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愛珍、冠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高明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林愛珍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冠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玲 訴訟代理人 魏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林聖宇之姊姊,林聖宇自民國109年5月1日 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社區保全,工作時間為排定出勤日每日12小時,日薪為低於基本工資規定之新臺幣(下同)1,200元,且被告未依法為林聖宇加保勞保。嗣林聖宇於111年1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萬華青年社區(位於臺北市萬華 區青年路30巷)工作時休克送醫,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轉送同院中興院區(下稱分別稱和平院區、中興院區)救治,並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手術,於111年1月14日於臺大醫院死亡。林聖宇無配偶或子女、父母均過世,故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依法繼承林聖宇之工資及損害賠償等權利。被告雖片面聲稱已終止勞動契約,然未見終止意思表示送達林聖宇之相關證據,嗣林聖宇於工作地點提供勞務而後因職災死亡,被告公司人員仍電話聯繫要林聖宇回去上班,顯見林聖宇與被告間之雇傭關持續存在,未曾合法終止。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向被告主張工資、短少加班費、職業災害補償、勞健保未加保賠償、勞退提撥6%等,分別於111年3月17日、同年4月7日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共計3,860,680元等情。 (二)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9條第1款、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6條、第63條、第63條之2、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6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林聖宇自109年5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月薪為23,800元, 每小時工資為158元,每月工作時數為240小時,自110年1月4日起,月薪調整為24,000元,每小時工資為160元。林聖宇於109年至110年均未加班,自不得請求加班費。且被告未為林聖宇加保勞保、健保,乃因林聖宇負債且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其擔心若投保勞保、健保,將影響其受補助資格。林聖宇最後上班日110年9月22日,其後林聖宇即曠職達三日,被告遂依勤務規定終止與林聖宇間勞動契約,並不再錄用。林聖宇離職後,欲重新至被告公司就職遭拒,遂以打零工之方式,為他人代班,並依據簽名簿之紀錄向青年社區保全組長陳澤明以現金請領工資。111年1月12日林聖宇並非於工作現場病發,兩造間亦無僱傭關係,其向被告之員工借機車自行騎至醫院就醫,卻不接受住院,後續又自行至和平院區、中興院區就診,回家後又至台大醫院就醫,其後方於同年1月14日過世,林聖宇並非被告 員工,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林聖宇之姊姊,林聖宇自109年5月1日起受雇 於被告,擔任社區保全,日薪為1,200元。林聖宇於111年1 月12日晚上至和平院區急診就醫,嗣轉送中興院區救治,並於翌日至臺大醫院進行手術,於111年1月14日於臺大醫院死亡。林聖宇無配偶或子女,父母均過世,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等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林聖宇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87頁至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林聖宇死亡前係受雇於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給付林聖宇之工資、加班費,及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喪葬費補償、死亡補償、未投保勞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勞保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損害及未足額提撥勞退之損害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係:(一)林聖宇於死亡時,是否仍受雇於被告?(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林聖宇之工資及加班費,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之補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投保勞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勞保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損害及未足額提撥勞退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林聖宇於死亡時,是否仍受雇於被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 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林聖宇死亡時,仍係受雇於被告,乃為被告否認,辯稱:林聖宇最後上班日為110年9月22日,嗣後因林聖宇曠職,故被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永不錄用云云。而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事實聲明人證,乃據下列證人到庭證述: (1)證人即原告之前雇主林寶中到庭具結證稱:伊開卡拉OK店,因原告受雇於伊,故認識原告,不認識林聖宇,只有見過。111年1月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職稱為組長,綽號「阿九」)陳澤明有打電話通知伊,說其無法聯絡原告,說林聖宇的腳踏車在公司、薪水在陳澤明那裡,請原告跟陳澤明聯絡拿腳踏車、薪水,陳澤明說看林聖宇可否再上班,伊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只知道上情。伊當時有聯絡原告,原告就跟陳澤明聯絡,伊不知道何事,只是傳達而已。陳澤明沒有告訴伊林聖宇在111年1月14日過世,只說林聖宇暈倒送去醫院。陳澤明係在林聖宇住院隔天或一兩天打電話給伊,印象中提到在現場暈倒,有叫救護車。伊很確定係陳澤明打給伊,陳澤明是伊的常客,認識18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 至第307頁)。 (2)證人即原告之子、林聖宇之外甥林傑偉到庭具結證稱:111年1月間,原告有打電話給伊說被告之保全組長「阿九」一直要問林聖宇的狀況,叫伊過去跟「阿九」等人講清楚。伊不太清楚「阿九」的全名。林聖宇是在111 年1月12日自行就醫,是到中興醫院,當時伊在中部工 作趕不回來,就跟中興院區的護理人員通話,111年1月12日早上伊趕回臺北,打林聖宇電話打不通,去中興院區也找不到人,伊就跟原告聯絡去原告住所,111年1月12日上午再把林聖宇送到臺大醫院,伊與原告在臺大外面等待,當下林聖宇接受手術,結束後醫師判定林聖宇腦死,111年1月14日伊衝去急診室,林聖宇在伊面前過世。111年1月15日原告跟伊說林聖宇生前工作公司組長(按:即指陳澤明)有打電話給證人林寶中,原告跟伊討論說林聖宇的狀況我要跟他們講一下,畢竟薪水也在被告那裡,那時因原告林愛珍很傷心,伊說交給伊處理。伊沒有「阿九」的電話,因青年社區距離伊住處很近,就直接前往詢問,伊在111年1月20日下午2時至3時許去青年社區警衛室找「阿九」,伊敘述林聖宇業已於111年1月14日往生,「阿九」當下打給其所謂的老闆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魏松柏,當下第一句話就是林聖宇掛了,被告訴訟代理人魏松柏15分鐘就到青年社區警衛室,伊也敘述林聖宇已往生,要在過年前處理好身後事,伊問後續有無彌補、補償,說有什麼事情直接跟伊聯絡,被告訴訟代理人魏松柏一開口就說要多少錢,伊說伊現在在辦身後事,不說這個,伊說你們有個底我們再來談,後面講的很不開心,被告訴訟代理人魏松柏問伊現在到底想怎樣,伊說沒怎樣,不讓伊把身後事辦完嗎,伊說其居住的社區保全往生走了,因為社區沒有為該保全投保勞健保,最後社區的管委會賠了300萬元,被告訴訟 代理人魏松柏說大不了公司不要了。後續伊給名片,被告從未打過電話,林聖宇身後事辦完,年也過完了,111年2月底我就去臺北市勞工處(按:應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跟被告做勞動調解,第一次調解被告沒來,第二次被告才來,也親口承認是被告員工,林聖宇於110年 下半年就在青年社區當保全,伊有送晚餐給林聖宇,社區的人也可作證。伊前開到青年社區現場時,「阿九」說大概還有4、5天的薪水,但也要跟被告公司報告,被告訴訟代理人魏松柏來了之後,沒有否認林聖宇是被告員工,且當時叫伊開價錢出來,直到勞動調解被告訴訟代理人魏松柏才說林聖宇不是他們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11頁)。 3、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證人林寶中固為原告之前雇主、證人林傑偉固為原告之子、林聖宇之外甥,惟渠等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事理邏輯並無明顯之矛盾,且渠等均與被告公司或該公司員工素不相識,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讎怨,亦無若何利害衝突情事,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而為片面有利原告之不實陳述之動機,應屬可採。則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堪認於林聖宇111年1月14日死亡後,被告公司之組長陳澤明尚且不知悉林聖宇死亡之消息,而欲透過其熟識之原告前雇主即證人林寶中與原告聯絡,請原告取回林聖宇之未領薪資及未取回之腳踏車,甚且欲詢問林聖宇是否欲回去繼續上班,且於證人林傑偉親自到青年社區詢問陳澤明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魏松柏時,被告公司之人員均未否認林聖宇在被告公司任職之情事。被告固辯稱其業於110年9月間因林聖宇曠職,而終止與林聖宇間之勞動契約,然僅空言抗辯,均無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且果爾林聖宇早於110年9月間業經被告解僱,則為何陳澤明於111年1月間又透過證人林寶中欲聯絡原告,欲請原告聯繫林聖宇領取薪資、私人物品及回去上班?抑或如被告所抗辯關心林聖宇之健康,要求林聖宇前去就醫?此即與常情有所不符,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4、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被告固聲請通知證人陳澤明到庭訊問,欲證明證人林傑偉陳述過程不實在云云。惟查,被告首次係於112 年2月10日本件第4次言詞辯論期日,已訊問完畢證人林寶中、林傑偉後,始聲請證人陳澤明到庭訊問,本院准許之,並即改定於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陳澤明及通知之(被告陳報之證人陳澤明地址,與被告公司地址相同)。嗣被告於庭期前一日之112年4月13日始由訴外人其職員謝朵莉致電本院書記官稱因被告訴訟代理人魏松柏住院,請求改期,亦未表明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另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意思,本院基於人道之理由准予改定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並通知證人陳澤明,另於被告之通 知書註明:如被告訴訟代理人魏松柏身體狀況不克到庭,請被告公司審酌另委任律師或其他公司人員為訴訟代理人,以免延誤本件訴訟進行,已具體闡明被告不得以被告訴訟代理人魏松柏之身體狀況為由,遲誤本件訴訟進行。於112年6月2日本件第5次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及證人陳澤明詎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致該次庭期無法進行,本院僅得當庭諭知兩造於下次庭期提出辯論意旨狀,並將辯論終結,即當庭改定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然被告復於112年6月19日提出民事請假狀,陳稱略以因被告訴訟代理人魏松柏尚未出院,故無法到庭,須待魏松柏出院後方能處理案件內容云云,本院認被告公司並非不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另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庭,故不准許之,被告亦未在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再具狀聲請通知證人陳澤明到庭,而係至112年7月19日本件第6 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始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並當庭以言詞再次聲請通知證人陳澤明到庭。則綜觀上情,本件被告首次聲請通知證人陳澤明後,本院業已准許,嗣基於被告之請求而改期,而改期後被告原應帶同證人陳澤明到庭,以求法庭運作之順暢,詎未為之,而遲至言詞辯論終結之言詞辯論期日始再行聲請通知證人陳澤明,本件訴訟之進行已因被告一再聲請改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空轉、延宕長達5個月,浪費 司法資源,亦係對法院職權之蔑視,堪認被告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或至少亦有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事,是被告前揭聲明人證,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林聖宇之工資及加班費,是否有理由?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林聖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資及加班費(計算式各如附表「計算方式」欄所示)等情,固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求之 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就前開雇主應備置文件,如經法院命提出而未提出者,得認該證物應證事實為真實。本件本院分別於111年8月3日、111年10月7日2次當庭命被告提出林聖宇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被告僅嗣後提出不完整之部分出勤簽到表、薪資清冊影本(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81頁至第289頁),無從判斷林聖宇之出勤狀況及工資金額。則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林聖宇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約定,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之補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1、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 2、原告主張林聖宇於任職期間受有職業災害而致死亡之結果,故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無非係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然觀諸本件另調取林聖宇於死亡前就醫之和平院區、中興院區及臺大醫院病歷所載,林聖宇於死亡前就醫之情形,依時序為:林聖宇於111年1月12日下午11時58分自行到和平院區急診,無護送人員,主訴其晚上7時許吃便當後腹絞痛(見本院卷第179頁),經醫師檢查後,診斷認為係高血糖引起之酮酸血症(林聖宇主訴血糖高都沒在吃藥治療),建議住加護病房和轉院,然林聖宇以要工作為由拒絕,亦拒絕等候血糖追蹤,故給與病歷摘要、治療藥物,醫師並建議辦完事立刻回醫院住院,或到其他有病房或加護病房之醫院,林聖宇表示了解,堅持離開醫院,然嗣後於111年1月13日上午3時30分同意轉院至中興院區(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03頁)。轉院至中興院區後,其主訴為「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滲透壓,為伴有非酮病之高血糖-高滲透壓的昏迷、腹痛、伴有敗血性休克的嚴重敗血症、腸阻塞、Covid-19之篩檢」,於中興院區腎臟內科住院就診,該院醫師診視後,林聖宇堅持不配合也不接受治療,醫師告知自動出院會有生命危險,死亡的風險,聯絡唯一家人電話無人接聽,林聖宇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但病人或家屬在了解後,仍決定終止治療,因故未克遵照醫師醫囑繼續留院接受診療,同意辦理出院(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53頁)。嗣於同日因在家失去意識,送往臺大醫院急診,主訴腹痛,經中興院區診斷腸阻塞,經臺大醫院醫師診斷為缺血性腸炎,並接受外科手術,然嗣後發生敗血性休克,感染持續進展至預後不佳,醫師告知可能要使用自費葉克膜,然原告以經濟為由表示無法負擔,而接受安寧療護,並於111年1月14日死亡(見外放臺大醫院病歷)。則觀諸上情,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主張林聖宇係於被告公司承包案場即青年社區昏倒送醫外,林聖宇所罹患之病症,係基於其先前即罹患之第二型糖尿病所致,此亦無證據證明與原告之職務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從認定為職業病。是林聖宇本件罹病終致死亡之結果,不能認為係職業災害,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如附表4、5所示之金額。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投保勞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勞保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損害及未足額提撥勞退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三、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保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是勞工保險條例上述規定應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該等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賠償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林聖宇於被告公司就職期間,被告均未為林聖宇投保勞保,致原告無法依前述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而受有損害等情,有林聖宇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未為林聖宇投保勞保乙節,僅辯稱係林聖宇任職期間主張勞健保不加保換現,原告本件請求動機不純,林聖宇因缺錢堅持領現金日結,被告體諒林聖宇生活難處提供機會,原告為林聖宇家人,當時不知林聖宇生活困頓嗎?嗣後才以此作為求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惟除被告就其所辯前情 並未反證以實其說外,縱被告所辯稱本件係林聖宇自願不投保勞健保而折現,原告於林聖宇生前均未關心林聖宇生活困頓,係於其死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求利等情為真實,亦無解於本件其行為之違法性及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並非可採。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 理由。 3、而就原告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相當於喪葬津貼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林聖宇支出殯葬費,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又因原告為林聖宇之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係受林聖宇扶養,依勞退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或遺屬津貼,故依同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 ,領取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之喪葬津貼。原告主張林聖宇任職被告時之月平均工資為42,33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被告未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規定提出林聖宇在職期間之完整工 資清冊,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林聖宇之薪資屬勞保投保級距之月投保薪資43,900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喪葬津貼之損害439,000元(計算式:43,900×10=439,000) ,原告僅請求其中相當於5個月月投保薪資之金額即219,500元(計算式:43,900×5=219,500),為有理由。 (2)相當於遺屬津貼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原告之姊,其得請求相當於遺屬津貼之損害賠償乙節,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受林聖宇扶養,並不符合勞退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原告原不得請 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自亦不因被告未為林聖宇投保勞保而受有損害,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4、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為林聖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為林聖宇提繳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6%等情,被告乃未爭執,自應就其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主張林聖宇每月之工資為42,336元,因被告未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規定提出林聖宇在職期間之完整工資清冊,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亦如前述,依月提繳分級表之金額計算,被告原應提繳之金額為44,77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賠償之。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59條第1款、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6條、第63條、第63條之2、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3,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計算方式 1 111年1月份出勤7日工資 9,408 以時薪168元計算,一日出勤8小時之工資為1,344元,出勤7日之工資為9,408元(計算式:1344×7=9408) 2 111年1月份共7日、每日加班4小時之加班費 7,056 一日延長工時4小時之加班費為1,008元(計算式:[168×4/3×2]+[168×5/3×2]=1008)。出勤7日之加班費為7,056元(計算式:1008×7=7056) 3 109年5月1日至110年12月短少工資及加班費 352,512 每日出勤工資應為2,352元,被告僅給付1,200元,短少1,152元。109年5月1日至110年12月短付工資352,512(計算式:306×1152=352512) 4 職災醫療費用補償 5,306 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計算式:1287+4019=5306) 5 職災喪葬費補償及死亡補償 1,905,120 以時薪168元、每日出勤12小時、每月出勤18日計算,每月平均工資為42,336元( {[168×8]+[168×4/3×2]+[168×5/3×2]}×18 = 42,336 ),據此計算職災喪葬費補償及死亡補償共45個月平均工資為1,905,120元 6 未依法加保致原告無法領取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損害賠償 1,536,500 以時薪168元、每日出勤12小時、每月出勤18日計算,每月平均工資為42,336元( {[168×8]+[168×4/3×2]+[168×5/3×2]}×18 = 42,336 ),屬勞保投保級距金額43,900元,據此計算職災喪葬費補償及死亡補償金額為1,536,500元(計算式:43900×35=0000000) 7 勞退提撥損失 44,778 以時薪168元、每日出勤12小時、每月出勤18日計算,每月平均工資為42,336元( {[168×8]+[168×4/3×2]+[168×5/3×2]}×18 = 42,336 ),屬勞保投保級距金額43,9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634元,扣除短暫離職3個月,工作年資共17個月,未提繳勞退之金額為44,778元(計算式:2634×17=44778)。 總計 3,860,6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