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瑞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張瑞賢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張子柔律師 謝明展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 法定代理人 康進順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追 加被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 法定代理人 趙謨立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該規定所指之非法人之團體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追加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下稱被告北中團體)固非登記在案之財團法人,惟設有代表人甲○○,並 有固定處所為其會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有一定的目的(包括財團法人董事之選派權、董事、董事長之解任權),且有獨立之財產,此觀諸被告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下稱被告台北中會,以下與被告北中團體合稱被告)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其資產係由北部大會及被告北中團體所捐贈(見 本院卷二第291頁)即明,並有被告北中團體第69、70屆收 支決算表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1至34頁)。而被告北中團體為長老教會系統之教會組織,以其等名義對外從事傳教佈道等事務已行之有年,於社會上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綜酌上情,被告北中團體既有一定之代表人、組織、名稱、事務所、獨立財產、目的及繼續性質,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經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台北中會為被告提起本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台北中會應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台北中會應給付原告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台北中會應將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及半版篇幅(寬21公分、長10.5公分),刊登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北中月報之頭版發行人欄位正下方處連續4期;(五)被告台北中會應將 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及半版篇幅( 寬25公分、長10.5公分),刊登於台灣教會公報全國版頭版連續8期;(六)被告台北中會應將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網頁首頁(網址:http://www.tppct.org.tw),以與該網頁左右相同寬度、上 下10公分長度之版面、20號字體、紅色粗體字、白色背景,以及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臉書網站粉絲團網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tppct),每日登載於網頁首頁頂端,期間至滿1年;(七)就上揭聲明第2項至第6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復於111年5月2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三) 狀,變更其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台北中會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台北中會 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台北中會應將 如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三)狀附件12所示之澄清啟事,以16號字體及半版篇幅(寬21公分、長10.5公分),刊登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北中月報之頭版發行人欄位正下方處連續4期;(五)被告台北中會應將如民事爭點整理暨準 備(三)狀附件12所示之澄清啟事,以16號字體及半版篇幅(寬21公分、長10.5公分),刊登於台灣教會公報全國版頭版連續8期;(六)被告台北中會應將如民事爭點整理暨準 備(三)狀附件12所示之澄清啟事,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網頁首頁(網址:http://www.tppct.org.tw),以 與該網頁左右相同寬度、上下10公分長度之版面、20號字體、紅色粗體字、白色背景,以及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臉書網站粉絲團網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tppct),每日登載於網頁首頁頂端,期間至滿1年; (七)就上揭聲明第2項至第6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2頁)。又於111年8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經本院闡明後更正聲明如下:(一)1、先位 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中會間僱傭關係存在;2、備位 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北中團體間僱傭關係存在;(二)1 、先位聲明:被告台北中會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北中團體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將如民 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三)狀附件12所示之澄清啟事,以16號字體及半版篇幅(寬21公分、長10.5公分),刊登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北中月報之頭版發行人欄位正下方處連續4期;(五)被告應連帶將如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三) 狀附件12所示之澄清啟事,以16號字體及半版篇幅(寬21公分、長10.5公分),刊登於台灣教會公報全國版頭版連續8 期;(六)被告應連帶將如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三)狀附件12所示之澄清啟事,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網頁首頁(網址:http://www.tppct.org.tw),以與該網頁左右 相同寬度、上下10公分長度之版面、20號字體、紅色粗體字、白色背景,以及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臉書網站粉絲團網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tppct),每日登載於網頁首頁頂端,期間至滿1年;(七)就上揭 聲明第2項至第6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316至317頁)。查原告前後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聲明之擴張,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96年9月開拓城市復興教會,因全力投入、殷勤牧養 使教會日漸壯大,被告台北中會乃於98年邀請城市復興教會加入成為其所屬教會。嗣伊於98年4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止受僱於被告台北中會,並依其指示於城市復興教會擔任牧師進行牧道及傳教等福音工作,兩造間確實為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例如:工作時間及地點受到指揮或管制約束,須遵守服務紀律並須接受懲處,並向事業單位領取報酬而非依勞務成果計酬,被納入事業單位之組織體系,須透過同僚完成工作,事業單位為勞務提供者加入勞工保險或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與被告台北中會間勞務給付契約關係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 1、人格上從屬性:伊及城市復興教會均係依被告台北中會指示服從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所制訂規範,例如: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下稱行政法)、牧師、傳道師休假條及請假條例(下稱請假條例)、牧師、傳道師在職暨退休福利條例等。且行政法之「戒規」章中,為對牧師貫徹權威並鞏固信仰,長老教會禁止所屬牧師擅自轉屬他教派,亦不得抗拒或違反中會之法規或決議等,違反者將處以停職或免職之懲戒。此情形如同一般雇主憑藉其企業懲戒權,對勞工貫徹指揮監督之權力關係,並要求勞工不得對雇主之競爭對手提供勞務,此具有從屬性。 2、經濟上從屬性:伊係依被告台北中會指示進行牧道及傳教工作,且伊每月薪資52,000元均係由被告台北中會轄下之城市復興教會所支付,被告台北中會並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經濟生活高度依附被告台北中會。且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所有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均為工資,不因其名目而受影響。城市復興教會為被告台北中會所屬之轄下地方教會,並無獨立法人格,而係依附於具有財團法人地位之被告台北中會,故城市復興教會不得作為法律關係之主體,而被告台北中會也正係明確知悉此節,方才要求城市復興教會將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而不是要求登記於被告北中團體名下),可認兩造確有經濟上從屬性。 3、組織上從屬性:伊除係被告台北中會下轄眾多地方教會中其中1名牧師外,需每年配合前往被告台北中會指定處所 與其他所屬地方教會併同接受財務帳冊之檢查,且須每季以正議員身分代表城市復興教會參與匯聚被告台北中會下轄所有地方教會之中會議會,以作成被告台北中會此組織體運行發展所必需之決議,甚至無故缺席者將喪失議員資格,故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二)另依行政法內容可知,被告台北中會所謂被告北中團體係由區域內之教會與機構所組成之會議體,正如同公司法人中之股東會,僅居於形成公司意志之機關而已,不具有法人格。此正與被告台北中會所謂:「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即北中團體)『指揮』被告(即台北中會)代為原 告投保(含勞健保)」,互核相符,可認被告台北中會係一法人,需仰賴被告北中團體此會議體之機關形成決議。故被告台北中會主張即便伊構成勞基法上之勞工,雇主亦係被告北中團體云云,實屬無稽。又被告台北中會作為財團法人,名下財產逾上億元,每年收受教友及社會各界之捐贈金額更是可觀,而其為適用「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須至少符合「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六十」之法定要求(即上開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否則即 須繳納所得稅。觀諸身為雇主應負擔之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等法定義務,均係以被告台北中會之名義為伊投保繳納,同時亦將該等費用支出認列於被告台北中會之帳上,使其符合免納所得稅之法定門檻,且實際上也係由被告台北中會為伊繳納勞保、健保。然被告台北中會竟於遭起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時,違反勞基法、誠信原則主張其內部之追加被告北中團體方為雇主云云?顯非事理之平且無誠信可言,被告台北中會此種以為可以自行變換雇主身分,視勞基法如無物之作法及心態,洵無可採。 (三)城市復興教會雖加入被告台北中會,其教務及財務仍維持獨立運作、自給自足,被告台北中會原則上僅每年進行帳冊檢查。嗣因被告台北中會不願承擔貸款債務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11樓之6、7房地(下稱 京站會堂),而城市復興教會因不具法人格,伊身為牧師本應為教會犧牲奉獻,僅得以伊個人名義貸款,由伊承擔所有債務之清償風險,而被告台北中會卻於109年7月20日向其各所屬教會發台基長北(19)財法字第14號函說明:「…2、教會購置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必須登記為『財團法 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不得登記為個人所有。3、若之前因為貸款因素以個人名義購買之不動產, 請儘快辦理移轉登記,在尚未登記為本法人所有前應先辦理公證手續。…」等語,伊與城市復興教會雖感詫異,仍配合被告台北中會指示,加速清償京站會堂借款以除去京站會堂上設定之負擔後移轉予被告台北中會。因城市復興教會並無專業財務人員,故被告台北中會前於109年6月4 日台基長北(69)財務字第7號函「…主旨:城市復興教會 財務帳冊記帳輔導計畫由。…」,伊與城市復興教會積極配合訴外人即被告台北中會財務部部長丁清泉(以下逕稱其名)帳務檢查與調整後,經丁清泉表示帳務無誤,伊與城市復興教會移轉京站會堂及查帳程序均已配合完成後,被告台北中會逕於109年11月11日以台基長北(69)中委 字第196號函,以帳項不清或不結帳為由,對伊作成停職1年處分(下稱系爭停職處分),並將系爭停職處分刊登於台北中會網站與報刊及台灣教會公報第3586、3587期,然系爭停職處分不論作成前或刊登前都未曾通知伊,亦並未附具理由,伊委請律師就系爭停職處分表示意見並請求撤銷,然被告台北中會於110年4月14日逕對伊以「帳項不清或不結帳」及「抗拒或違反總會、中會之法規或決議,經勸誡不聽從者」為由,作成免職處分(下稱系爭免職處分),並將系爭免職處分刊登於台北中會網站與報刊及台灣教會公報第3608、3609期,違法單方終止與伊間之僱傭契約。被告台北中會對伊所為系爭停職及免職處分,均係違法而無效: 1、被告台北中會於109年11月11日及110年4月14日先後對伊 作成系爭停職處分及系爭免職處分,惟其均未附具任何理由,僅泛稱伊違反行政法第125條第3、4款之規定云云, 伊根本無從知悉究係何時之何種行為構成予以懲戒之事由,且系爭停職處分以「款項不清楚或不結帳」為由將伊停職1年,嗣再以相同事由即「款項不清楚或不結帳」將伊 解僱,顯有違勞動契約之誠信原則。實則伊配合被告台北中會於109年11月3日進行帳冊檢查,並經丁清泉認可而表示不再有下次查帳等語後,即暫時離開城市復興教會牧師職務,返回南部家鄉照顧年邁母親,然時隔不到1週,經 被告北中團體斯時法定代理人廖繼坤(以下逕稱其名)電話告知,始知被告台北中會再度要求於同年11月9日到場 配合查帳,伊甚感莫名而表示無法出席,豈料,被告台北中會竟於當天伊無法到場表示意見之情況下,片面做成會議紀錄,羅織所謂城市復興教會與伊之問題,並據以作成系爭停職處分,伊於109年12月5日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澄清。而後系爭免職處分又再度以相同手法即事前未通知、事後未附具理由之方式,將伊羅織入罪,冠以莫須有之罪名,伊根本無從知悉究係何時之何種行為該當被告台北中會主張之免職事由,顯然違法而屬無效。 2、被告台北中會前於109年6月4日曾發函城市復興教會要求 進行財務帳冊輔導計畫,伊與城市復興教會均積極配合被告台北中會進行來回數次之帳務檢查與調整作業,且依各次檢討結果逐步調整,最終並經丁清泉認可,表示城市復興教會「之後每年都可以這樣做、做得很清楚,就不用擔心,就可以做得很清楚,就能清楚的交帳」;況被告台北中會所為之以下各項指控,均屬子虛烏有、張冠李戴,更非身為牧師而無財會專業之伊所應概括承受者,其所為之系爭停職處分及系爭免職處分,更顯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1)關於被告指稱城市復興教會帳目不清部分(即被證18、26號): 城市復興教會並無專業財務會計人員,過往均未區分經常費與建築基金之款項,而存放於同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之帳戶(末五碼:08497,下稱08497帳戶),嗣於105年7月間經指導提醒後,城市復興教會始啟用遠東商銀另一帳戶,作為建築基金款項之專門帳戶(末五碼:00083,下稱00083帳戶)。故於105年以前 ,科目為「建築獻金」之收入,有作為「經常費」收入而予以流用之情形,從而形成「建築獻金(較多)」與「建築基金支出(較少)」之差額。又之所以於108年度「建 築獻金」與「建築基金支出」差額為500,000元(計算式 :2,070,000元-1,570,000元=500,000元),實乃因城市 復興教會於108年4月26日經小會決議通過,將08497帳戶 於108年4月10、17、22日匯入款項共500,000元,暫時充 作經常費使用,嗣並自經常費專戶歸還相關款項至建築基金專戶。就上開款項相互流用情形,不僅均係經過城市復興教會之小會及和會同意,被告台北中會更透過往年例行性財務帳冊檢查程序,已知之甚詳,卻未曾有提出反對意見。 (2)關於城市復興教會承租伊不動產部分(即被證19、20號): 被告台北中會並未禁止轄下教會至外縣市進行宣教,城市復興教會在宣教事工上也未曾劃地自限,希望能將福音事工推廣至外縣市。為此,小會決議通過向伊承租伊名下位於高雄市立大路之房屋以作為高雄宣教中心,租金從12,000元調整為25,000元,實係因自城市復興教會承租高雄宣教中心後,伊即未再領取任何房屋津貼,換言之,伊並未因此受有不法利益或增加任何收益,亦未造成教會資產受有損害。 (3)關於伊開設之興光出版社販售書籍予城市復興教會部分(即被證21、22號): 被告台北中會曾於103年4月15日在其臉書粉絲專頁上,推廣伊開設興光出版社所出版「讓神的話說話」乙書,並註明開放各教會小組訂購等語,且於103年3月31日,被告台北中會教育部更曾發函所屬地方教會,通知將舉辦有關「讓神的話說話」乙書之訓練課程,顯見被告台北中會根本未反對伊販售興光出版社相關書籍。 (4)關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財務委員會106年6月22日函被告台北中會,表示教會會計科目不宜設立以個人為指定奉獻之科目(即被證23): 被告台北中會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前揭函文,倒轉指摘伊100至105年間之行為,顯然時序錯亂,且從卷內證物之時序可知,伊自105年起即未再領取任何所謂指定奉獻 之款項。再細究前揭函文說明欄第1項記載:「覆貴中會2017年5月12日台基長北(66)中委字第064號函。」,可見 各地方教會牧師是否收取教友指定奉獻,為當時通案性問題,被告台北中會更為此請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之財務委員會,嗣始獲上開總會財務委員會發文表示,不宜設立以個人為指定奉獻之科目。由此可見,被告台北中會以伊領取教友指定奉獻指責伊貪取,顯係惡意誤導甚明。 (5)關於城市復興教會土地銀行帳戶100年12月及101年1月間 大額款項之存提款(即被證27號): 京站會堂實際上係由兩單位組成,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大同區市○○道○段000號11樓之6及之7,故分別向訴外人陳 志潔、陳志豪(以下各逕稱其名)兩人購置。陳志潔2,600,000元部分,係以城市復興教會土地銀行100年12月22日金額2,500,000元、抬頭人為伊之支票,加上伊前所提領 之現金100,000元支付;陳志豪2,400,000元部分,則係以101年1月18日金額2,400,000元、抬頭人為陳志豪之支票 加以支付。可知均與卷內調得資料完全相符。 (6)關於被告指謫伊將城市復興教會用於個人及家庭部分(即被證29號): 此所列相關支出,全數均為城市復興教會之同工及門徒訓練小組聚餐並連繫感情、舉辦青年營會之獎品、日用品及主日聚會等相關費用,根本並無伊私自取用之問題。 (7)綜上可知,伊係畢業於台南神學院,以神學為其專業,嗣受僱於被告台北中會從事牧道及傳教等福音工作,伊並不具備財務會計等知識,編製財務帳冊亦非伊主責業務,故縱然城市復興教會之財務帳冊涉及技術性之細節缺失,亦絕非構成懲戒甚至解僱伊之任何事由,可證伊執行職務並無任何違誤,被告所為處分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 3、依請假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以上各種假別應於請假起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請假手續,逾期不予認列。」,亦即牧師僅須於請假起始日起3個月內辦理完成請假手續,即 符教會之請假規定。伊雖曾於109年11月8日傳送簡訊向廖繼坤表示已離任,惟暫不論該簡訊並不生任何離任乃至於聘僱契約終止之法律效果,無論如何,伊發出前揭簡訊後數日即收受被告台北中會做成之系爭停職處分,自無再辦理請假手續之可能。另依被告台北中會對外公告之「事假申請書範例」所示,牧師「離任」、「退任」之定義即事假之申請,及被告台北中會在臉書粉絲專頁發布之貼文及其向總會申報之內容,亦可知「退任牧師」屬於「在職牧師」,由此益徵,「離任」、「退任」並非所謂終止聘僱關係之情形。即便暫不論離任實則為伊請假,無論如何前揭簡訊均不生所謂離任之效力,更無從影響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在,更遑論廖繼坤既非被告台北中會之代表人,前揭簡訊自無從發生任何請假或終止法律關係之效力,實不容被告混為一談。 (四)如前開所述,被告台北中會對伊所為系爭停職與系爭免職處分均屬違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台北中會卻拒絕伊服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82條及第487條本文等規定,伊自得向被告台北中會請求給付報酬。退萬步言,縱認伊係受被告北中團體聘僱、而非被告台北中會(假設語氣),然伊與被告北中團體間亦係成立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關係,而被告北中團體對伊所為系爭停職處分與系爭免職處分,均係違法而無效,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北中團體即依法應向伊給付欠付薪資。然如前述,被告台北中會與被告北中團體如同一公司法人及其股東會機關,實為一體,故伊前所主張有關被告台北中會違法做成系爭停職處分與系爭免職處分等節,亦同樣適用於被告北中團體與伊間之僱傭關係,從而伊與被告北中團體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被告北中團體依法應向伊給付欠付之薪資。 (五)系爭停職處分、系爭免職處分及後續公告,未經查證且悖於事實,被告台北中會卻逕自散布於眾,致全台灣長老教會之會眾誤解伊有所述不當行為,令伊受有勞動權益與名譽信用之重大損害,精神上也遭其本來篤信仰望之長老教會不公義對待且遭廣大教友誤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並將如附件12所示之澄清啟事登載 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北中月報、台灣教會公報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網頁首頁(刊載方式、期間如後訴之聲明第4至6項所示)。 (六)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台北中會抗辯略以: (一)原告係受城市復興教會召開監選會員和會決議敦聘擔任城市復興教會第1任牧師,原告每月謝禮、研究費等固定費 用均由城市復興教會支付。另原告之勞保、健保及提繳勞退金,係由城市復興教會請求,經由被告北中團體基於以法人名義為牧師投保較能保障牧師之權益,乃協調由伊以法人名義投保,且投保費用全由城市復興教會支付,此一模式於長老教會體制均適用,嗣後原告離任及城市復興教會未再繳保費才退保。故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投保單位固為參考依據,然並非唯一標準,尚應推求當事人真義及係受何人指示而服勞務,如有爭議應綜合一切事證判斷。本件伊實際上僅出名代為投保,不能以伊係投保單位即認具有僱傭關係。再者,伊前雖曾以伊之名義就原告起訴為答辯,然此係因原告係以伊為訴求對象,伊便依起訴內容為概括答辯,隨訴訟進行在攻防上依事實為調整。而今原告又再主張伊與被告北中團體係一體,希冀將伊與被告北中團體混為一談,然伊係財團法人、被告北中團體為非法人團體,兩者係不同個體。再原告係由城市復興教會所聘任,每月謝禮亦由教會所支付,縱該項聘任係僱傭關係亦在彼等之間而非伊。至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亦是基於管理教會財產及不動產均須登記為伊所有之地位所提,從而實無強解認原告與伊間有僱傭關係。 (二)行政法第108條、111條規定:「聘請牧師應依選舉規則辦理,但主任牧師以外牧師之聘請或續聘,應先經主任牧師之推薦。主任牧師離任時,其他牧師應同時辭任,教會應依選舉規則重新聘任牧師。…」、「牧師離任後未經中會正式授職就任者為退任牧師」。原告於109年11月8日傳送文字訊息向廖繼坤表明其已於109年10月31日離任並附上 感謝之言,且自109年11月起原告即未再向城市復興教會 領取謝禮、研究費等,即已終止僱傭關係,而原告也未再參加109年11月9日正式之查帳會議,原告既已行使終止權,自意思表示到達時生效。至原告終止契約關係後,被告北中團體對其作成系爭停職處分,係因其仍屬被告北中團體牧師團牧師之一,牧師資格仍在,乃因其違反行政法戒規對其牧師資格所作之處分,後續多次促其應交還帳冊、小會紀錄等重要文件,將帳務解釋清楚,甚至發律師函,原告均未理會,不得不為系爭免職處分,然此一切皆於原告自請離任後,針對其在被告北中團體之牧師資格所為之處置,並無影響其已先終止法律關係之效力。另原告陳稱其僅係暫時離開教會照顧母親,之後仍有參加109年11月3日被告北中團體財務部之查帳,然此僅係因城市復興教會之財務係由原告主導,故由原告出面解說,此與前開所述,原告已於109年10月31日自請離職並不衝突。此外,原 告於109年10月9日召開最後一次小會,處理未結事務,例如:償還借款、將特殊基金轉為經常費消化掉、退還奉獻款、出售車輛、給付神學生之實習金(並載明1-10月份) 等,可知如不是原告已決定於該月底離任,不必急於了結該等事務,並於其處理該些事務完竣後,即離開城市復興教會,亦可證原告自109年11月份起即自行離開城市復興 教會。 (三)原告有帳項不清、抗拒或違反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集中會之法規或決議,經勸誡不聽從,且有諸多圖謀私利、浮濫花費教會金錢、隱匿教會帳冊、紀錄簿等,意圖掩飾帳項不清等行為: 1、帳項不清部分:(1)建設基金之收入減去支出尚餘8,264,974元不知去向,原告僅稱因不會作帳而有流用之情形,然原告並未對此舉證;(2)原告大量提領100,000元以上之金錢,然未提出用途為何?雖刑事偵查時,有調查數筆款項,然除確有疑慮外,大部分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3)原告曾以京站會堂私自向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貸款2,000,000元,京城銀行於108年5月22日撥款給原告,此日正是原告購買高雄重愛路 房屋交屋登記日期,此舉有以教會房屋貸款供自身使用之嫌;(4)原告擔任城市復興教會牧師不久,在101年即以教會名義借得9筆款項高達6,150,000元,原告亦不爭執,而該101年度城市復興教會總收入不過為5,293,898元,都比該6,150,000元借款還少,足見該9筆借款顯未記載於決算表,亦未登帳,帳目不清楚。 2、抗拒或違反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集中會之法規或決議,經勸誡不聽從之部分:原告經多次通知應交出全部收支帳冊、和會手冊、小會記錄簿、會員名冊等均未交出。另經決議通知其應說明或辦理之事項,其亦拒為處理。 3、圖謀私利、浮濫花費教會金錢部分:(1)原告有以城市 復興教會之錢裝修其所有之位於高雄市立大路之房屋,並進而租給城市復興教會收取租金,雖原告陳稱其設立宣教中心故能收取租金,然卻無該中心固定、常態之禮拜敬拜時間表,亦無明顯之宣教計畫、信徒名冊、每年奉獻收支及宣教成果等,足見該中心之社並無宣教效果,僅形式上做個樣子,目的在給予原告租金,謀取私利;(2)原告 開設興光出版社,多次出售書籍給城市復興教會,圖謀私利;(3)原告亦設立指定奉獻科目,分別於100年54,000元、101年310,000元、103年402,000元、104年763,000元、105年258,000元等,均將信徒之奉獻經由教會轉給原告,此舉亦違背牧師不貪取之職守。 4、浮濫花費於個人及家庭私用上部分:依據被證29之收據報支單,僅統計108年1至3月,即發現在鼎泰豐消費高達8次,金額大部分約2至3人享用,其他大多用在吃喝享樂或家庭食材、用品上,且此僅係「教會事工費」、尚未論「宣教事工費」,故原告有浮濫取用教會金錢。 5、雖伊就上開事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8923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偵辦期間雖曾傳喚證人調查事證,但並未同時通知伊到庭釐清事實協助偵辦,而率為不起訴處分,伊已聲請再議,並已獲發回續查。 (四)綜上所述,原告身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牧師,在擔任城市復興教會牧師期間,有前述帳項不清、抗拒或違反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及中會之法規或決議,經勸誡不聽,且有諸多圖謀私利、浮濫花費教會金錢,隱匿教會帳冊、紀錄簿等,意圖掩飾帳項不清等行為,嚴重違反教會法規及違背牧師應具備之廉潔風範、誠實品格,終被免職,均非無據。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北中團體抗辯略以: (一)伊與被告台北中會並不相同: 1、西元1872年3月9日加拿大長老教會海外宣教師偕叡理(亦稱馬偕博士)自加拿大來台在新北市淡水區宣教,並開設教會、醫館、學校來推行基督教福音。之後宣教師吳威廉牧師積極改革教會體制,由各教會推派代表於西元1904年10月4日在淡水牛津學堂召開首屆中會,當時名稱為「台 北長老中會」,吳威廉牧師當選為會正(即議長)。爾後於22年間成立台北中會、新竹中會及東部中會、於41年間台北中會分為七星及淡江兩個中會,又淡江中會於42年間改名為台北中會,亦即被告北中團體。又伊為符合法律規定、避免財產爭議及配合稅務管理等因素,於55年1月29 日依據民法規定設立「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亦即被告台北中會),是伊與被告台北中會兩者成立時間及原因截然不同。 2、另外伊之運作係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法規,係由其劃分區域內之教會牧師及長老代表共同組成,透過選舉產生正副議長、正副書記及會計等職務,並設置中會常置委員會決議伊本身內相關之教會行政事務或宣教事工,另設置中會事務所負責執行前開委員會決議內容,目前伊之法定代理人係甲○○,本質上係屬人的集合;被告台北中會係依據民 法及捐助章程所設立,係由捐助人提供一定捐助財產,透過成立董事會就捐助財產進行管理以達成立目的,其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乙○○,本質上應屬財產的集合體,兩者在 組合上亦有差異。 3、伊本質上係處理區域內教會在宣教及行政上的內部管理,例如成立長老教會門檻(堂會與支會之差異)、牧師或長老的資格、禮拜程序及奉獻、選舉制度、議事規則及財務辦理等涉及教會行政,並以委員會之合議制方式作成相關決議。然而涉及各教會內之行政事項,例如聘用牧師、購置不動產或運用奉獻進行事工等,則透過教會牧師及長老組成的小會先行處理,並非伊之權責範圍。 4、綜上,伊與被告台北中會之間雖彼此相互配合協調,然實際上仍係不同之行為個體,且兩者之間會不隸屬,此係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獨特之體制規範,原告硬要將兩者混為一談,僅係因原告投保單位係被告台北中會,但給予原告系爭停職處分、系爭免職處分之單位卻係伊,故為求訴訟利益不得不將兩者混為一談。 (二)原告應與城市復興教會間存在委任關係,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 1、依據行政法第33條第7項之規定,有關辦理牧師選舉就等 同於聘任程序,另須依教會規則第18條及第22條規定辦理,因此在聘任、續聘牧師,由各教會的長老組成小會,負責聘任牧師之所有事宜,中會僅係就教會及牧師資格進行審核,因此委任關係當然應存在各教會與牧師之間,足認本件原告之委任關係應存在其與城市復興教會之間甚明。2、原證13之收據報文單、個人所得簽收單,係由城市復興教會填載會計憑證,用途係傳教師謝禮即薪資,上開憑證上之經手、出納、會計、長老等欄位亦係城市復興教會之會友(會員),均非被告台北中會所簽核,更與伊無涉,顯見原告之薪資均係由城市復興教會所支付無訛。 3、至於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退金個人專戶,用以證明係由被告台北中會曾為原告投保勞保,並基於勞基法之雇主身份為原告按月提繳勞退金云云,然此做法係長老教會為保障牧師退休生活所規劃之方式,原因係早期各教會多數未能成立財團法人,無法以法人名義向勞保局申請投保,以致部分牧師無法請領勞退金,因此長老教會各中會均同意以中會設立財團法人名義協助所屬教會之牧師投保勞保、提繳勞退金等,然雇主提繳之金額仍須由各教會支付。換言之,原告之勞退金有關雇主提繳部分,均係由城市復興教會先行支付與被告台北中會後,再由被告台北中會代為繳納,原告主張顯然昧於真實,且有刻意誤導之嫌。 4、原告既然以伊為追加被告,顯然肯認非法人團體在本件訴訟之重要性,倘若以原告主張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及伊之間(此部分為伊所否認),相同道理亦應存在原告與城市復興教會之間,然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第8 頁「城市復興教會並無獨立法人格,而係依附於具有財團法人地位之台北中會,故城市復興教會不得作為具有法律關條之主體」,足認原告前後主張顯有矛盾。而實際情況確實係由長老教會各教會支付牧師謝禮,至於謝禮多寡則由各教會依其教會規模大小、宣教事工繁雜等因素所決定,因此原告之謝禮既由城市復興教會所支付,原告之工作內容亦係擔任該教會之牧師,負責該教會所有宣教工作,僱傭或委任關條自應存在原告與城市復興教會甚明。 5、至於原告提及依行政法第56條第3、7、9、11款內容認定 原告與伊之間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云云,然第3款 「監督及指導教會,定期辦理長執訓練課程」係指監督各教會有無遵循長老教會教義及法規,且辦理訓練課程確保長老及執事知悉教會規範;第7款「辦理牧師、傳道師之 庭、聘、分派及任免」、第9款「監督管理轄內牧師及傳 道師」則係專指監督牧師及傳道師的資格及所屬區域中會,確認牧師在宣教上有無遵循長老教會教義,並在各教會與牧師問合意委任關係後舉辦就任等相關儀式;第11 款 「規範牧師、傳道師之謝禮」,則僅係中會為保障牧師基本生活開銷,提出最低謝禮金額、供各教會參考,並非實際上去介入或酌定牧師與各教會問謝禮數額,牧師之謝禮(即原告所稱之薪資)則係教會小會與牧師之間彼此協議而來。 6、綜上,伊除了審核教會資格(包括會員人數、奉獻出入、會計帳冊之記載)、確認牧師資格(是否為神學院畢業、會員籍是否轉入中會所轄教會、有無不當言行)、舉辦教育訓練及儀式、協調牧師與教會之間紛爭等,並未直接介入牧師受聘之過程,故無從與個別牧師成立委任或僱傭之法律關條。 (三)倘若鈞院認原告與伊間存有僱傭契約(伊否認),原告業於109年11月8日晚間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 「我已於10月31日離任」等語之訊息予廖繼坤,亦即表明終止雙方問之僱傭關係: 1、長老教會牧師與各該教會談妥聘任條件(如謝禮、教育補助、交通津貼、研究費等)後,由各教會之小會發函伊召開委員會決議並舉辦就任儀式,此稱「就任」;待牧師與教會聘任期間屆滿、辭職、退休等原因而離開教會,即稱「離任」, 因此以法律而言牧師就任及離任可以視為僱 傭關係之開始與結束,在任職期間則稱為「在職牧師」,更遑論牧師離任時必須簽署移交清冊,在在顯示「離任」意即離職、請辭。至於離任(離職)之牧師,在未有其他教會聘請時則通稱為「退任牧師」,此有行政法第111條 規定可參,亦即仍具有牧師職分或資格,但尚未有教會聘請擔任駐堂牧師,原告明知長老教會所稱之「離任」真意,竟謊稱係告假或請假,顯有誤導之虞。 2、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原告既然表明其於109年10月31日離任,顯然先前已向城市復興教會 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退步言之,被告亦向伊時任之法定代理人廖繼坤表示離任之意,因此依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14頁(見本院卷一第258頁)主張,應可認原告向廖 繼坤表明其於109年10月31日已經離任,應發生終止契約 之法律效果甚明。原告既已透過簡訊表明其暫時離開城市復興教會牧師職務,並返回南部家鄉照顧母親,因此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迄今並未提供任何勞務或從事工作,亦未辦理請假手續,因此無論僱傭關係究竟存在於被告台北中會或伊、亦或是城市復興教會,均毋庸給付原告薪資甚明。 (四)伊之公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而刊登澄清啟事部分顯然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內容有所違背,自應予以駁回: 伊於109年11月11日以「帳項不清楚或不結帳」為由對原 告做成系爭停職處分,又於110年4月14日以「帳項不清處或不結帳」、「抗拒或違反總會、中會之法規或決議,經勸誡不聽從者」為由對原告做成系爭免職處分,並刊登公告,係因原告確有帳目不清且違反中會法規及決議經勸誡不聽之情況,甚至被告台北中會亦據此提出刑事告訴,是伊審酌事證後作成決議內容,原告如不服違反戒規之處分,應依教會法規尋求救濟。更遑論原告及城市復興教會之帳項確實因不清楚、不結帳,導致伊多次查帳,且原告確實有抗拒中會決議內容,因而屢次發函原告配合辦理或提出,是伊與原告間就帳項認知等情縱有歧異,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顯不可採。且依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內容參照,原告主張要求伊刊登道歉啟事或澄清啟事,已對伊之自主決定產生干預,依前開憲法法庭之判決內容,自不得為命伊為道歉啟事或澄清啟事之請求。 (五)伊未曾主動邀請城市復興教會加入,城市復興教會係台北中會大橋基督長老教會(下稱大橋教會)所開拓之青少年教會,並由大橋教會於96年10月1日聘請原告擔任開拓牧 師,因99年6月6日間因城市復興教會人數已達標準,故透過大橋教會向伊申請升格為獨立堂會,同時間透過伊向被告台北中會申請統一編號及奉獻證明,是原告所稱「城市復興教會係經北中團體邀請加入,並自98年4月20日受僱 於北中團體」,顯然悖於事實。又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所屬各教會之不動產均以財團法人作為登記主體,為避免發生財產爭議,長老教會歷來本就禁止登記在個人或私人名下,因此被告台北中會於109年7月20日發函給各教會之目的,僅係避免教會財產淪為私人財產而重申此一原則,原告擔任牧師多年,明知長老教會歷年來之上開原則,竟仍以教會奉獻購買京站會堂,並登記在其名下,再以其名義貸款,本就涉嫌侵占城市復興教會之財產,其經被告台北中會發覺後再佯稱其為教會犧牲奉獻、承擔所有債務風險,實不足採。而原告擔任城市復興教會牧師以來,建築基金與經常費之使用互相流用,且參酌城市復興教會歷年來的奉獻明細與銀行交易明細確有諸多不符之處,因此伊縱指派丁清泉組成專案小組進行查帳,原告仍拒絕提供101年 至107年之財務帳冊與歷年相關借入款記帳資料及還款情 事供查核,且最終仍至少有數百萬元之差距,故被告台北中會基於管理教會財產及相關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刑事告訴,認定原告在擔任城市復興教會牧師期間,以高雄不動產出租為由掏空教會資產、將城市復興教會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甚至將教會奉獻款用以支付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百齡教會牧師呂惠敏(以下逕稱其名)購買之淡水不動產尾款及安裝設備等費用,而有帳目不清、不結帳等情事,並無任何不妥或捕風捉影。 (六)另伊對原告做成系爭停職處分及系爭免職處分,均係依行政法為之,依行政法第120條至第125條之規定,戒規為保持教會教會信仰及秩序,會員、長老、執事及傳道師、牧師如有違背聖經或教會法規,均應受戒規處分,依違反內容及程度,分別為停止會員籍、除名、停職、免職等,是原告經伊議決有違反戒規之情事,而予以停職或免職,係針對原告具備之牧師職分或資格所為之處分,與違反戒規之會員、長老、執事所為之處分相同,均係針對原本具備之職分或資格所為之處置甚明,更遑論會員、長老、執事等人與伊間更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停職處分或系爭免職處分係終止僱傭關係,顯然有誤。又按律師法第73條及第101條、醫師法第25條及第25之1條、建築師法第45條及第46條、會計師法第61條及第62條均設有懲戒之規定,同理可證,長老教會之牧師倘若有違反戒規(即懲戒)事由,伊自得依據行政法予以處分,然該處分並非直接涉及牧師與教會之間聘任關係,縱使原告認為系爭停職處分或系爭免職處分有誤,自應循行政法向總會提出上訴,與本案僱傭關係之存否毫無關係。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56頁、本院卷三第9至13頁): (一)城市復興教會為大橋教會所開拓之青少年教會,自96年7 月1日起經大橋教會議准為獨立青少年教會,並於同年10 月1日起聘請原告及其配偶呂惠敏擔任開拓牧師。 (二)被告台北中會自98年4月20日起為原告投保勞保,於109年11月30日將原告退保。被告台北中會並按月為原告提繳勞退金。 (三)城市復興教會於100年12月16日由訴外人江淑貞代表與原 告簽立委任契約書,由原告接受城市復興教會委託代為買受京站會堂、辦理貸款等事宜。 (四)被告北中團體財務部於109年6月4日以台基長北(69)財 務字第007 號函函知城市復興教會,嗣於同年6月23日在 城市復興教會舉行財務帳冊檢討會,原告在場,會議中認定應修正項目如原證32。 (五)被告北中團體於109年7月8日以台基長北(69)中委字第122 號函函知原告。 (六)被告台北中會於109年7月20日以台基長北(19)財法字第014號函行文所屬各教會。 (七)被告北中團體財務部於109年7月22日以台基長北(69)財務字第008 號函函知城市復興教會。 (八)被告北中團體於109年8月12日以台基長北(69)中委字第147號函函行文城市復興教會並副知原告。 (九)原告於109年9月5日,有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稻埕教 會辦理財務帳冊複檢事宜,城市復興教會於同年9月14日 發函被告表示將積極配合丁清泉部長調整財務帳冊。 (十)被告北中團體財務部於109年10月15日以台基長北(69) 財務字第011號函知城市復興教會。被告北中團體於109年10月26日以台基長北(69)中委字第187 號函知原告。 (十一)原告於109年11月8日下午8時18分許以LINE告知廖繼坤 :「敬愛繼坤牧師平安:感謝您並知會以下事項:1.11月3日財務部檢查本會2019年與2020年1-10月財務無誤 確認。2.京站地上權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已委由大道地政事務所台北市○○○路○段000號4樓之六曾代書辦理,已 經在跑行程。3.我已於10月31日離任。非常感謝您的協助幫忙,由衷感謝!主內丙○○牧師敬上」等語(原告主 張廖繼坤並無代表被告台北中會接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且原告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 (十二)被告北中團體於109年11月11日以台基長北(69)中委 字第196 號函函知原告,依被告北中團體第69屆第11次中委會議事第8條議決,自即日起原告停職1年(至110 年11月10日止),同日於被告台北中會網頁「最新消息內容」項下公告:「本中會所屬城市復興教會丙○○牧師 因違背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第125條第3款:『帳項不清或不結帳』即日起予以停職一年」,被告北中團體並於其發行之「北中月報」第259 期「台北中會第69屆第十一次中委會消息」項下及台灣教會公報第3586、3587期重申上情。 (十三)原告於109年12月5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北中團體,向被告北中團體說明其並無帳務不清楚或不結帳等情,請求被告北中團體依行政法第127條規定解除停職 戒規,並同時公告於台北中會網頁及台灣教會公報。 (十四)被告北中團體於109年11月9日召開七人小組第2次會議 。 (十五)被告台北中會於110年2月18日委由本件訴訟代理人發函原告。 (十六)被告北中團體於110年4月14日以台基長北(70)中委字第103號函函知城市復興教會,依被告北中團體第70屆 第4次中委會議第15條議決:以城市復興教會已無聚會 之實為由,自110年3月10日起停辦該教會。 (十七)被告北中團體於110年4月14日以台基長北(70)中委字第105號函函知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1頁)。同日於台 北中會網頁「最新消息內容」項下公告上情,被告北中團體並於其發行之「北中月報」第261期「台北中會第70屆第三次中委會消息」項下及台灣教會公報第3608、3609期重申上情。 (十八)被告台北中會前對原告提出之侵占刑事訴訟,已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92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台北中會聲請再議,現已發回續查。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與被告台北中會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如否,原告與被告北中團體間是否有僱傭關係? (二)如原告與任一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原告是否已自請離職?(三)如原告與任一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原告未自請離職,被告於110年4月14日終止僱傭關係是否有理由?有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四)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82條、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52,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 (六)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以如訴之聲明第4至6項所示方式刊登澄清啟事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台北中會或被告北中團體間是否有僱傭關係?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揭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傳教機構雇用之勞工,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乙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勞動1字第0980130696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1頁),首應敘明。被告北中團體於99年12月10日製發聘書予原告,名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牧師聘書」,內容略為:「貴牧師按照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的法規,受中會認可,於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城市復興教會召開監選會員 和會,決議敦聘貴牧師為中會牧師,駐任城市復興教會為第一任牧師。…附記:一、聘請自主後二0一0年十二 月起,並依行政法第一0九條辦理。二、謝禮:1.暫訂每月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正,以後每年依照物價指數、年資調整之。2.其他津貼:研究費、交通費、子女教育費等酌情或按月給付。…」等語,署名為「台北中會(第五九屆)議長吳千住、城市復興教會小會議長蕭聰穎、長老江淑貞、賴秀敏」(見本院卷二第259頁),依其 文義係由被告北中團體聘任原告為「中會」牧師,並派駐在城市復興教會;再依中會、總會辦事規則第1條第1款規定;「議長之職務如下:代表該中會或總會。…」 (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可見被告北中團體之議長係 對外代表被告北中團體,吳千住既為被告北中團體斯時議長,即得對外代表被告北中團體聘僱原告,堪認原告係於99年12月10日起受被告北中團體聘用擔任城市復興教會牧師,此聘任之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北中團體間。 (2)再原告任職城市復興教會期間,每月固定受領謝禮52,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請假條例第1至3條分別規定:「牧師、傳道師之休假如下:在本宗同一教會服務滿一年得有十四日之休假。此後每滿一年增加二日,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日。(49、64)在同一單位休假得累積,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個月。(49、64)休假日期需徵得小會同意。(64)在機構服務之牧師、傳道師,其休假依照該機構規定之辦法辦理。若無規定者,依照一至三款辦理。(64)」、「牧師、傳道師之請假分為:事假、病假、學假、育嬰假、特別假、外聘。事假應附正當理由,最長一年,期滿得延長一年,但不計年資,如超過二年以上者,應予停職辦理。病假應附公立或教會醫院之診斷書,最長一年。期滿可申請延長,但以二次為限,且需經小會或機構主管單位同意。學假應附學校入學許可書或在學證明書及普世關係委員會之推薦書,最長三年。期滿可申請延長,但以二次為限。除神學院因培育師資得計年資外,其餘不計年資。牧師、傳道師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假,最長二年,但不計年資。夫婦同為牧職者,僅限一人申請育嬰假。(65)特別假係牧師、傳道師當選教會外之公職者,應向小會、中會/族群區會辦理請假手續,經 核准後,停職留牧師、傳道師籍,於該公職身份消失後六個月內應辦理銷假手續,逾期者由中會/族群區會公 告取消其牧師、傳道師籍。(63)外聘牧師、傳道師不計年資。退任牧師經過二年未再經中會/族群區會任命 授職者,應向中會/族群區會請事假。(63)以上各種假 別應於請假起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請假手續,逾期不予認列。(61)【參解釋文90、110、114】」、「牧師、傳道師請假時,三個月以內應經小會同意,三個月以上三年以內應經中會/族群區會同意。(63)【參解釋文51】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足見原告如需請休假 、病假、事假、學假、育嬰假等,3個月以內應經小會 同意,3個月以上3年以內應經被告北中團體同意;原告受聘期間每月由城市復興教會依原告聘書內約定給付謝禮52,000元,再依行政法第六章「中會及族群區會」第56條規定:「中會掌理下列事項:…監督管理轄內牧師 及傳教師…」(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足見原告任職城 市復興教會期間,與被告北中團體間具有從屬性而為僱傭關係。 (3)被告北中團體雖辯稱:原告係與城市復興教會成立法律關係,原告受領之每月謝禮係由城市復興教會支付,縱有與被告北中團體間有法律關係,雙方亦為委任關係云云,然依行政法第一章「教會」第6條:「各教會應屬 中會管轄,由小會依行政法規定行使其職權。」規定,城市復興教會為被告北中團體轄下教會,為被告北中團體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頁),再依原告前揭聘書 記載:署名人為「台北中會(第五九屆)議長吳千住、城市復興教會小會議長蕭聰穎、長老江淑貞、賴秀敏」,而被告北中團體轄下教會人員如有投保勞保、健保需求,均由被告台北中會辦理加退保事宜,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淡水教會111年9月13日函、艋舺教會111年4月1 日函、雙和教會111年10月24日函、士林教會111年10月4日函影本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5至41頁),而被告台 北中會實係受被告北中團體委託為被告北中團體轄下教會人員辦理加退保事宜(緣由詳如後(4)所述),可 見原告確係受被告北中團體指揮派駐至城市復興教會,由被告北中團體轄下之城市復興教會代為給付謝禮亦與常情無違,則被告北中團體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99年4月15日台基長(55)總字第7號函固有:「…本會決議:不論政府法令如何訂定,本會確認:⒈牧師、傳道師與教會並非勞資關係。⒉呼籲教 會尊重傳道人之職分,傳道人也應自重,該繳稅與否應依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惟此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就牧師與教會間法律關係之見解,無從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4)至原告雖先位主張:被告台北中會有為其投保勞保、提繳勞退金,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台北中會間云云,並提出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及被告台北中會99年12月15日台基長(15)北財法字第02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1頁、第513至523頁),惟被告台北中會之財產係由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大會及被告北中團體捐助,被告台北中會資產由董事會管理,董事共9名,由被告北中 團體選派組織(捐助章程第4、5、7條參照,即本院卷 二第291頁),則被告抗辯:被告北中團體係為避免財 產爭議及配合稅務管理等因素,於55年1月29日設立被 告台北中會,就被告北中團體轄下牧師等人員之勞保及勞退金部分委由被告台北中會代為投保等語,衡情應屬合理,自難僅以被告台北中會有為原告投保勞保、提繳勞退金乙節,遽謂兩造間具有僱傭契約關係。 (二)如原告與任一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原告是否已自請離職?1、按「聘請牧師應依選舉規則辦理。但主任牧師以外牧師之聘請或續聘,應先經主任牧師之推薦。主任牧師離任時,其他牧師應同時辭任,教會應依選舉規則重新聘請牧師。…」行政法第十一章「牧師」第108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 三第81頁)。 2、經查: (1)原告與被告北中團體間有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9年11月8日下午8時18分許以LINE告知廖繼坤:「 敬愛繼坤牧師平安:感謝您並知會以下事項:1.11月3 日財務部檢查本會2019年與2020年1-10月財務無誤確認。2.京站地上權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已委由大道地政事務所台北市○○○路○段000號4樓之六曾代書辦理,已經在 跑行程。3.我已於10月31日離任。非常感謝您的協助幫忙,由衷感謝!主內丙○○牧師敬上」等語(見不爭執事 項(十一)),再參酌前揭行政法第108條條文中所稱 之「辭任」文義,可知辭任即為辭職,否則無須其他牧師同時辭任,教會亦無庸重新聘請牧師,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已於109年10月31日自請離職,則原告與被告北 中團體間僱傭關係已於109年10月31日終止。 (2)原告固主張:離任係請假之意,並非自請離職,伊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且廖繼坤無代表被告台北中會接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云云,然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北中團體間,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廖繼坤為被告北中團體斯時之議長,對外代表北中團體,自有接受原告意思表示之能力,且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依前揭行政法第108條規定及同法第111條:「牧師離任後未經中會正式授職就任者為退任牧師」之規定(見本院卷三第83頁),足徵牧師「離任」即為離職,況原告嗣後亦未為任何請假之申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乏依據。 (3)原告另主張:如伊於109年10月31日自請離職,為何被 告仍於其後之同年11月11日為系爭停職處分,並於110 年4月14日為系爭免職處分云云,惟按行政法第十一章 「牧師」,內容:「牧師為本宗教會之主要專任教職。從長老宗的體制說牧師也是長老,他是專務於教誨之工作的長老,就是上帝話語的僕人。從體制上看,牧師係受中會派駐特定教會或機構,他在身份上是屬於中會牧師團的一員,以中會為團體共同致力宣教的事工,同時受中會指派擔任小會議長,藉著主持小會與教會所選出的長老一起治理教會。」,關於牧師資格之取得,規定於第106條:「傳道師服務滿二年以上,得經中會推薦 向總會申請牧師資格檢定。通過資格檢定之傳道師受聘在教會牧會或在機構工作經封立者,稱為牧師。傳道師受任命後,需於五年內通過牧師資格檢定,超過五年未通過者,中會、族群區會及傳道委員會得不予派任。【參解釋文7、19】」,再依同法第107條規定:「教會或機構聘請牧師應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內之牧師或資格檢定通過之傳道師中聘請之。聘請牧師人數在二人以上者,一人為主任牧師。主任牧師為小會議長,其他牧師係協助主任牧師辦理教會會務,得分關懷、傳道、教育等為其職務。【參解釋文33、101、121】」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頁),可見原告取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牧師資格後,即得受被告北中團體或其轄下教會聘任為該會牧師;又依同法第十二章「戒規」第120、121條:「戒規為保持教會信仰及秩序而設。」、「會員、長老、執事及傳道師、牧師違背聖經或教會法規者,均應受戒規。」(見本院卷四第19頁),足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就其所屬會員、長老、執事及傳道師、牧師訂有戒規規範教會內之信仰及秩序,而被告北中團體於110年4月14日以台基長北(70)中委字第105號函函知原告, 依被告北中團體第70屆第4次中委會議第17條議決:原 告因涉及城市復興教會財務問題,經被告北中團體財務部、專案小組、中委會多次查核後,決議自即日起免職,並委請律師提出法律追訴,其違失之處如下:違反行政法第125條第3款:帳項不清或不結帳者。違反行政法第125條第4款:抗拒或違反總會、中會之法規或決議,經勸誡不聽從者(見本院卷一第71頁)。觀其免職事由及依據係行政法第十二章「戒規」第125條規定, 可見被告北中團體對原告所為系爭免職處分係針對原告身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牧師資格而來,與其受被告北中團體聘僱派任至城市復興教會擔任主持牧師一職無涉,此亦由行政法第125條之救濟途徑為同法第十三章「上 訴」第129條第1項規定:「長老、執事、會員或中會議員不服中會之處理,得經中會向總會上訴。」(見本院卷四第21頁),及會員、長老、執事及傳道師亦受戒規之拘束即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三)如原告與任一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原告未自請離職,被告於110年4月14日終止僱傭關係是否有理由?有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原告與被告北中團體雖有僱傭關係,然原告已於109年10 月31日自請離職,其等間僱傭關係已於同日終止,本爭點欠缺前提事實,即無論述之必要。 (四)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82條、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52,00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與被告北中團體雖有僱傭關係,然原告已於109年10 月31日自請離職,其等間僱傭關係已於同日終止,故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82條、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乏依據。 (五)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戒規為保持 教會信仰及秩序而設。」、「會員、長老、執事及傳道師、牧師違背聖經或教會法規者,均應受戒規。」、「牧師、傳道師犯本法第123條戒規或有下列之一者停職,重者 免職。…帳項不清楚或不結帳者。抗拒或違反總會、中 會之法規或決議,經勸誡不聽從者。…」行政法第十二章「戒規」第120、121、125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檔案保存年限第一點、第二點第(二)項規定:「總會屬下各中區會、各機構、各委員會、各教會、各部會有關財務之各種憑證、帳簿、表報等之檔案保管,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妥善保管。」、「依據內政部94.12.8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40063327號修正第29條規定: 社會團體財務之各種憑證、帳簿、表報之檔案保管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保管十年者:⑴經費收支帳冊、傳票、 憑證、備查簿。⑵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⑶其他可供十年 內查考之財務案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頁)。 2、經查: (1)原告時為城市復興教會負責人,依前述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檔案保存年限第一點、第二點第(二)項規定,城市復興教會就10年內之收支結算表、各月收支報表、年度分類帳等帳冊有保管義務,然觀諸被告北中團體109年12月21日七人小組第三次會議紀錄:當日除交接「2019 年經常收支帳(12本)、2019年現金帳(1本)、分類 帳(1本)、2019年專帳(建築專帳:3本、對內專帳:3本)」外,原告與城市復興教會同工稱:「其餘歷年 的收支帳冊(書面帳冊、電子檔)、小會紀錄、會員名冊、和會手冊、借款資料(書面、電子檔)都已經遺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頁);再參酌被告北中團 體負責查帳之丁清泉出具之「台北中會城市復興教會財務檢查說明」(見本院卷三第5至19頁),被告北中團 體於109年4月間發現城市復興教會和會手冊之108年度 預決算表所列建築基金收入2,070,000元,卻僅轉撥1,570,000元支出做為建築專帳收入,其餘500,000元不知 用途(見2019年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城市復興教會收支決算表,即本院卷三第21頁),故於同年4月22日再請被 告台北中會法定代理人乙○○、訴外人即被告北中團體出 納蘇娟慧、會計師黃文宏共同檢視城市復興教會108年 度財務帳冊,一致認為應請該教會澄清下述疑點並改正:①108年4月9日有770,000元匯入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該教會僅註明用途為「建築專案基金」,未檢附正式收據,無從得知明確用途(見城市復興教會收據報支單暨遠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即本院卷三第23頁);②108年12月15日支出120,000元,同年1 2月20日支出40,000元,均僅註明「淡水宣教中心建堂 支出用」,並未明確註明用途及付款對象,亦未說明該教會與淡水宣教中心之關連(見城市復興教會收據報支單暨支出證明單,即本院卷三第25頁);③城市復興教會各項奉獻週報表記載108年12月29日訴外人邵俊人( 以下逕稱其名)有建堂奉獻250,000元,然同日又製作 支出證明單、收據報支單支出250,000元並註明「償還 暫借款 邵俊人」,惟經查核存摺,既無奉獻收入之金流,亦無償還借款之金流,且同日收入又支出還給同一人,非常奇怪(見該教會各項奉獻週報表、城市復興教會收據報支單暨支出證明單,即本院卷三第27頁),基於檢視108年度財務帳冊後之前述疑點,被告北中團體 委任財務部檢帳,歷經5次檢帳、輔導、檢視該會提出 之資料說明,認有下列重大缺失:①關於淡水購屋部分:依行政法第20條第8款規定:「會員和會辦理下列事 項:…不動產之購置及處分。…」,故教會購置不動產 應於會員和會報告通過後始可進行,然小會在未經會員和會提案表決通過前,即逕自於108年4月1日議決購買 淡水宣教中心,並委託呂惠敏以其名義購買,同時向呂惠敏借款2,175,000元為自備款,且該會於小會議決前 之同年3月31日即與呂惠敏簽署淡水宣教中心之購屋委 任書,其中代表城市復興教會簽立委任書之訴外人即城市復興教會長老賴秀敏(以下逕稱其名)並非該教會負責人,且呂惠敏與城市復興教會並無關連,其與原告為夫妻關係更為不宜,況呂惠敏早於102年間即已簽約購 買淡水宣教中心房地,應無所謂「向呂惠敏借款2,175,000元為自備款」之必要,城市復興教會亦未將購買淡 水宣教中心乙事之行事、決策過程記載於108年度和會 手冊;另依該教會支出證明單據,109年度該教會以淡 水購屋名義(備註:償還暫借款)支付呂惠敏至少2,628,049元,亦已超出前述借款2,175,000元,而該會109 年2月21日召開之定期會員和會「和會手冊之108年度預決算表」記載借入款為0,為何109年可以償還暫借款?呂惠敏雖有陸續償還2,628,049元,然該教會已違反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相關規定(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108年度和會手冊節本、城市復興教會《2020年6月23日》財務帳冊檢帳應修正項目,即本院卷三第33至41頁);②關於京站會堂購屋部分:前述城市復興教會各項奉獻週報表記載108年12月29日邵俊人有建堂奉獻250,000元,然同日又製作支出證明單、收據報支單支出250,000元,該教會說明係借款轉奉獻,但進一步查看借據 ,實為訴外人即邵俊人之父邵天泰(以下逕稱其名)借款5,000,000元予城市復興教會,該教會每年償還250,000元予邵俊人,原告雖稱係邵天泰同意改為每年開立奉獻證明,然如此記帳、開立奉獻證明恐牽涉贈與問題,且如真有借款應翔實紀錄於財務相關帳冊;109年9月17日該教會提出資產負債表說明京站會堂購屋借款資料,個人借款、銀行貸款合計18,795,000元,如不計103年 經常費貸款2,000,000元,101年總計借款16,795,000元,扣除京站購屋價款13,000,000元,超出之3,795,000 元不知用途,被告北中團體於109年10月15日請該教會 提出私人借款之原始借款金流、借據等憑證、借款已還款金額、金流等憑證及尚欠金額、5,000,000元借款轉 開立奉獻證明之協議書、提供100至107年和會手冊核對,該教會並未提出完整資料,僅提供邵天泰、訴外人陳恆和之收據,事後檢視該教會109年1至9月資產負債表 與101年度教會分類帳(科目名稱:暫借款),無從得 知借款金額?支出金額?(見邵天泰與城市復興教會100年10月11日借款契約書、被告北中團體109年10月15日台基長北(69)財務字第011號函、城市復興教會109年1至9月資產負債表與101年度教會分類帳《科目名稱:暫 借款》,即本院卷三第45頁、第49頁)③關於高雄宣教中 心部分:城市復興教會如需承租高雄宣教中心,應簽訂租賃契約,租金由出租人簽收,該教會提出之簽收單係由訴外人張雅莉簽收,且應代扣二代健保費;租用原告名下之房地做為高雄宣教中心殊屬不當,理應利益迴避;該教會僅提出109年1至6月租賃契約影本,亦未按月 代扣繳、申報、繳交二代健保費,收入、支出亦未做補助簿紀錄;④「建築專帳」、「對內奉獻專帳」係為使用於特定目的而成立之專帳,其支出項目應合於設立基金專帳之項目,然城市復興教會違法將基金轉為經常費,且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月2日止共計轉出3,182,626元,將奉獻在教會之款項退還奉獻者,卻無原奉獻者 之確實對應名單,且未說明退還次序?依何基準退還,受領還款者是否確有貢獻?邵天泰於100年10月13日無 條件借款5,000,000元,竟仍有3,250,000元未還款(見城市復興教會109年教會分類帳《科目名稱:其他支出》 ,即本院卷三第51頁),此外,並有城市復興教會100 年至109年之建築基金、租稅收支表(見本院卷二第49 至53頁)、102年至109年決算表(見同上卷第57至76頁)、城市復興教會支付高雄市立大路房屋裝修費明細暨銀行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7至81頁)、原告向城市復興教會收取房租之個人所得簽收單暨城市復興教會收據報支單(見同上卷第83頁)、城市復興教會購買原告經營出版社發行書籍之發票暨城市復興教會收據報支單(見同上卷第85至87頁)在卷,足見原告於綜理城市復興教會事務時,確有帳項不清楚之情事,且無法提出相關會計帳冊供被告北中團體查核,則被告北中團體依行政法第125條第3款規定,先於109年11月11日為系爭停職 處分,再於110年2月18日委由被告台北中會發函原告,請原告務必於110年2月23日前與郭明智牧師聯繫,釋明城市復興教會財務、帳冊上之疑義(見被證5,即本院 卷一第215至217頁),未獲原告回覆,而於110年4月14日以「違反行政法125條,第三款『帳項不清或不結帳 者』⒈對外借款、經常費收支,未據實登帳,亦不提出具 體事證說明,疑義甚多。⒉依據2010年~2019年和會手冊 以及2020年12月收支決算表統計,建築基金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30,538,561元,建築基金支出總額22,273,587元(金額遠高過購買京站房舍使用權之價款13,000,000元所需),建築基金收支差額8,264,974元,用途 不明。違反行政法125條,第四款『抗拒或違反』總會、 中會之法規或決議,經勸誡不聽從者。⒈丙○○牧師沒有 完成交接教會相關資料(小會議事錄、會員名冊、2010年~2018年財務收支帳冊及憑證等)。⒉2020年11月12日 丙○○牧師被停職後,同年12月17日仍擅自違法轉帳支出 ,損害教會權益。⒊受託擔任教會牧師,治理教會不當,未遵守教會法規及財務管理規則,以致損害教會權益。」等原因事實為系爭免職處分(見被告北中團體第70屆第4次中委會議事錄,即本院卷四第51至52頁),係 基於七人小組查核結果、提交中委會討論後所為之,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 (2)原告雖主張:帳冊應由賴秀敏負責財務、訴外人即城市復興教會長老林淑惠負責出納,並由訴外人孫意婷擔任會計,另訴外人詹佳儒同工亦曾偶而協助處理相關事宜,且被告台北中會對伊提起之刑事告訴,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依行政法第33條第5款 、第34條及第35條第2款規定:「小會掌理下列事項:… 管理財政。…」、「小會議長由牧師擔任之。…」、「 小會議長之職務如下:…執行小會所掌理事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原告於在職時為城市復興教 會主持牧師,亦即為該小會議長,負有財政管理之義務,其自為前揭帳冊之保管義務人,被告北中團體係因原告未能完整說明前揭城市復興教會財務問題,且未能提出相關會計帳冊供查核,有相當之理由認定原告有帳項不清之情事,而為系爭停職處分、系爭免職處分,此與原告是否涉有刑法業務侵占或背信罪,抑或有無經檢察官起訴、甚至經法院判決有罪核屬二事,況我國刑事訴訟法採無罪推定原則,如相關證據未達相關業務侵占、背信構成要件之起訴門檻,即使有若干帳目不清之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亦僅得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乏依據。至原告另指前揭帳冊係被告遺失云云,然原告應就前揭帳冊負保管義務,已如前述,而依被告北中團體先於109年11月11日以台基長北(69)中委字 第197號函告知原告及城市復興教會,將改派廖繼成為 小會議長、丁清泉、訴外人即長老游國賓、陳金杏、王枒龍為小會員,請於109年11月23日前辦理交接完畢, 交接內容:歷年收支帳冊、借款明細、還款紀錄、和會手冊、小會記錄簿、教會公印、存摺及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93頁);復於109年12月9日以台基長北(69 )中委字第203號函發文請原告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 許前來總會事務所與中會銓派之7人小組辦理城市復興 教會交接事宜,交接內容為:會員名冊、歷年收支帳冊(含電子檔)、借款明細、還款紀錄、歷年和會手冊(含電子檔)、小會記錄簿、教會公印、歷年存摺正本及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61頁),然城市復興教會於110年1月20日始由訴外人邱淑玲移交包括電腦桌、椅子 、電子琴等物品予被告北中團體,其中並無前揭帳冊,可見前揭帳冊尚未交接予被告北中團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信。 (六)被告北中團體於109年11月11日、110年4月14日為系爭停 職處分、系爭免職處分係有前述相當之理由,已如前述,而系爭停職處分、系爭免職處分係被告北中團體依行政法第124、125條規定為之,與勞基法上終止勞動契約有別,並非違法解僱,被告北中團體依此於各該日在被告台北中會網頁「最新消息內容」項下公告,並於其發行之「北中月報」及「台灣教會公報」刊登載有系爭停職處分、系爭免職處分之內容,均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及以如訴之聲明第4至6項所示方式刊登澄清啟事,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台北中會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台北中會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5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備位確認原告與被告北中團體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北中團體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5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暨其 法定遲延利息,且以如訴之聲明第4至6項所示方式刊登澄清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月 21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