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瑋恩餐飲企業有限公司、張瑋哲、李權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瑋恩餐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瑋哲 被 上訴人 李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3 月11日110 年度勞簡字第158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107 年4 月11日起至110 年4 月26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副主廚,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元、離職前調升為4 萬5,000 元,計算時薪為167 元(下稱系爭契約)。惟其任職期間之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2 時30分、下午5 時至晚上9 時30分,共9 小時,每日顯逾8 小時法定正常工時1 小時,當應就該每日1 小時給付加班費,基於每月工作日平均22日,共計14萬6,593 元(計算式:167 × 1.33× 30× 22=146,593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2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6,5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系爭契約係自107 年4 月12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亦不爭執日薪1,333 元、時薪167 元,每月平均工作日共22日之約定以利計算。惟兩造約定之每日工作時間,上下午各有半小時用餐、休息時間,未受上訴人指揮監督,是實際上工作時間為8 小時,並無延長1 小時工作之情事,縱有逾法定工時也已給付加班費,現請求所謂每日1 小時之加班費實屬無由,此自被上訴人任職近3 年來領取薪資從無異議乙節可見一斑。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然其屢有提早打卡下班情形共259.5 小時,伊亦得以此等合計工資共4 萬3,336.5 元抵銷加班費債權,況上訴人受僱期間常未依規定工作抑或早退,致被上訴人損失慘重,系爭契約終止後方為請求,顯違誠信原則而不得請求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4,057 元及自110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此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則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金額雖在其請求金額內,然實就原因事實違反不告不理原則而屬訴外裁判,因被上訴人從未就晚上9 時30分以降之工作時間為加班費之請求,僅針對該1 小時休息時間(即上午10時至下午2 時30分、下午5 時至晚上9 時30分逾8 小時後之該1 小時)為之,原審判決顯屬突襲、違反不告不理原則而致計算方式與常理不符(即打卡均以30分為單位)。再伊原則上係以主管為加班必要之認可及逾30分鐘後方算(偶也有未滿30分仍給加班費之紀錄),姑不論上下班打卡時間是否均有加班需求,計算後僅16.5小時,惟伊亦已給付107 年12月、108 年8 月與同年12月、109 年9 月與同年12月加班費(加班逾晚上10時部分)共6,989 元,而得與該等期間加班費予以抵銷,至多僅有因認知錯誤而短少之896 元差額,惟此亦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範圍等語。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判決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1 萬4,057 元及以該本金計算之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該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副主廚,且月薪為4 萬5,000 元(換算日薪1,333 元、時薪167 元),於次月10日發放,每月工作日數22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102 頁),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上訴人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給付明細、健保投保資料、歷來出勤表,及銀行發薪證明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7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加班費之原因事實,應係每日約定工作時間中逾8 小時之該1 小時,除此以外別無其他: ⒈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判斷是否准許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第255 條)及被告「提起反訴」(同法第259 條、第260 條)、有無更行起訴情事(同法第253 條),更俾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0 條規定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根據處分權主義原則,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不可取而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第199 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民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告究欲主張何項法律關係,及是否為訴之變更加追,應由原告斟酌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而為決定」自明。因此,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言詞辯論中主張加班費之原因事實,均係逾正常工時每日8 小時之「第9 個小時」(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66頁),實未提及其他早到晚退之時間甚明。輔以原審闡明、諭知被上訴人依出勤表核算擬請求之加班費、確認所計算工作時間起迄點後(原審卷第67頁、第79頁),被上訴人仍未出具任何加班費表格,猶仍主張:「依照調解紀錄,資方從來沒有說過有0.5 、0.5 的休息時間……有無休息就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要無擴及其他時間之情事。復經本院再度以111 年9 月15日、同年10月31日函詢確認主張原因事實,有無為任何新攻擊防禦方法或訴之追加、變更之主張(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被上訴人猶未表示任何意見,堪謂被上訴人所主張加班費之原因事實,確係針對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約每日正常工時共9 小時中之「1 小時」,別無其他,先予敘明。 ㈢系爭契約約定之每日工作時間9 小時中應含共1 小時之休息時間: ⒈被上訴人固以前述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2 時30分、下午5 時至晚上9 時30分共9 小時,並無任何休息時間,故逾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8 小時正常工時為其主張。然依證人即上訴人主廚湯世弘於原審中證稱:伊先前面試被上訴人之際,曾告知月休8 日,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2 時30分、下午5 時至晚上9 時30分,上下半場各休息半小時,視每人負責工作內容而定得自行調配諸如上廁所、喝水、吃飯或抽煙等使用,且未表示休息時間僅能30分或限制休息內容,祇要自我管理找空檔,不忙時均得休息,甚如顧客用餐提早結束,全體員工即可提早打卡下班;被上訴人為副主廚純內場,負責出餐、叫貨或備料,中午11時30分至下午1 時30分為每日最忙碌時間,午餐會由店內處理,也可叫外賣,得離開店家約5 至10分,被上訴人通常於上午11時吃午餐,下午約5 時或5 時30分吃晚餐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80頁),業明確陳述上訴人會供應餐點,被上訴人於上下場均有半小時休息時間,且此休息時間並未限制其行動,甚得離開工作場所之事實,堪謂上訴人辯稱休息時間約1 小時,故與實際工時合計後方為9 小時等情,尚非子虛。 ⒉被上訴人雖屢屢表示:上訴人未曾提及可休息,實際上並無休息時間(見原審卷第67頁、第79頁至第80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稱欲要求上訴人提供監視器乙節,經上訴人陳稱:因被上訴人離職已久而洗掉等節(見原審卷第79頁),尚與目前監視器儲存容量有限之經驗法則相合,是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㈣系爭契約約定之每日工作時間9 小時確含共1 小時休息時間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並無延長工時之情事,其復未為其餘加班費原因事實之主張,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4萬6,593 元本息,自屬無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4,057 元及自110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逕以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出勤表計算上下班打卡情形,就已逾晚上9 時30分之部分認列加班費,揆諸前開規定,應已逾被上訴人原主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範圍,乃其未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業已與處分權主義不合,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時間實有合計1 小時之休息時間,於扣除後確與正常工時8 小時相合,諒無加班1 小時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既無該1 小時加班之事實,當無請求加班費之理。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0條、第24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6,59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主文准許第1 項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 萬4,057 元及自110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於主文第5 項列載被上訴人亦未為之假執行聲請(見原審卷第9 頁),均為訴外裁判,是該部分與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就原審判決主文第5 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部分,既本非被上訴人所聲請,故毋庸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