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徐鈺婷、李亦明即佳醫美人診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徐鈺婷 被 告 李亦明即佳醫美人診所 訴訟代理人 劉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32,0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其餘新臺幣45,0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15,08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77,000元、 新臺幣15,0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佳醫美人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從事經營醫療美容保健等相關事業,曜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胜公司)與被告均為佳醫美人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事業體。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起受僱於曜胜公司,擔任諮詢師,約定本薪為新臺幣(下同)28,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並視原告 是否達到工作目標給予業績獎金。嗣原告於109年6月間留職停薪,於同年7月1日復職,曾詢間其自106年3月14日至109 年5月31日之工作年資能否計入,經被告人事經理表示原告 年資可續,即自106年4月14日(實際為106年3月14日)起算 至109年7月1日復職,扣除期間1個月留職停薪,被告並於109年9月間以專業加給方式調漲原告薪資3,000元。 ㈡詎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亦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數次要求平日及休息日加班,且未給付加班費,甚至無端剋扣薪資。又原告於109年9月至110年10月薪資分為59,321元、113,634元、44,193元、49,581元、34,435元、51,003元、153,454元、69,653元、39,036元、35,000元、51,239元、35,000元、35,000元,被告僅以33,000元為原告申報勞工保險與 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高薪低報情形,原告遂於110年1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㈢承上,原告得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薪資13,000元 被告於110年4月、10月及11月剋扣薪資各3,000元、5,000元、5,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3,000元(計算式: 3,000+5,000+5,000)。 ⒉加班費22,662元 原告於109年7月18日及25日、109年8月15日、109年9月26日、109年12月5日及19日、110年1月9日及30日、110年5月29 日、110年8月28日、110年10月2日等休息日加班各8小時, 而其109年7月、8月、9月、12月及110年1月、5月、8月10月之薪資各為31,000元、31,000元、59,321元、49,581元、34,435元、39,036元、35,000元、35,000元,是被告應給付109年7月、8月、9月、12月及110年1月、5月、8月、10月休息日加班費各為3,272.2元、1,636.1元、3,130.8元、5,233.6元、3,634.8元、2,060.2元、1,847.2元、1,847.2元(計算 式:{31,000÷240×4/3×2+31,000÷240×5/3×6}×2+{31,000÷240 ×4/3×2+31,000÷240×5/3×6}+{59,321÷240×4/3×2+59,321÷24 0×5/3×6}+{49,581÷240×4/3×2+49,581÷240×5/3×6}×2+{34,4 35÷240×4/3×2+34,435÷240×5/3×6}×2+{39,036÷240×4/3×2+3 9,036÷240×5/3×6}×2+{35,000÷240×4/3×2+35,000÷240×5/3× 6}+ {35,000÷240×4/3×2+35,000÷240×5/3×6}),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2,662元(計算式:3,272.2+1,636.1+3,13 0.8+5,233.6+3,634.8+2,060.2+1,847.2+1,847.2)。 ⒊資遣費119,001元 原告於106年3月14日任職起至110年11月30日離職,扣除1個月即109年6月留職停薪後,工作年資為4年7月16天,資遣基數為2又19/60,而原告離職前最後6個月即110年6月至11月 之平均工資為51,367元(計算式:{110年6月:33,718元}+{11 0年7月:49,629元}+{110年8月:33,718元+1,847元} +{110年9月:33,718元+1,847元}+{110年10月:106,429元+5, 000元}+{110年11月:37,301元+5,000元} ÷6),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9,001元(計算式:51,367×2又19/60)。 ⒋失業給付損失45,000元 原告平均工資為51,367元,被告原應以投保薪資級距45,800元為其申報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惟被告僅以投保薪資級距33,300元為其申報,致使原告離職後僅得請領失業給付19,98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失45,000元(計算 式:{45,800×60%-33,300×60%}×6)。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27,306元 原告於109年10月至12月、110年1月至12月領取之工資分為59,321元、113,634元、44,193元、49,581元、34,435元、51,003元、153,454元、72,653元、39,036元、35,000元、51,023元、35,000元、35,000元、119,320元、43,583元,被告應分別提繳3,648元、6,930元、2,748元、3,036元、2,088 元、3,180元、9,000元、4,368元、2,406元、2,178元、3,180元、2,178元、2,178元、7,254元、2,634元。惟被告僅以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級距33,300元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1,998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7,306元(計算式:{3,648-1,998=1,650}+{6,930-1,998=4,932} +{2,748-1,998=750}+{3,036-1,998=1,038}+{2,088-1,998= 90}+{3,180-1,998=1,182}+{9,0 00-1,998=7,002}+{4,368-1,998=2,370}+{2,406-1,998=408 }+{2,178-1,998=180}+{3,180-1,99 8=1,182}+{2,178-1,998=180}+{2,178-1,998=180}+{7,254- 1,998=5,526}+{2,634-1,998=636 })。 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因被告未支付薪資及高薪低報等情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足見兩造勞動契約之終 止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14條第5項準 用第17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63元(計算式:119,001+22,662+13,000 +45,000),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27,306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金提繳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6年3月14日起任職於曜胜公司至109年5月31日止,嗣原告於109年7月1日任職於被告,其入職並非係轉調單位 或在曜胜公司留職停薪之故,是原告工作年資應自任職於被告時起重新起算。又特別休假日數可事前約定,經考量原告資歷及經驗,被告特予原告14天特別休假,而原告部份加班時數已因補休使用完畢,其餘加班時數被告則發放薪資,雖被告因計算疏失短少給付852元,惟其後已補發原告,故被 告不須給付原告加班費。 ㈡原告任職期間因出勤狀況不理想,工作時間內常找不到人或外出時間過長,且工作態度及工作表現長期未達公司設定目標,被告多次透過面談並給予適當改善期限,惟原告於110 年8至9月業績仍未達設定目標100萬元,甚至連其個人可領 取業績獎金目標亦未達標,被告仍未當月立即調整薪資,而係給予改善機會,視改善情形自次月起調整薪資。是被告綜觀原告近幾個月工作態度及業績表現,基於公司治理及管理權限為考量,避免單一員工不良表現影響其他同仁工作意願及圑隊士氣,因而階段性調整原告勞務報酬,待原告改善工作績效再適時調整相對應勞務報酬。且原告於110年9月面談後,多次向主管陳情或提出改善方案,但均未積極表示不能接受公司調整薪資一事,且其領取110年9月薪資時,尚對外表態慶幸被告未依面談結果於當月起調整薪資,故被告並非惡意針對原告進行薪資調整。 ㈢承前,原告已瞭解被告就其工作績效提出檢討並要求限期改善,其因無法達成公司要求,於110年11月18日自請離職並 表示找到新工作。被告自始願跟原告進行多次面談且給予改善期限,被告並無意資遣原告,惟為避免其他同仁認為員工只要無法達到公司要求,即可以離職手段獲取不對等勞務報酬,從而,被告同意原告自行離職申請,並同意給付薪資至1l0年11月30日,故被告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 ㈣被告確因不足額投保,致使原告請領失業給付短少,是被告因自身行政疏失,同意以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29,500元為計算,賠償原告失業給付損失34,740元。至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已經勞保局調整於111年3月補收,故被告將於勞工退休金帳戶内自行扣繳5,382元。 ㈤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前於106年3月14日至109年5月31日起受僱於曜胜公司,擔任諮詢師,嗣於109年7月1日起在被告診所任職, 至110年11月30日離職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87頁 、第156頁),應堪認定。原告復主張被告有片面非法扣薪 、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等違法情事,據此請求資遣費等,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即在: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損失、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書,及請求被告給付扣薪、加班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等,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扣薪: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 工資本應依約照付,雇主為減薪處分,已涉勞動條件之變更,非雇主得以恣意為之,如欲為減薪處分,自應與勞工個別協商並經同意後,始能為之。雇主如片面減少工資,即屬違法。 ⒉查,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10月及11月遭被告扣薪各3,000元 、5,000元、5,000元乙節,有原告薪資單、兩造面談記錄表在卷為證(院卷第49頁、第101至103頁、第201頁),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院卷第157頁),僅以原告業績未達設定目標 且未能改善,因而階段性調整原告勞務報酬,且原告於110 年9月面談後未積極表示不能接受公司調整薪資一事云云置 辯,惟原告於110年4月15日、9月面談時並未有明確同意減 薪的表示,於110年11月16日面談時,更直接回應「不同意 、不認同」的意見,顯難認兩造間有協議達成減薪的合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違反約定片面減少工資,原告請求如數返還扣薪13,000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又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3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於109年7月18日及25日、109年8月15日、109年 9月26日、109年12月5日及19日、110年1月9日及30日、110 年5月29日、110年8月28日、110年10月2日等休息日加班各8小時,得請求加班費。惟其於109年7月、8月、9月、12月、110年1月、5月分別休假8日、10日、8日、8日、10日、9日 等節,有其提出行事曆及出勤紀錄可資對照(院卷第237至253頁),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動檢查後,結果認定:原告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在職期間,加班時數共80小時,申請補休時數73.5小時,仍有6.5小時未休,依110年8月至11月薪資計算後,應發給補休未休工資2,435元,扣除已發1,583元,有短少852元,另認被告如上扣發原告110年10月、11月工資各5,000元,分別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故予以裁罰。嗣被告業於111年2 月11日再補發852元工資等節,有該局111年1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43588號函、原告加班申請資料及111年2月11日匯款紀錄在卷可佐(院卷第221至225頁、第117至119頁、第173頁),是被告辯稱並未違反一例一休,有休足週休2日,此業經勞動檢查等語(院卷第232頁),並非無據,故被告已 補足原告延時工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 明文。 ⒉查,被告於110年4月、10月及11月不法剋扣原告各3,000元、 5,000元、5,000元之薪資,又未依法給付足額加班費給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而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均已如上述。另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未覈實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經勞保局裁處罰鍰,被告嗣於111年6月1日補繳勞工退休金5,382元乙情,此有勞保局111年4月6日 保費團字第11110063502號函(院卷第191至193頁)、同局111年4月6日保退三字第11160031870號函及原告月提繳工資明 細表(院卷第145至151頁)、同局111年6月28日保退三字第11110165690號函及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 稽(院卷第211至214頁)。又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填寫離職 申請表時,亦填載離職原因是管理制度面向,並表示係被告有「高薪低報」、「未經本人同意逕自惡意扣薪」等違反相關勞動法令規範,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復於111年1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同主張被告有違法扣薪、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等事由,重申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等情,有佳醫美人員工離職申請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證(院卷第51頁、第71至73頁)。是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將原告投保薪資高薪低報,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有違反勞動法令損害勞工權益之處,且不當扣薪或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亦該當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要件,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法定 事由,並據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並應自兩造不爭執之離職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 效力。被告辯稱原告係因找到新工作而自請離職,並非資遣之非自願離職云云,即不足採。 ⒊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規定而終止,又原告自106年3月14日至109年5月31日在曜胜公司之工作年資可續,中間一個月算留停的日期扣除等情,有被告人事經理與原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院卷第45至47頁),是以,加計原告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是原告主張工作年資合計4年7月又16日,離職前最後六個月平均工資為51,367元,亦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薪資明細為憑(院卷第49頁、第157頁),並有 勞保局上開函覆之原告月提繳工資明細表(院卷第149頁), 其新制資遣費基數為2又19/60(院卷第59頁資遣費試算表參照),則原告得請求資遣費119,000元(計算式:51,367元×2又19/60=119,000.2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請求失業給付損失部分: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 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3個月以上」、「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 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規定。 ⒉查,被告並未依其真實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並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勞保局僅以投保薪資33,300元之60%核付失業給付乙節,此有111年3月17日保普核字第111071068561號函、111年5月16日保普核字第111071124818 號函可認(院卷第195至197頁),是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請領失業給付時因被告短報薪資受有損失,其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離職前最後6個月平均工資為51,367元,是其主張僅依45,800元之投保薪資級距,請求失業給付損失差額45,000元(計算式:45,800×60%×6-33,300×60%×6),即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規定。是以,原告就准允 之不當扣薪、資遣費合計132,000元部分,屬有確定期限之 給付,其僅請求自起訴日即111年1月28日(院卷第9頁收狀 戳章參照)起,另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失業給付損失差額45,000元部分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7日 (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參照)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月工資總額,係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另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 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1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計算。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 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22條第1項、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11月止之各月份工資總額如附 表「薪資」欄所示,有原告薪資清冊可佐(院卷第49頁),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及勞動部所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級數,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如同表「應提撥金額」欄所示,總計應提繳金額為54,842元,對照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院卷第213至214頁),被告實際提繳(含補提繳)金額39,348元,尚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共計15,084元(詳如附表所示)。 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 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生效,自應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等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薪13,000元、資遣費119,000元、 失業給付損失45,000元,共計177,000元,及其中132,000元部分自111年1月28日起、其餘45,000元部分自111年5月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15,084元至原告個 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從,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