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美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李美玲 蔡月梅 劉桂榕 李佩燁 王美怡 劉小瑋 黃思華 兼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楓 被 告 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張榮楓新臺幣370,581元、原告李美玲新臺幣88,197元、原告蔡月梅新臺幣73,485元、原告劉桂榕新臺幣142,500元、原告李佩燁新臺幣139,953元、原告王美怡新臺幣282,818元、原告劉小瑋新臺幣250,122元、原告黃思華新臺幣75,263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依第1項其應給付之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如附表「到職日」欄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同表「部門」欄所示工作,薪資各如附表「平均工資」欄所示,因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10年4至6月間之工資各如附 表「積欠工資」欄所示,復於如附表所示「資遣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嗣被告亦經臺 北市政府於110年11月5日發函認定自110年10月11日歇業, 被告自應給付上開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明細表、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書證內容,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姓 名 部 門 到 職 日 (民 國) 資 遣 日 (民 國) 平均工資 (新臺幣) 積欠工資 (新臺幣) 資遣費 (新臺幣) 總 計 (新臺幣) 1 張榮楓 貨品倉儲部 98年2月16日 110年7月8日 42,000 118,581 252,000 370,581 2 李美玲 屏東太平洋 107年4月6日 110年5月31日 24,653 49,300 38,897 88,197 3 蔡月梅 屏東太平洋 107年7月1日 110年5月31日 24,099 38,340 35,145 73,485 4 劉桂榕 日曜 104年7月1日 110年7月19日 33,278 42,666 99,834 142,500 5 李佩燁 營運部 106年10月16日 110年7月8日 40,000 65,508 74,445 139,953 6 王美怡 財務部 95年9月27日 110年7月8日 36,000 66,818 216,000 282,818 7 劉小瑋 網購部 91年4月4日 110年7月8日 22,998 37,390 212,732 250,122 8 黃思華 財務部 104年12月1日 110年7月5日 16,100 30,205 45,058 75,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