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9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王瑞英 曹逸晉 被 告 杜振輝即統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前於民國92年9 月10日與訴外人周晉丞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周晉丞得持現金卡於一定額度範圍內循環使用,但應按期繳付本金、利息。詎周晉丞嗣未依約給付,於99年間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1,156 元,及其中14萬9,780 元自99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其遂對周晉丞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25890 號核發,俟於同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㈡原告嗣執系爭支付命令多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周晉丞自103 年6 月起至110 年10月間任職於被告處,本院遂以103 年5 月14日北院木103 司執乙字第53599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同年月29日北院木103 司執乙字第53599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移轉周晉丞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1/3 (下稱系爭薪資債權)予原告,又因被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對系爭扣押、移轉命令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則被告當負有給付該15萬1,156 元,及其中14萬9,780 元自99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利息,以及程序費用與執行費之債務,自103 年6 月至110 年10月期間計算後,系爭扣押命令當已扣押、移轉周晉丞對被告共100 萬5,700 元之薪資債權甚明。未料原告向被告聯繫收款,被告全藉詞推諉不予給付,於探詢周晉丞是否離職而無得扣押之薪資、告知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及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之效果,被告仍意圖協助周晉丞躲避債務,更拒絕交付已移轉原告之系爭薪資債權金額,反交予無權領取之周晉丞,自屬未洽。周晉丞現尚積欠含本金、利息在內共38萬346 元,當得向被告為請求,爰依系爭扣押與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曾收受相關資料,但看不懂內容而未處理;伊承認有該等債務,惟目前能力無法一次給付,又周晉丞自110 年3 月、4 月間即因疫情而未任職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同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對周晉丞具15萬1,156 元,及其中14萬9,780 元自99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利息之債權,嗣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後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扣押並移轉周晉丞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1/3 予原告後,被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對系爭扣押、移轉命令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現周晉丞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共38萬346 元,又周晉丞自103 年至109 年間均有來自被告,分別為27萬2,000 元、30萬3,000 元、30萬1,900 元、30萬2,000 元、40萬2,000 元、40萬8,000 元及40萬7,860 元之薪資所得,且任職於被告處至110 年3 月、4 月間等事實,乃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復有本院100 年1 月25日北院木100 司執乙字第6829號債權憑證、系爭扣押與移轉命令、調件明細表、應扣押計算試算表、外帳卡系統頁面查詢結果,及周晉丞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甲第17頁至第43頁),更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促字第25890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53599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97538 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20352 號與109 年度司執字第7966號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㈢又統全企業社乃被告獨資任負責人,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各於103 年5 月16日、同年6 月3 日送達被告後,全無伊於收受後10日內為聲明異議之隻字片語,且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履行,惟伊於110 年11月16日收受後猶置若罔聞一情,有103 年度司執字第53599 號卷內所附系爭扣押與移轉命令(稿)暨送達回證,以及麥寮橋頭郵局存證號碼36號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 年3 月2 日新北經登字第1110384533號函暨統全企業社歷來商業登記案卷影本等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119 頁),是基於移轉命令之法律效果,原告當自周晉丞處取得對被告之系爭薪資債權,尚不論110 年1 月至同年3 月、4 月周晉丞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自103 年5 月16日至109 年12月31日間,共可獲得765,042 元(計算式:【272,000 × 7/12+272,000 ÷ 12÷ 31× 16+303,000 +301,900 +302,000 +402,000 +408,000 +407,860 】×1/ 3 ≒765,042 ,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周晉丞積欠其共38萬346 元之本金、利息一節,則原告當得依系爭薪資債權請求被告給付38萬346 元以滿足其對周晉丞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實現,應足認定。被告雖抗辯現能力無法一次償還,但無何得分期清償之約定,自無足採。 ㈣惟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祇得就14萬9,780 元請求利息,其餘金額既為周晉丞積欠之本金計算利息所生,尚不得再為利息之請求: 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與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07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至第2 項同有明定。 ⒉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固請求就38萬346 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1 月24日由被告同居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61頁),且其對周晉丞本得請求按年息20% (嗣因法律修正而改為年息16% 計算)計算之利息,業如上述,故僅請求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當可採認。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38萬346 元中,僅14萬9,780 元為本金,其餘23萬566 元均屬自前述本金衍生之利息一事,乃原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24 頁),而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既已揭櫫為滿足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之立法目的,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所生效力當祇止於滿足原告對周晉丞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在系爭支付命令之利息未特別約定得將遲延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商業上另有習慣等符民法第207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之情況下,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既全為對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方法,用以清償債權人即原告對債務人即周晉丞之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要非改變原告對周晉丞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性質與內容,反令原告對被告可取得對周晉丞本身財產強制執行更多之權利甚詳,準此,其餘23萬566 元當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至臻明確。原告雖主張係依循法律程序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故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惟乏何屬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特別規定之情事,礙難憑採。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萬9,780 元自111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周晉丞具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而周晉丞於103 年間至110 年3 月、4 月間確受僱於被告,並因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業送達被告而未經伊異議,系爭薪資債權自已移轉予原告,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周晉丞現積欠之38萬346 元,但利息僅得以本金14萬9,780 元為計算基礎。從而,原告依系爭扣押與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346 元,及其中14萬9,780 元自111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且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4,1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請求本金部分獲全部勝訴,僅部分利息請求遭本院駁回,酌量上述情形,命由被告一造負擔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