樂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托萬克勞德帕波(Antoine Claude PAPOZ)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真律師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業務支持部主任,年薪自111年起為新臺幣(下同)117萬8,412元(相當於13個月工資)(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原 告於111年10月21日自請離職,因斯時已完整經歷110/111年財務年度起迄日(即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該年度第13個月工資9萬647元;又原告依該年度初制定之年度業績目標,達成率已達100%,被告應給付原告業務獎金13萬5,971元,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6,61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年度保留補貼(Annual Wage Supplement)係以12月31日仍在職為條件,目的在於降低離職率、提高留任率,而與原告提供之勞務無對價性,屬於恩惠性、勉勵性之久任獎金,而2022年薪酬單記載:「這份文件將作為您勞動合同的一部分,勞動合同的其他條款和條件不變」等語,足認該單據僅就薪資金額有所調整,其他部分仍本於各自條件給付,即久任獎金以12月31日為給付條件,原告既已於111年10月21日離職,其 請求被告給付久任獎金,自無理由;又被告之業務獎金發放條件不應含庫存數量,而原告提出之資料實乃帳務報表,即其銷售包含庫存量,此不論原告在職時或離職當下,均經被告再三確認,則原告之業績既未達標,自不得請求業務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21日自請離職乙節,有員工 離職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有約定年薪為13個月工資? ⒈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且其判斷應以社會通常觀念為據,與其給付時所用名稱無關。惟勞工就其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因處於受領給付之被動地位,通常僅能就受領給付之事實及受領時隨附之文件(如薪資單)等關於與勞動關係之關連性部分提出證明;而雇主係本於計算後給付之主動地位,對於給付勞工金錢之實質內容、依據等當知悉甚詳,且依勞基法第23條,雇主亦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保存一定期限,足見其對於勞工因勞動關係所為給付,於實質上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較強且完整之舉證能力。爰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 無庸再舉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年工資13個月等情,業據提出202 2年薪酬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又上開薪酬單上明確 載明工資包括:基本工資(salary)、交通津貼(Transportation allowance)、Bonus(if relevant)獎金(如相關)、Annual wage supplement 13薪,基本工資為117萬8,412 元。而且原告自111年起月薪為9萬647元,有原告支薪資料 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依此計算,原告之「基本工資」實係原告之13個月工資總額,是原告前揭主張核與上開薪酬單所載之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既經證明其本於系爭勞動契約自被告受領「第13個月工資」之給付,依上說明,自應推定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請求之第13個月工資為久任獎金,即聘僱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年度保留補貼(Annual Wage Supplement),其以原告於當年度12月31日仍在職為給付條件等語。然查,聘僱合約第4條第2項固約定:年度保留補貼將於次一日曆年度之一月底給付。於12月底前離職以及於12月底仍處於試用期之員工,不適用本年度保留補貼之規定。於1 月1日後方加入之員工,應按實際任職完整月份之月份數, 按比例計算年度保留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155頁 )。但上開薪酬單已分別明確載明「基本工資」、「Annualwage supplement 13薪」,堪認「基本工資1,178,412元」並非且不包含聘僱合約第4條第2項所約定之年度保留補貼(Annual Wage Supplement)。參以證人即被告前總經理廖俊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到職時有先跟我面試,面試時不談薪資,這是北京部門決定,但會知會我們薪資結構,而原告之薪資結構每年會加薪,北京財務會給我計算表,有固定薪資及獎金二部分,臺灣固定薪資是1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認兩造已有約定年薪為13個月工資。此 外,被告亦未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上開「第13個月工資」之給付非勞務之對價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其前揭抗辯即不足採。 ⒋是以,兩造既有約定原告之年薪為13個月工資,且未就該給付條件為約定,而原告已於111年10月21日離職(即工作至111年10月20日),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2,766元(計算式:90,647元×293天÷365天=72,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13萬5,971元,有無理由? ⒈按聘僱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任職滿一整個會計年度的員工,有機會獲取等於3個月本薪的潛在激勵獎金。於9月30日之前離職,以及於9月30日仍處於試用期之員工,不適用本年 度獎金之規定。於此等會計年度內任職至少3個月的員工, 其獎金將按實際任職完整月份之月份數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⒉查證人廖俊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薪資結構中獎金部分是以底薪3個月為準,就原告而言分為二部分,一是業 績達成、二是費用使用(即費用有無超支);去年原告有達成100%,會有個開出發票的銷售金額,與目標作相比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而依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6頁、第173頁、第185頁),原告之 個人目標設定比率達成率為100%,支付獎金為13萬5,971元 、支付月份為111年10月。是原告主張其業績目標達成率為100%,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971元等語,並非無據。 ⒊被告固辯稱:被告之業務獎金發放條件不應含庫存數量,原告實際業績並未達標等語,並提出人力資源運營人員、原告之主管JK Liao、JK Liao之主管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第167至183頁),而亞洲區域總 經理Alex Lintzenich雖提及:「JK 你好,庫存天數超出目標一個月以上,因此如果將這部分拿掉,成長率就會低於激勵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169頁),然JK Liao即證人廖俊凱曾提到,不過在Henril所發出的信件當中,並未提到任何與庫存水準有關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167頁),Alex Lintzenich答道:我知道Henril發出的下列電子郵件並未明白提及,不過一直以來,這點都是目標設定流程的一部分,不然只要操作庫存就可以很容易達標了。您可以從我們去年在新加坡收到的附件文件中,找到關於這點的的註解如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167頁)。由上對 話可知,有關獎金發給之條件,原告之主管即證人廖俊凱,與證人廖俊凱之主管Alex Lintzenich認知上即有落差,則 被告公司亞洲區之獎金給付政策是否有下達予臺灣方面主管,進而變更臺灣員工之業務獎金給付條件(即需扣除庫存),即非無疑。被告自有依原業務獎金給付條件,給付業務獎金予原告。 ⒋是以,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13萬5,971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第13個月工資7萬2,766元;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13萬5,971元,總計為20萬8,7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