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謝奇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國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29號 原 告 謝奇諺 被 告 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財 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核其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10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主管司機,約定月薪為3萬8,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自107年12月28日起向被告請病假至108年1月31日並獲准。詎 料,被告竟於108年1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原告繼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合法。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應自108 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3萬8,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9年間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以及慰撫金,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51號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以下合稱前案),又前案第一審以: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因原告於108年1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連續曠職3日,經被告 以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等情,經兩造列為爭點而加以爭執,而前案判決於理由中已認定系爭勞動契約經被告依上開規定合法終止,則原告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決,亦未指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應受爭點效之拘束,系爭勞動契約前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㈠原告自102年10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主管司機,約定月薪為3萬8,000元。 ㈡原告前於109年間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以及慰撫金,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 第51號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 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⒉經查,原告於前案以其自102年10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主管司機,月薪為3萬8,000元,嗣被告於108年1月31日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萬2,600 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8,000元為由,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2,600元、3萬8,000元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勞上易字第89號判決認定,原告於108年1月28日未依指示報到上班,且未辦理請假手續,則被告於108年1月3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為有理由等情,有前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卷宗查核無訛,堪認關於被告於108年1月3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斯時合法終止等節,業經前案判決認定明確。則前案確定判決就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生合法終止效力之重要爭點,既已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依前說明,除上開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就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 ⒊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遭被告非法解僱、拒絕受領勞務,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有原告與其兄長間對話紀錄之新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9頁)。惟查,上開對話紀錄僅是原告告知其兄長,其身上長帶狀皰疹,身體超不舒服,過年沒有要下去臺南等語,要與原告是否已辦理請假手續有間,則上開對話紀錄顯然非屬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前案確定判決就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8年1月31日生合法終止效力之重要爭點,已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既如前述,兩造間僱傭關係即非因被告非法解僱原告而終止,斯時亦無拒絕受領勞務情事存在,原告就具爭點效之爭點為相反之主張,自不足採。 ㈡綜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前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之重要爭點,已經前案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既如前述,原告反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主張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拒絕受領勞務等語,自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