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蔡嘉松、雀客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葉維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12號 原 告 蔡嘉松 被 告 雀客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維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自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及利息,及自111年4月11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920元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據原告於起訴狀自行記載之出生年月為61年10月,原告於111年4月11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日,時年49歲許,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6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3萬2000元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920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3萬5200元【計算式:(3萬2000+1920)×12×5 =203萬5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196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另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萬4131元(2萬1196×2/3=1萬4131),是本件原告應 先繳納之裁判費為70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