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柏翔、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黃仕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黃柏翔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黃乙醲 胡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2,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8年4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公車駕駛,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下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下稱原告機車)返家途中,於晚上8時許行經臺北市大 同區臺北橋往三重方向機慢車專用道29燈桿前,因行駛於右前方之訴外人楊紘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向左 偏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且未使用方向燈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其機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隨後原告後方之訴外人蘇迎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再碰撞原告機車,致原告飛出跌落地面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經救護車送往馬偕紀 念醫院急診,診斷為「創傷性頸損傷、完全四肢癱、頸部神經管椎間盤狹窄」等傷害,於109年11月17日轉送至台 大醫院急診部就診,因「第3至6頸椎創傷性損傷、敗血性休克」,轉至外科部加護病房,接受第3至5頸椎椎板切開術與後固定手術,於109年11月19日接受前位頸椎間盤切 除及骨融合手術,於109年11月20日轉至外科部普通病房 ,於109年12月8日轉至復健部病房,於110年1月15日出院,原告於住院期間需24小時看護陪伴,原告嗣經診斷「後縱韌帶鈣化合併頸椎狹窄及急性脊髓受損、頸椎狹窄併頸椎外傷導致脊髓壓迫」,四肢仍會麻痛,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迄至110年12月15日於復健部治療時,醫師 仍認定原告應持續門診追蹤並接受復健治療,期間暫定1 個月。 (二)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勞保局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410.6元之70%,先後發給109年11月20日至109年12月16日 期間27日之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26,660元;109年12 月17日至110年1月15日期間30日之傷病給付29,623元;110年1月16日至110年2月23日期間39日之傷病給付38,509元;110年2月24日至110年3月16日期間21日之傷病給付20,736元;110年3月17日至110年4月13日期間28日之傷病給付27,648元;110年4月14日至110年6月8日期間56日之傷病 給付55,296元;110年6月9日至110年8月3日期間56日之傷病給付55,296元;110年8月4日至110年11月16日期間105 日之傷病給付103,679元。又勞保局分別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410.6元之70%(3日)、50%(11 日),發給110年11月17日至110年11月30日期間14日之傷病給付10,721元,以上共計368,168元。原告向勞保局申 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 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失能狀態,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526.7元),發給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計1,007,622元。 (三)被告於111年1月19日寄發內湖舊宗郵局第000028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業經勞保局審定為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已無 法勝任原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1年2月8日起資遣,並通報勞工主管機關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被告於111年2月15日給付資遣費90,488元予原告。原告因「後縱韌帶鈣化合併頸椎狹窄及急性脊髓受損、頸椎狹窄併頸椎外傷導致脊髓壓迫、頸椎前彎變形」之傷害,於111年9月4日住院,接受第七節頸椎截骨術、第三 節頸椎至第五節胸椎後固定以及第五/六、六/七頸椎椎間 盤切除減壓、融合、固定手術,於111年9月18日出院,出院後需使用頸圈、背架並需24小時專人照顧1個月,並持 續門診追蹤治療。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係 下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受傷,原告就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屬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544,822元、原領 工資補償836,901元,失能補償81,578元(項目、金額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等情。 (四)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並非法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原告所受傷害欠缺職務遂行性及起因性,並非受雇主指揮監督執行職務或提供勞務時所發生,且與原告之工作間無因果關係,如此加強雇主之無過失責任,牴觸公平正義原則。 (二)原告請求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之必要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原領工資補償,需以「醫療中」之期間為限,即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9月29日止,以 平衡保護勞工基本生存及企業生存、避免雇主責無限上綱、勞工受重複補償,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 ,於110年9月29日經勞保局判斷為永久失能並領取失能給付,此後已非醫療中之期間,僅得請求失能給付。又原告之原領工資應以正常工作時間計算,每月為1,282元,計 算方式為109年10月之工資51,572元扣除延長工作之工資7,115元、扣除休息日例假日津貼6,000元,除以30日(計 算式:《51,572-7,115-6,000》÷30=1,282),原告得請求 醫療中即318天之原領工資共計407,676元(計算式:1,282×318=407,676),惟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扣除勞保局已核發之職業傷病給付311,037元,扣除後原告 得請求之原領工資為96,639元(計算式:407,676-311,037=96,639),逾此金額則無請求權。 (三)原告請求受判定為永久失能前之看護費用112,300元,非 勞基法第59條之必需醫療費用,而為輔助原告日常生活之費用,係侵權行為之增加支出,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被告無故意或過失,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補償看護費。 (四)原告請求特別病房費用133,200元,非勞基法第59條之必 需醫療費用,健保病房已可達到醫療效果,原告入住特別病房無必要性,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補償特別病房費。 (五)原告請求受判定為永久失能前之助行輔具費用2,380元, 非勞基法第59條之必需醫療費用,而為輔助原告日常生活之費用,係侵權行為之增加支出,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被告無故意或過失,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補償助行輔具費用。 (六)原告請求受判定為永久失能前之自費膳食費用785元、自 費開利證書費2,710元,非勞基法第59條之必需醫療費用 ,與醫療目的完全無關,而係為申請個人保險或其他個人目的,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被告無故意或過失,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補償助行輔具費用。 (七)原告被診斷為失能後其醫療終止,所受傷害症狀已於當日固定,再行治療不能期待有醫學上實質療效,原告於111 年9月4日至111年9月18日間在臺大醫院開刀治療,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110年12月2日至111年1月20日前往台北慈濟醫院看診之費用,總計190,661元,均 非必需之職災醫療費用,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補償。 (八)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108年4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工作。 (二)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下班騎乘原告機車返家途中,於晚 上8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往三重方向機慢車專用 道29燈桿前,因行駛於右前方之楊紘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向左偏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 且未使用方向燈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其機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隨後原告後方之蘇迎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再碰撞原告機車,致原告飛出跌落地面受 傷(即系爭事故)。 (三)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經救護車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 診斷為「創傷性頸損傷、完全四肢癱、頸部神經管椎間盤狹窄」等傷害。於109年11月17日轉送至台大醫院急診部 就診,因「第3至6頸椎創傷性損傷、敗血性休克」,轉至外科部加護病房,接受第3至5頸椎椎板切開術與後固定手術,於109年11月19日接受前位頸椎間盤切除及骨融合手 術,於109年11月20日轉至外科部普通病房,於109年12月8日轉至復健部病房,於110年1月15日出院,原告於住院 期間需24小時看護陪伴。原告嗣經診斷「後縱韌帶鈣化合併頸椎狹窄及急性脊髓受損、頸椎狹窄併頸椎外傷導致脊髓壓迫」,四肢仍會麻痛,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迄至110年12月15日於復健部治療時,醫師仍認定原告應 持續門診追蹤並接受復健治療,期間暫定1個月。 (四)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勞保局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410.6元之70%,先後發給10 9年11月20日至109年12月16日期間27日之傷病給付26,660元;109年12月17日至110年1月15日期間30日之傷病給付29,623元;110年1月16日至110年2月23日期間39日之傷病 給付38,509元;110年2月24日至110年3月16日期間21日之傷病給付20,736元;110年3月17日至110年4月13日期間28日之傷病給付27,648元;110年4月14日至110年6月8日期 間56日之傷病給付55,296元;110年6月9日至110年8月3日期間56日之傷病給付55,296元;110年8月4日至110年11月16日期間105日之傷病給付103,679元。又勞保局分別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410.6元之70%(3日 )、50%(11日),發給110年11月17日至110年11月30日 期間14日之傷病給付10,721元,以上共計368,168元。 (五)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失能狀態,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 平均日投保薪資1526.7元),發給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 付660日計1,007,622元。 (六)被告公司於111年1月19日寄發內湖舊宗郵局第000028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業經勞保局審定為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 已無法勝任原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1年2月8日起資遣,並通報勞工主管機關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5日給付資遣費90,488元予原告。 (七)原告因「後縱韌帶鈣化合併頸椎狹窄及急性脊髓受損、頸椎狹窄併頸椎外傷導致脊髓壓迫、頸椎前彎變形」之傷害,於111年9月4日住院,接受第七節頸椎截骨術、第三節 頸椎至第五節胸椎後固定以及第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 切除減壓、融合、固定手術,於111年9月18日出院,出院後需使用頸圈、背架並需24小時專人照顧1個月,並持續 門診追蹤治療。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發生 系爭事故而受傷,是否屬職業災害?(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 療費用補償544,822元、原領工資補償836,901元,失能補償81,578元,是否有理由?原告於111年9月4日至111年9月18 日間在臺大醫院開刀治療,與系爭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是否屬職業 災害? 1、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 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 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 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 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 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 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 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 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 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 ,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 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 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 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末按勞基法與勞保條例 ,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 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 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 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 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前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 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 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 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於109年11月16日下班騎乘原告機車下班返家途中,於晚上8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往三重方向機慢車專用道29燈桿前,因行駛於右前方之楊 紘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向左偏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且未使用方向燈並注意安全距離 ,致其機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隨後原告後方 之蘇迎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再碰撞原告機車,致原告飛出跌落地面受有前揭傷害,致生系爭事故 。勞保局就原告前揭下班返家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受傷, 已依勞保條例第34條等規定核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如 前揭不爭執事項(四)所示,並有勞保局111年12月8日 保職傷字第11113045750號函文及所附原告傷病給付、職災醫療給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勞保局核定函文等件影 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48頁),而就系 爭事故發生之時間與地點而言,其既係發生原告下班時 間,且屬其返家必經之處,則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 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與業務執行有密切 關係,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屬職業災害。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544,822元、原領工資補償836,901元,失能補償81,578元,是否有理由?原告於111 年9月4日至111年9月18日間在臺大醫院開刀治療,與系爭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分別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 請求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就其金額及被告得抗辯抵充之金額,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1、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確屬職業災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系爭車禍所致,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因職業災害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負補 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所謂「必需之醫療費用」,固不包括民法第193條規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惟因 醫療需要而經醫囑認為必要者,應認係前開條文所稱之必要醫療費用。是醫療器材用品費用部分,是否確屬醫療上所必需,需視有無證明而定;而看護費、車資等則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與「醫療費用」並不相同,即應剔除於此醫療費用範圍之外。 (2)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支出金額 者均屬醫療費用,乃據原告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紀錄憑證、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仁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健安中醫診所收據、侒侒有限公司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艾希立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81頁、第115頁至第171頁、卷二第115頁至第167頁)。其中原告於111年9月4日至111年9月18日間在臺大醫院開刀 治療之治療,被告固抗辯稱並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尚乏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請求云云,然考諸原告所提臺大醫院111年9月6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上開期間所接受之住院、開刀診療為109年11月17日系爭事故後之延續治療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55頁),應堪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所支出之輔具費用(即如附表編號5、11所示)僅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至110年1月15日住院期間之特別病房費用,上開均非必需醫療費用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於接受開刀治療後,需使用單拐、助行器及輪椅、頸圈、背架等輔具(見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二第157頁),揆諸前揭解釋,亦應認 為係醫療費用之一部。至被告抗辯原告支出之自費膳食785元、自費開立證明書費2,710元並非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就此部分與醫療有何關連性未能舉證證明,應予剔除。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即附表編號4 、10所示)僅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費用,非屬醫療費用部分,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固認有全日看護之需求,然看護費用係用以照顧原告生活起居,非對其施以何等醫療行為,性質應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與勞基法第59條「必需之醫療費用」有間,亦應剔除。至被告另抗辯稱原告僅得請求經勞保局核定為失能前之醫療費用乙節,因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不符,自 無理由。則除上述剔除項目外,另扣除原告申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款620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其餘經核均係系爭事故所致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上開必要醫療費用(即剔除編號4、10所示 看護費用,僅計算附表編號1至3、5至7、9、11,並剔 除醫療費用中之自費膳食、自費開立證明書費)共計416,527元(計算式:3,100+3,240+230,401+2,380+735+2 ,760+165,026+13,000-000-0,710-620=416,527),洵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前述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即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不得再請求雇主補償治 療終止後之工資(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913號判決參照)。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同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2)原告主張本件其原領工資之金額,依其遭遇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前1個月之工資為51,572元,日薪應以1,719.07元計算,惟其中「延長工時薪資」、「例假日津貼」 並非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應予剔除後予以計算日薪云云。惟考諸上開2項目金額,均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工 作對價,且考諸原告所提109年5月、8月、9月之薪資單所示,堪認均有制度上經常性,而屬工資,被告抗辯上開2項給付非屬工資,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受有職業 傷害之前1個月之日薪為1,719.07元(計算式:51,572÷30=1,719.07,取至小數點以下2位四捨五入),堪以認 定。 (3)原告本件主張之醫療期間為109年11月17日至111年10月18日止,被告則抗辯應以110年9月29日勞保局核定原告永久失能並核發失能給付之日為迄日等語。而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 醫療期間未恢復原有工作能力,不能從事原有工作而言。又勞基法就何謂治療終止固無明文,惟參諸勞保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等語,反面推知所謂在醫療中,係指受傷之症狀仍在治療,仍未穩定而言。則本件原告既經勞保局於110年9月29日以保職核字第110031017891號函核定為永久失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已堪認自該日以 後其症狀已固定,並非醫療期間,應認原告得主張之醫療期間為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9月29日止,共計317日。 (4)故原告得請求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9月29日止, 共計317日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為544,945元(計算式:1,719.07×317=544,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原告自勞保局領得之311,037元,被告得抗辯抵充(見 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97頁。抵充範圍係依被告之抗辯,為上開醫療期間範圍內勞保局給付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65頁、第279頁),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233,908元 (計算式:544,945-311,037=233,908)。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3、失能補償部分: (1)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僱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2)原告於109年11月16 日發生職業災害,是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109年5月16日至109年11月15日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原告於109年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領取之工資分別為48,680元、49,219元、47,931元、52,097 元、47,226元、51,572元、30,487元,有原告109年5月、8月、9 月、10月薪資單、彰化銀行存摺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51頁、第175頁至第177頁)。原告自109年5月16日至109年11月15 日之所得工資總額為303,657元(計算式:48,680×16/31+49,219+47,931+52,097+4 7,226+51,572+30,487=303,657);該期間之總日數為18 4日,故平均工資為1,650.3元(計算式:303,657÷184= 1650.3)。 (3)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職業災害,依勞保條例規定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該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 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失能狀態,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平均 日投保薪資1526.7元),發給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計1,007,622元等情,有該局110年9月29日保職核字第110361017891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故原告因前揭職業災害,經治療終止後,身體遺存殘廢,且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第7等級,失能補償之給付標準為660日。 (4)是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失 能補償為1,089,198元(計算式:1650.3×660=1,089,19 8元)。扣除原告自勞保局領得之1,007,622元失能給付,被告得抗辯抵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1,576元(計算式:1,089,198-1,007,622=81,576)。 4、綜上,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請求 被告給付金額總計為732,011元(計算式:416,527+233,9 08+81,576=732,011)。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2,011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原告請求項目(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應扣金額 1 救護車費用 3,100 2 馬偕醫院醫療費用 3,240 3 台大醫院醫療費用 230,401 4 台大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112,300 5 台大醫院住院期間輔具費用 2,380 6 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 735 7 健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2,760 8 勞工保險局核退自墊醫療費用 620 9 台大醫院醫療費用 165,026 10 台大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12,500 11 頸背架費用 13,000 12 原領工資補償 836,901 13 失能補償 81,576 總計 1,463,2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