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又壬、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宏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23號 原 告 張又壬 被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