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許倩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96號 原 告 許倩瑜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鐳鑫資訊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4,000元、資遣費167元、失業補助損失99,36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其中請求工資、資遣費、失業補助損失合計103,527元,為財產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又其中其 中請求工資、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計算如附表,計為1,08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依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3,000元。合計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4,947元(計算式:1,080+3,000=4,080)。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二、另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伍佰貳拾『陸』柒元...」與狀內事實及理由中記載請求金 額10萬3,527元即有不同,為明顯之誤繕,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具狀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 訴訟標的總金額 103,527 原徵收裁判費 1,110 項目 失業補助損失 工資、資遣費 計算說明 訴訟標的金額 99,360 4,167 佔總金額比例 95.97% 4.03% 「訴訟標的金額」除以「訴訟標的總金額」 換算裁判費 1,065.32 44.68 「佔總金額比例」乘以「原徵收裁判費」 酌減2/3 不得酌減 14.89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裁判費總計 1,080.21 計算式:1,065.32+14.89=1,080.21,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