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顏嘉妤、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陳翔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21號 原 告 顏嘉妤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6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22日之產假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3萬5,246元,另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命被告給付已到期之108年10月23 日至111年4月30日之工資93萬9,000元本息、提繳勞工退休 金5萬9,148元、自111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3萬1,000元 、提繳勞工退休金1,908元;備位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30萬6,340元(見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1號《下稱勞訴卷》第5至15頁);嗣本於其主張兩造 間勞動關係同一基礎事實,除擴張前開各項金額外,並追加請求106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22日除產假工資差額外另積欠 原告之工資、106年度特別休假未休1日折算工資,而擴張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勞訴卷第195頁),復經被告程序上同 意(見勞訴卷第233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6年6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店長,留職停薪前工資為每月3萬2,600元。原告於106年間因懷孕胎位不正 須長期請假安胎,被告知悉後雖於106年4月5日將原告降職 減薪為2萬8,100元,然該處分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 、第15條第3項、第21條第2項而不生效力,原告工資仍應以每月3萬2,600元計算。被告於106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22日 間,因僅以2萬8,100元計算月薪、未給付足額產假工資、違法將106年5月10日以前假日計入病假日數、違法扣除未逾5 日之產檢假日薪,而尚積欠原告5萬0,625元工資差額未給付。另原告於106年度尚有1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亦應給付折算工資1,087元。 ㈡原告因育嬰留職停薪至108年10月20日,預計於期滿翌日復職,原告曾於108年8至9月間向人資部人員及間接向所屬區經理表示留職停薪期滿要復職,均遭推託未處理,被告竟於108年10月20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並拒絕原告復職。惟被告非法解僱不生終止效力,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即應自108年10月23日起按月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縱被告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亦應依法發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及賠償原告因被告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而受有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爰依如附表二所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在職期間經數次職務調動,嗣原告同意於106年4月5日起 降職為儲備店長,月薪2萬8,100元,被告已依該月薪計算,扣除病假超出30日部分之金額,而足額給付106年3月1日至 同年10月22日之工資。又原告請求106年7月31日以前之薪資、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均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前後2次向被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總計為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20日止,原告並於申請單簽名同意應 於復職日前30日申請復職,逾期未辦理視同自願離職,然原告於第2次申請延長留職停薪期間,並未依期向被告申請復 職,則原告已視同自願離職,被告據此於108年10月21日申 報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停止繳納勞工退休金,於法無違,兩造勞動關係已經原告單方終止,被告自無給付其後工資或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又被告並無拒絕原告復職,亦未資遣原告,當無須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失業給付差額損害賠償。原告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多年後,始主張僱傭關係存在而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及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理論適用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勞訴卷第15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 順序): ㈠原告於96年6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 ㈡被告於106年4月5日將原告職務由店長降調為儲備店長,月薪 由3萬2,600元減為2萬8,100元。 ㈢原告於106年9月1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為106年10月23日起至107年4月20日),嗣於107年3月6日申請延長至108 年10月20日止。 ㈣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申報將原告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退 保,停繳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退保日為108年10月20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6年4月5日起月薪為2萬8,100元: ⒈按所謂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雇主對 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第15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請假安胎,未經原告同意逕降職減薪為2萬8,100元,該處分違反前開規定而不生效力,原告工資仍應以每月3萬2,600元計算云云;被告辯稱:因原告於懷孕前即常請病假,而店長工作須統整及管理門市,業務及工作量較大,被告擔心原工作量影響原告懷孕後之身體狀況,因而與原告討論後,取得原告同意始將其職位異動為儲備店長,並調整薪資為2萬8,100元等語。查被告提出之106年人員 異動單中,記載原告原職務為店長(月薪合計3萬2,600元)、新任職務為儲備店長(月薪合計2萬8,100元),預計自106年4月5日生效,異動原因為「懷孕,宜休養,預產8/30」,異動類別記載「降職等(級)/薪資,此類異動需經員工同意」,並由原告於員工簽名欄簽署姓名(見勞訴卷第85頁),堪認原告確已同意前開職務及薪資調整內容,原告所指被告未經其同意而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逕為減薪云云,已難足採。原告固稱:其簽名時上開文書內容為空白,當時是要申請安胎假,被告就拿這張單子給原告簽名云云(見勞訴卷第155頁),惟該文書印刷標題載明「人員異動單」,其內 表格已有「異動類別」、「異動內容」、「原任職務資訊」、「新任職務資訊」等印刷文字,並有可供勾選之「轉調」、「升職等(級)/薪資」、「降職等(級)/薪資」等欄位 ,顯非申請安胎假所用文書,原告此部分所稱難認屬實。原告既已同意自於106年4月5日起調整職務為儲備店長、薪資 為2萬8,100元,而合意變更兩造勞動契約內容,則自該時起月薪應以2萬8,100元計算。 ㈡106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22日積欠工資: ⒈就106年8至10月份薪資,如原告月薪應以2萬8,100元計算,計算結果被告無何差額須再給付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勞訴卷第23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 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 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屬按月定期給付債權,而原告起訴時就積欠工資原僅請求「106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22日之產假工資差額3萬5,246元」(見勞訴卷第9頁),迄至111年9月27日始具狀追加請求「106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22日積欠工資5萬0,625元」(見勞訴卷第195至205頁),被告抗辯就106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部分積欠工資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衡屬有據。至原告 稱其原不知悉被告計算方式而屬知悉在後云云,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其主張本件未罹於時效仍得為請求,即無理由。 ㈢特別休假折算工資: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 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 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96年6月7日受僱於被告,自106年6月7日起當年 度可休之特別休假中,尚有1日至107年6月6日年度終結時仍未休畢乙節,未據被告提出原告已休畢之證明,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1日折算工資937元(計算式:2萬8,100÷30=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至被告雖為時效抗辯,惟自原告得請求發給折算工資即107 年6月7日起,迄至原告本件於111年9月27日具狀追加請求時(見勞訴卷第205頁),尚未逾5年,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⒊又被告於111年9月27日收受民事準備書㈡狀(見勞訴卷第233 頁),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8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㈣原告係自願離職: ⒈查原告前後2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見不爭執事項㈢),其簽 署之留職停薪申請單中同意事項欄均載有「本人明瞭並同意…期限屆滿或擬提前復職者,應於復職日前30日向原所屬主管申請復職,並填寫『人員異動單』送交各區人資單位。留職 停薪逾期未依規定辦理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外,視同本人自願辭職」等內容(見勞訴卷第87至89頁),堪認原告已同意前開記載,而成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固主張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1項已明定雇主不得 拒絕育嬰留職停薪者申請復職,前開記載係違反該強制規定而不生效力云云,惟前開內容並非被告得預先拒絕原告復職之約定,而係合意擬制如原告未辦理復職即屬表示自願離職之意,此約定尚屬企業職務管理與人員安排所需,且難認有何違反上揭強制規定而無效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足採。 ⒉又查原告並未填寫書面申請單送交人資單位申請復職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勞訴卷第155頁),則被告辯稱依前開 約定,原告逾期未辦理復職,視同其自願離職等語,已非無據。原告固主張曾於108年8、9月間口頭向被告人資人員詢 問應向何位區經理提出申請,並請同事於工作群組詢問後,某區經理在該群組回復會確認如何處理,惟事後並無再回應,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及時辦理復職云云,然原告既本欲於108年10月間復職,何以迄至111年3月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勞訴卷第33頁,該日期年份誤載為110年 ),長達2年餘期間均未對被告為何書面請求或爭執兩造間 契約狀況,實與常情有違;再原告所述前開情節,經證人即被告前任區督導、負責管理原告所屬門市之甲○○到庭證稱並 無印象(見勞訴卷第236頁),復未經原告提出任何事證以 實其說,洵難採信。是以,原告於108年10月20日留職停薪 期滿未復職而自願離職,兩造勞動契約因而終止,應堪認定。 ㈤原告於108年10月20日係自願離職而非經被告資遣,兩造勞動 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備位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失業給付金差額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五、結論: ㈠原告如附表二編號㈠②請求給付937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其 餘附表二所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合併方式 原告訴之聲明 ㈠ 單純合併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71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 預備合併部分 先位 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7,46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提繳6萬0,52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④被告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3萬2,600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備位 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1,64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訴訟標的 本院判決結論 ㈠ 單純合併部分 ① 106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22日積欠工資 5萬0,625元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 駁回 ② 106年度特別休假1日未休折算工資 1,087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937元 總計 5萬1,712元 937元 ㈡預備合併先位部分 ①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兩造間勞動契約 駁回 ② 108年10月23日至111年4月30日之工資 98萬7,465元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7條 ③ 自111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工資 3萬2,600元 (每月) ④ 提繳勞工退休金 6萬0,520元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⑤ 自111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為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1,998元 (每月) ㈡預備合併備位部分 ① 資遣費 16萬9,163元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2項、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② 預告期間工資 3萬2,600元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2項 ③ 失業給付金差額損害賠償 11萬9,880元 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38條第3項後段 總計 32萬1,6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