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周正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00號 原 告 周正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應補正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 有明定。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事起訴狀固稱被告未給付民國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薪資新臺幣3萬4,128元,惟被 告有不當扣薪之情形,並請求「雇主應另行支付精神及信用受損之賠償,由貴院裁定合理金額」等語,惟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為何(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項目及其金額暨計算方式),且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其書狀之記載與前開規定顯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位於新北市林口區,非本院轄區,是原告應陳報其勞務提供地點,以資判斷本院就本件是否有管轄權;如有數個非本院轄區之勞務提供地,併請敘明原告認應由何法院管轄為宜。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