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羅文光、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李世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47號 原 告 羅文光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聲明請求有2項: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8萬5,066元,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5,06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1,327元(計算式:1,990×2/3=1,32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663元(計算式:1,990-1,327=663) ;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共計為3,663元(計算式:663+3,000=3,66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