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恢復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翁宇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06號 原 告 翁宇詮 上列原告與被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壹元,並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原告聲 明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及復職日前之工資及提繳勞退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復職日前之工資及提繳勞退金請求均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距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即應以5年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級距38,200元,每月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2,292元,則其5年之薪資及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計為2,357,520元(計算式:{37,000元+2,292 元}×5×12),其聲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較請求復職日前之工資及提繳勞退金為高,應依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2,357,520元定之,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21元。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 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表明並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案訴訟進行時,能明確法院審理範圍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目標,並得依同法第255條規定處理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他訴,及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0條判斷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並未具體表明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數額,就本件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具體特定,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合於起訴之程式要件。復就被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漏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亦未提出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請提出具體列明「被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附繕本(均附證物),並檢附「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