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立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95號 原 告 陳立蓁 訴訟代理人 陳昱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倍德恩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金錢請求部分,包括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1,112元、加班費88,576元、損害賠償8萬元、9萬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79,68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有明文,是就資遣費及加班費109,688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40元(計算式:1,110×2/3),是此部分暫徵2,24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共 計為5,240元(計算式:2,240+3,0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