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孫崇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08號 原 告 孫崇凱 林麗玲 余淑娟 賀湘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紘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8,097元,原應繳納裁判費3,0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30元(計算式:3,090×1/3=1,03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