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歐陽友捷、日進商行、陳怡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67號 原 告 歐陽友捷 被 告 日進商行 法定代理人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萬2,000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萬元(計算式:3萬2,000×12月×5年=192萬元);就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9萬6,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7,680元及健保費2,800元部分,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以聲明第1項之價額192萬元定之,再加計聲明第2項中,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而應給付預告工資1萬0,666元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3萬0,666元(計算式:192萬+1萬0,666=193萬0,666元),原應繳納裁判費2萬0,20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35元(計算式:2萬0,206×1/3=6,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雖以「日進商行」為被告,然據原告所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事務所函文所載「日進商行」組織型態為獨資商號,請確認是否更正被告為「陳怡靜即日進商行」,並據以更正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如不欲更正,應具體說明被告之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事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