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懲戒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楊宣翰、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潘思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76號 原 告 楊宣翰 被 告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懲戒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柒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可稽,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經查:本件訴之聲明共4 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係各請求被告撤銷對原告分別於民國109 年2 月、110 年3 月31日、111 年1 月21日所為一小過、一大過、一小過之意思表示,顯非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該等懲戒處分勢必影響原告考績、相關適用之獎金辦法,核屬財產權訴訟,則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若就撤銷懲戒處分聲明均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等訴訟標的價額全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5 萬元(計算式:1,650,000 × 3 =4,950,000 );至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後半部關於其餘請求塗銷勞工名卡中關於上述懲戒處分之記載,返還扣除獎金1,500 元、4,500 元、1,500 元,及回復其懲戒前工作職責及崗位等部分,因與前列撤銷小過、大過處分具有經濟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4 項則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6,8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應核定為525 萬6,800 元(計算式:4,950,000 +306,800 =5,256,8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3,074 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