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董鑫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02號 原 告 董鑫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中獻(即蘿蔔頭的店)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並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金錢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部分暫徵333元(計算式:1,000-667)。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共計為3,333元(計算式:333+3,000)。 二、再者,原告所列被告「許中獻(即蘿蔔頭的店)」之商業組織型態不明。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代表人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為公司,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該資料具狀變更起訴狀之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