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懲戒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楊宣翰、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潘思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28號 原 告 楊宣翰 被 告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懲戒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11 年4 月15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5 萬6,800 元,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 萬3,074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處所且由其親自收受一節,有系爭裁定、送達回證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存卷足按,職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均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