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賴宏洺、林芳慈即柏琳咖啡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賴宏洺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芳慈即柏琳咖啡坊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075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萬850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07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50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在由被告林芳慈實際經營之「柏琳咖啡坊」及「愛爾蘭咖啡坊」擔任調酒師,薪資原先約定時薪新台幣(下同)175元,同年10月起改為 月薪3萬3000元。然被告均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 險,嗣因被告未給付110年5月15日以後之薪資,原告依「勞動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辦理受僱勞工生活補貼計畫」(下稱系爭補貼計畫)申請補助未果,始悉被告延遲至110年6月10日,才以訴外人大唐盛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之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致原告不符合「110年4月30日已參加就業保險」之請領資格,受有不能領取上述生活補貼之損害,而且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工作年資為1年6月又11天,平均工資為3萬3000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萬5255元,又被告積欠110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薪資11萬5500元,並致原告 受有不能領取全時受僱勞工生活補貼計畫1萬元之損害,且 未提繳如附表所示之勞工退休金2萬8504元,爰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487條、第184條第1、2項、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07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2萬850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大唐公司之員工,並與大唐公司簽署僱傭合約,由大唐公司之執行董事Mark Gruendemann給付薪資並投保勞保,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原告亦無人格上或經濟上從屬性。被告從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原告從未投保在被告名下,原告應就兩造間成立勞動關係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從未合法送達被告,而無從請求資遣費,因非原告之雇主,亦不知其任職年月、實際薪資,而無從確認提繳退休金金額,再原告既已請求被告給付110年5至8月全額薪資,自無薪資減少情形,而並未 受有系爭補貼計畫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 原告於110年8月27日寄發南勢角郵局651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勞動 契約,該函於110年8月30日以招領逾期退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柏琳咖啡坊、愛爾蘭咖啡館具同一性,原告受僱於被告。1.按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甚明。復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簽約,然該集團之母公司或屬家庭企業之其中一公司對集團或家族企業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指揮,是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 項所揭櫫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避免雇主利用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以遂行不法目的,是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應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僱傭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隨現代經濟發展,企業規模擴大,以多元化角度集團營運邁進之情形比比皆是,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應適度擴張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此際,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併考慮在內,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愛爾蘭咖啡坊 ,係由林芳慈於106年11月9日間獨資設立,於108年11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林芳慈之兄弟林秉翰,其110年2月時外 顯招牌為James Joyce Irish Bar;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樓之柏琳咖啡坊(即被告),亦係由林芳慈於109年2月4日獨資設立登記,招牌亦為James Joyce Irish Bar,網路地圖命名為James Joyce Irish Bar-Anhe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清冊及上開兩家咖啡坊網路地圖資料(見本院卷第87至105頁)。則兩家咖啡坊本均由林 芳慈設立,均使用James Joyce Irish Bar為其店名。又 兩家咖啡坊分別位於安和及公館,員工均互相流通共同排班開店、關店,原告亦經常輪替於兩家咖啡坊開店、關店,兩家咖啡坊之銷售業績、進貨之訊息亦均共通等情,有排班表、每日進貨銷售業績群組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第131至135頁)。再原告於兩家咖啡坊工作,其109年3月領有薪資1萬5575元,嗣於同年10月、11月 、12月、110年1月、2月所領之薪資為3萬3000元,加班費另計,其薪資單明細載為James Joyce Irish Bar,1st Floor,No278 Rooservelt Rd Sec3,Taipei,Taiwan,即為愛爾蘭咖啡坊登記地,有其提出之薪資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更見原告雖於兩家咖啡坊排班工作,然係由愛爾蘭咖啡坊之名義給付薪資。復依據原告與林芳慈間對話紀錄略以(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原告:另外我跟Peter還有Fairy討論過,我們三個決定要在同一天一起當面談,有跟Peter確認過,我們會 再另外跟你一起約時間。 林芳慈:我們沒有要一起談。照個別。 如果沒有共識,那考慮一下還要不要繼續工作,我這幾天會把1萬塊匯到你的帳號。 沒有要繼續工作也要回來填寫離職證明書。對後續你們要拿失業補助比較方便。 所以理性個別談。 員工本來就是個別。 有要繼續做,才會需要群體開會。 請問誰是老闆? 如果你堅持要一起談,那要怎麼繼續談要繼續做? 我們這邊就是要先個別談,薪水,勞健保,重簽合約。才能繼續做不是嗎? 到底是我在決定雇用誰,還是你? 亦可認林芳慈可主導原告之去留,並決定原告薪資、勞 健保及簽署勞動契約暨離職證明書。綜此,可認兩家咖 啡坊登記之負責人雖分為林芳慈及其兄弟林秉翰,然其 店名、招牌皆使用相同名稱,內部人事及財務管理、薪 資給付均相互流通,職務監督暨勞健保、離職事項均由 林芳慈為之,而具同一性。 3.被告固抗辯原告實際受僱投保於大唐公司,並提出原告於大唐公司110年6至8月扣繳憑單、大唐公司與原告間僱傭 合約為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惟大唐公司係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其所營事業主要為機械 批發業、國際貿易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其他農、畜、水產品批發業、其他批發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租賃業。原告自109年3月即領有兩家咖啡坊之調酒師薪資,顯然並未於大唐公司前開設立地從事貿易相關職務。又細譯僱傭合約,其約定原告擔任「James Joyce IrishBar」即兩家咖啡坊之調酒師職位,簽約時間為109年9月 ,約定任職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顯然係原告任職已久後簽立。又原告薪資單已明確記載係任職James Joyce Irish Bar之調酒師薪資,縱其上記載之主管為大唐公司股 東Mark Gruendemann,難謂此薪資係大唐公司給付。再被告提出之扣繳憑單,其上載3個月給付原告薪資7萬2000元,亦核與原告每月薪資3萬3000元亦不相符合,而均難認 大唐公司係原告雇主,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二)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0年8月31日終止。 經查,原告任職於兩家咖啡坊期間,均未依法投保勞保、就業保險,自110年5月15日起未給付薪資,原告遂於110 年8月27日寄發南勢角郵局65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該函 於110年8月31日送達與被告具同一性之愛爾蘭咖啡坊一節,有前開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可認兩造勞動契約已經原告依前開規定終止。被告固抗辯前開存證信函寄送柏琳咖啡坊地址因招領逾期退回,顯然並未對被告合法為終止意思表示云云。然愛爾蘭咖啡坊、柏琳咖啡坊均由被告經營而具有同一性,業如前述,則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送達愛爾蘭咖啡坊,其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應堪可採。 (二)原告應得請求110年5月15日至110年8月31日積欠工資11萬5000元: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險峻,政府宣布臺北市110年5月15日起提昇疫情至第3級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 )。兩家咖啡坊均暫停營業一節,亦有原告與林芳慈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而雇主在未得勞工 同意變更勞動契約內容前,單方指示或公告等方式片面停工或減少工作時間,即為拒絕受領勞務,應屬受領遲延,雇主仍應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給付工資。被告自110年5月15日起暫停營業,亦未與原告協調減少工時或停止上 班,自屬拒絕受領勞務,而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該期間之工資。則原告請求自110年5月15日至110 年8月31日期間,共3.5月之薪資11萬5500元(計算式:3 萬3000元×3.5=11萬5500),應屬有據。 (二)資遣費 原告主張自109年2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處,自109年10月 起月薪為3萬3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薪資明細為佐(見 本院卷第25至3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之月薪為3萬3000元,其自109年2月2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勞動契約終止之110年8月31日翌日110年9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 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6個月又1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55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5254元(計算 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勞工退休金 1.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各有明文。查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權益受有損害,當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可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2.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未投保勞保並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勞保投保明細為佐,被告固稱因原告並非員工,不知原告到職年月、實際薪資金額及是否依法提繳退休金至專戶。然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已有明文。則審酌原告確實為被告員工,而原告業已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金額及部分薪資明細佐證其實際領取薪資,則堪信原告如附表之薪資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月提繳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共計2萬8504元至其退休金 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勞動部生活補貼 原告主張依照勞動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辦理受僱勞工生活補貼計畫,得請領生活補貼1萬元,然因被告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未投保就業保險,以致原告喪失請領資格,受有損害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前開補貼計畫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經查,前開補貼計畫內文第4點請領資格略以:於110年5月至同年7月任1個月之薪資,較同年4月受僱於同一雇主之薪資減少達20%以上。然原告並未與被告協調減少、免除薪資給付義務,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全額薪資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尚未合於前開補貼計畫規定之「薪資減少達20%以上」之要件,尚難認定原告因此受有補貼之損害。原告固主張前開補貼自計畫內容觀之。係穩定受僱勞工於前述期間基本生活維持發給之一次性補貼,並無免除雇主一勞動契約給付薪資義務,因而如雇主補給薪資不影響請領資格云云。然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全額薪資,而並無該補貼計畫所載「薪資減少一定比例」之情形,其再請求被告賠償未能領取該補貼計畫之損害,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14萬0754元(計算式:薪資11萬5500+資遣費2萬 5254=14萬0754),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結論: (一)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4萬0754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萬8504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附表:勞工退休金 日期 原告薪資 月提繳工資 被告按月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額及計算式 109年2月 5250元 6000元 360元(計算式:6000×6%=360) 109年3月 1萬5575元 1萬5840元 950元(計算式:15840×6%=950) 109年4月 1萬0500元 1萬1100元 666元(計算式:11100×6%=666) 109年5月 1萬0675元 1萬1100元 666元(計算式:11100×6%=666) 109年6月 1萬2600元 1萬3500元 810元(計算式:13500×6%=810) 109年7月 1萬1550元 1萬2540元 752元(計算式:12540×6%=752) 109年8月 6475元 1萬1100元 666元(計算式:11100×6%=666) 109年9月 2萬2138元 2萬3100元 1386元(計算式:23100×6%=1386) 109年10月 3萬3350元 3萬4800元 2088元(計算式:34800×6%=2088) 109年11月 3萬3000元 3萬3300元 1998元(計算式:33300×6%=1998) 109年12月 3萬3525元 3萬4800元 2088元(計算式:34800×6%=2088) 110年1月 3萬3350元 3萬4800元 2088元(計算式:34800×6%=2088) 110年2月 3萬3000元 3萬3300元 1998元(計算式:33300×6%=1998) 110年3月 3萬3000元 3萬3300元 1998元(計算式:33300×6%=1998) 110年4月 3萬3000元 3萬3300元 1998元(計算式:33300×6%=1998) 110年5月 3萬3000元 3萬3300元 1998元(計算式:33300×6%=1998) 110年6月 3萬3000元 3萬3300元 1998元(計算式:33300×6%=1998) 110年7月 3萬3000元 3萬3300元 1998元(計算式:33300×6%=1998) 110年8月 3萬3000元 3萬3300元 1998元(計算式:33300×6%=1998) 總計 2萬85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