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俊嵐、裕利股份有限公司、凱珀斯、周志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93號 原 告 王俊嵐 被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凱珀斯(MARTINUS LEOPOLD KUIJPERS) 被 告 周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告給付薪資短少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被告並應將起訴狀 附件所示書面內容公告於被告公司網頁,未經調解。則依前揭說明,視為調解之聲請,其中請求給付金錢部分,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其中請求公告如附件所示部分,應係非財產權聲請調解解,免徵勞動調解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其起訴狀並未具體載明訴訟標的為何,亦應補正之。又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起訴狀繕 本2份,並自行遮隱其上個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