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立蓁、倍德恩國際有限公司、張素琪、李郁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74號 原 告 陳立蓁 訴訟代理人 陳昱名律師 被 告 倍德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琪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李郁驊 訴訟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倍德恩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倍德恩國際有限公司應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倍德恩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倍德恩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倍德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倍德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9,68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112年9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倍德恩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4,4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99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0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倍德恩公司,擔任校長,約定月薪為5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倍德恩公 司於111年1月26日委請律師寄送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原告,誣指原告於111年1月24日通報警察到場而損及被告倍德恩公司之商譽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名譽、未即時將收 取之學費繳交給被告倍德恩公司、月報表亦有不正確情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然原告並無被告倍德恩公司所稱之情事,縱有職務疏失,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且 被告倍德恩公司未與原告討論改進即解雇原告,不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被告倍德恩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而原告因被告倍德恩公司違法監控、言語霸凌、未給付加班費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威脅原告自請離職等行為,以及被告倍德恩公司之人資營運長即被告甲○○辱罵原告「流氓」、 「垃圾」等語(見附表一、附表五編號2),經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0453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於111年1月26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經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系爭勞動契約即經原告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倍德恩公司給付資遣費2萬1,112元,並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又被告倍德恩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7、8所示之加班費8萬3,312元未給付,亦得請求之。 ㈡其次,被告甲○○於111年1月10日、同年月26日分別以「流氓 」、「王八蛋」、「垃圾」(見附表一、附表五編號2、3)等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再者,被告倍德恩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月25、26日以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言論恐嚇霸凌原告,致後者心生畏懼,亦得請求被告倍德恩公司賠償慰撫金3萬元。又被告倍德恩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知系爭律師函載有 原告姓名、住址、解雇事由等得以識別原告身分及住處之個人隱私資訊,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於111年1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律師函散布至公司群組,再於111 年2月18日傳送予學生家長,使瀏覽者能輕易得知原告身分 、住處及遭被告倍德恩公司違法解雇之負面資訊等非公開個人資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個資隱私權及自主使用權,自得請求被告倍德恩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此外,被告 倍德恩公司明知其與原告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自應立即刪除、銷燬所持有一切關於原告個人資料,並依法更正公開於網路上有關原告受僱於被告倍德恩公司之個人資訊,然被告倍德恩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繼續使用原告之學經歷證件、身分證影本,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報原告為其所聘教師,致臺北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之教師資料管理區登載原告為被告倍德恩公司所聘教師之不實資訊,不僅影響上開公文書資訊信用性,亦侵害原告個資隱私權與自主使用權,亦得請求被告倍德恩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 ㈢爰依附表六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倍德恩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4,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倍德恩公司應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倍德恩公司應給付原告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倍德恩公司: ⒈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資遣費、加班費部分: ⑴原告負責處理被告倍德恩公司信義校收取學費之工作,然其於收取現金後,卻未立即繳回,且原告亦未善盡主管職責督促經辦人員收取學費,嚴重影響公司財務管理,於通知原告一同討論改進後,原告卻向警察謊報遭到威脅,致警察到場時在場之員工、學生及家長誤認被告倍德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對原告施以威脅,致其等不能安心上班上課,已嚴重侵害被告倍德恩公司之商譽及被告倍德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譽,並將原告與被告倍德恩公司間信賴基礎侵蝕殆盡,應屬對被告倍德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重大侮辱,原告上開職務疏失及謊報行為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且有涉犯業務侵占罪及誣告罪之嫌疑,被告倍德恩公司已無法採用解雇以外手段繼續其等間僱傭關係,故被告倍德恩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 ⑵又原告填寫加班登記表後未送交主管簽核,顯未符被告倍德恩公司規定,而被告倍德恩公司法定代理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僅純討論或聊天,並未見加班之指令,難認原告有加班提供勞務之情。此外,錄取通知所載於週六、週日支援工作者,另給補休1日,係指依週六、週日實際工作時數給 予補休,原告主張依實際加班時數計算補休時數並加計1日 補休時數,未補休時數則換取加班費,與實際情況相違,故原告請求被告倍德恩公司給付加班費並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被告倍德恩公司法定代理人向原告表示「害人害己、自掘墳墓」、「你們以後的命也會折掉」,係對於原告職務疏失、謊報行為等可受公評之事適當表達意見,不具違法性,且上開言論內容顯非被告倍德恩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而使其實現,自非屬恐嚇,且其個人行為亦與被告倍德恩公司無關。其次,被告倍德恩公司蒐集原告之個人資訊,係基於有效管理員工,以令學生安心上課之特定目的,被告倍德恩公司法定代理人將系爭律師函傳送至公司對話群組並傳送給學生、家長,係為說明先前警察到校緣由,尚未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再者,被告倍德恩公司因承辦人員工作繁忙未即時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更新系統登錄資訊,此等作業延滯尚非對原告權利之不法侵害,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⑵被告甲○○並未指稱原告為「流氓」、「王八蛋」、「垃圾」 ,且客觀上不至從對話前後脈絡推認有指涉原告或徒以「流氓」等片段即與原告相連結,縱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甲○○僅為被告倍德恩公司人事主管而非負責人或代表人,上 開言論僅為日常閒聊而非屬執行職務行為,被告倍德恩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縱認被告倍德恩公司應賠償慰撫金,其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⒊被告倍德恩公司即以前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兩造間並無舊怨,原告卻基於個人嗣後可能求償 目的,未經被告及其他在場人員同意,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渠等談話,不僅違反誠信原則,而且侵害在場人員之隱私權甚鉅,故其竊錄所得談話不具證據能力,況被告甲○○僅 稱「一個是公主一個是流氓」、「我已經幫你把前面的垃圾都清除了」,並未提及原告,且客觀上不至從對話前後脈絡推認有指涉原告或徒以「流氓」、「垃圾」之片段即與原告相連結,故其並無侮辱原告而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10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倍德恩公司,約定月薪為5萬元,被告倍德恩公司於111年1月26日寄送系爭律 師函予原告,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倍德恩公司,經被告倍德恩公司於111年2月11日收受等節,有錄取通知、律師函、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35至36頁、第39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本院卷二第406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11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至55頁、第93至99頁、第153頁 )。被告倍德恩公司則辯稱其於111年1月26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系 爭律師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本院卷二第47至59頁)。 ⒉被告倍德恩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部分 ⑴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被告倍德恩公司抗辯原告向警察謊報遭到威脅,致警察到場時在場之員工、學生及家長誤認被告倍德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對原告施以威脅,致其等不能安心上班上課,已嚴重侵害被告倍德恩公司之商譽及被告倍德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譽等語,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11年12月12 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62393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31頁) ,其上記載之報案人性別為「男」,與原告之性別不相符,而報案紀錄單案件描述雖有記載「遭威脅」等語,然既然報案人無從認定是原告,亦難認所謂遭威脅者是指原告,況且回報說明欄亦記載原告與被告倍德恩公司法定代理人起口角糾紛,因原告抱怨被告倍德恩公司法定代理人將公事上所有過錯怪罪於原告而心生不滿,故於現場與被告倍德恩公司法定代理人吵架等語,均未提及原告有向警察說遭被告倍德恩公司法定代理人威脅,則被告倍德恩公司辯稱,原告以上開行為對被告倍德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為重大侮辱等語,並不可採。 ⑵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被告倍德恩公司抗辯原告收受學費現金遲未將款項繳回公司,而有業務侵占之嫌,且原告亦未善盡主管職責督促經辦人員收取學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至59頁)。惟觀諸該等對話紀錄,訴外人即被告倍德恩公司前兼職會計王婷莘有詢問原告有關110年11月份4筆款項(分別為500元、1000元 、500元、500元)何時存入銀行,以及未看到某學生110年9月份之月費等情,然原告就前者於詢問後即匯入銀行,就後者查詢後即表示係現金付款,尚難僅憑該等證據即認原告有侵占被告倍德恩公司款項之嫌,且被告倍德恩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就收取之款項有何違反其所制定之流程或規範,則被告倍德恩公司辯稱,原告上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等語,亦不足採。 ⑶綜上,原告並無被告倍德恩公司所指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倍德恩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並不合法等語,應屬有據。 ⒊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部分 ⑴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 ①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使他人覺得難堪而言;而重大與否,則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 ②經查,被告甲○○不爭執其於附表一、附表五編號2、3所示日 期為包含「流氓」、「王八蛋」、「垃圾」等之言論(見本院卷二第344頁),惟否認其所指涉者為原告。惟觀諸原告 所提出附表一之前後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4頁),被告倍德恩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甲○○討論的對象為Vivi與Je nny,且由系爭律師函正本署名(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可 知Jenny指的是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甲○○之「流氓」一詞 指涉者應為原告等語,即非無據。又附表五談話的時間為111年1月26日即被告倍德恩公司欲解雇原告之日,此參原證33之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亦可知悉(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4頁),而被告甲○○於該日提到原告可以申請六成薪(即請領失 業給付),其後續又提到「你要開六成薪給他耶,然後這個人還跟你生氣不就王八蛋嗎?」等語,則原告主張「王八蛋」乙詞所指為原告,同屬有據;此外,被告甲○○接續言及: 把前面「垃圾」清除等語,綜合前後脈絡,可認被告甲○○係 影射被告倍德恩公司解雇原告乙事,則原告主張該「垃圾」乙詞指涉者為原告等語,亦為有據。 ③再者,「流氓」、「王八蛋」、「垃圾」等詞含有貶低之意,為社會一般人所認,且被告甲○○不否認其擔任營運主管, 負責人事行政、處理公司法定代理人交辦事項,堪認其為被告倍德恩公司之代理人,其短時間內先後為上開言論,復參酌被告甲○○具有勞動法規管理師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36頁 ),難謂被告甲○○所為非屬重大侮辱。 ④被告甲○○雖辯稱上開錄音內容為原告違法取得,不具證據能 力等語,惟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所提上開錄音內容,並非隱私性之對話,原告亦無誘導被告甲○○陳述, 原告因認遭被告等侵害其權益,對於其等對話進行錄音,其手段方法尚難謂有過當,並為原告保全其所主張侵害事實之有利證據,自仍應承認上開錄音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甲○○辯稱上開錄音內容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洵非可採。⑤至原告主張遭違法監控乙事,從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被告倍德恩公司所裝設,用以監控原告,且與所謂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暴行或重大侮辱不符,併此敘明。 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原告於系爭存證信函主張被告倍德恩公司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及違法解雇等情,並經本院認定屬實(被告倍德恩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部分,詳上述;未依法給付加班費部分,詳後述),而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以及違反勞動法令、損害原告之權益之情。 ⑶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 6款規定而終止等語,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倍德恩公司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倍德恩公司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任職起日為110年3月22日,至其請求之年資末日即111 年1月26日止,其年資為10月又4日(見本院卷一第21頁)。而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每月5萬元,為被告倍德恩公司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 費為2萬1,111元【計算式:50,000元×{(10+4/30)×1/12}× 1/2=21,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加班費部分 ⑴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再按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附表7、8所示之時間有加班乙節,業據提出該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可參,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上多是被告倍德恩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交代事項,其卻未制止原告提出勞務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應認其等已就延長工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倍德恩公司辯稱原告未依規定填寫加班申請表,不得請求加班費等語,並不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29日上午9時55分至晚上11時35分有 加班情事,然核與對話紀錄所載最後對話時間為上午11時35分不符,故應認原告於該日加班時間應為上午9時55分至上 午11時35分。再者,原告主張依錄取通知,週六、週日協助支援,另外給予補休1日,故其得請求被告倍德恩公司另外 給予1日加班費等語,固有錄取通知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 頁),然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已如上述,且該錄取通知就未休畢部分,並未約定得另外給予金錢補償,故原告就附表8另給補休1日部分請求1日加班費,難認有理。此外, 原告請求110年12月26日加班費部分,觀諸補休加班登記表 (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該日之「使用方式」欄已勾選補 假,其後補休日則為1月20日,原告既已選擇以補休方式, 則其不得再請求該日之加班費。 ⑷綜上,扣除原告上開不得請求部分之後,原告尚得請求之加班費共計為5萬1,612元(各該日期得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七、八所載)。 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依上開規定 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倍德恩公司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倍德恩公司法定代理人恐嚇部分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又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惟該惡害之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得以人力直接或間接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對方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仍非恐嚇。 ⑵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倍德恩公司法定代理人以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言論恐嚇原告,然所謂自掘墳墓,係比喻 自取滅亡、自毀前程;而與「害人害己」、「你們以後的命也會折掉」等部分,因其等內容實現與否,顯非被告倍德恩公司法定代理人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而屬詛咒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倍德恩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有傳達對於原告生命、身體等將遭危害之惡害通知,非屬恐嚇。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要無可採。 ⒌被告倍德恩公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 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此亦為同法第29條所明定。 ⑵經查,被告倍德恩公司法定代理人固然有於公司群組、家長群組張貼系爭律師函,有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6頁),觀其內容係使公司同仁、家長知悉原告已離職 乙事,原告未舉證其受有何損害:又被告倍德恩公司未即時更新臺北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乙事,原告當可請求被告倍德恩公司,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有受何損害,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甲○○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須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始足該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甲○○所為「流氓」、「王八蛋」、「垃圾」言詞 ,有貶低他人之意,已如上述,自已構成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足堪認定。 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部損害之原則。故而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金額之標準,所謂「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 照)。被告甲○○以上開言論對原告名譽造成不法侵害,衡情 原告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其等學經 歷、財產狀況(見限閱卷),被告甲○○於被告倍德恩公司信 義校發表上開言論內容對原告名譽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名譽權受侵害部分,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5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⒋再者,被告甲○○於與被告倍德恩公司法定代理人聊天之際所 為上開言論,難謂其係於執行職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倍德恩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倍德恩公司給付資遣費2萬1,111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第2項、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倍德恩公司給付加班費5萬1,612元,以上總計7萬2,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7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1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倍德恩公司開立離職 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183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 第6項所示,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 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 。又就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部分,其等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7項所示。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廖宣惟 附表一:被告甲○○於111年1月10日與被告倍德恩公司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第133頁) 編號 錄音檔時間 譯文內容 1 1:26:47~1:28:34 ①乙○○:VIVI再觀察,你也不喜歡他那個樣子,很討厭公主病。 ②甲○○:一個是公主一個是「流氓」。 ③乙○○:哈哈哈。 ④甲○○:其實他都會,他都嘛會,然後都跟我說什麼我不會,說是唐老師弄的。 附表二:被告倍德恩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月25日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5頁) 編號 對話內容 1 乙○○:害人害己、自掘墳墓/希望妳自重。(下午10:44) 附表三:被告倍德恩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月26日與原告等間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97頁、) 編號 錄音檔時間 譯文內容 1 06:07~06:37 乙○○:你們整我齁,你們以後的命也會 折掉,我告訴你,你折騰別人到 最後就是折騰自己,自掘墳墓就 是這樣而已,你們不懂古人說的 東西。 2 13:26~16:27 乙○○:做了這麼久到現在我要的東西都 不給我?把ESL教材給我,還有 安親班的材料,老闆叫你們這樣 講,可以嗎?可以嗎?這樣我怎 麼定價怎麼跟家長說這個東西多 少錢,你們先把明細列出來。 附表四:被告倍德恩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月26日與原告等間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97頁、) 編號 錄音檔時間 譯文內容 1 03:47~04:28 ①乙○○:所有補習班教育界都知道你的人格,OK? ②丙○○:那我只能說,你去講… ③乙○○:所以人家都趕快叫我斬斬斬。不是我去講,是人家傳給我的。 ④丙○○:我為倍德恩做了什麼,大家有目共睹。 2 05:24~05:27 乙○○:我跟你講,自掘墳墓的人喔。 附表五:被告甲○○於111年1月26日與被告倍德恩公司法定代理人等間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99頁、) 編號 錄音檔時間 譯文內容 1 17:55~19:00 ①乙○○:謝謝你欸。 ②甲○○:好在我有帶非自願離職書。 ③甲○○:他可以去申請六成薪水不用工作半年,這是政府規定要開的,因為人家失業補助金,非自願離職,領到找到工作為止,你說爽不爽。 ④甲○○:我要開給他欸,我如果沒有開給他,誰要開給他,像他這種會鬧得喔你就開給他,他一定也會去申訴,他拿到他應該有的。 2 25:45~26:33 ①甲○○:我已經盡到我們公司最大的誠意我跟他講張姊可以找律師,你可以申訴,我們一切就是勞工局見。 ②甲○○:唐老師,有一個人開支票給你,那個人還對你生氣,你會不會覺得這麼人很莫名其妙? ③乙○○:真的,氣死人。 ④甲○○:你要開六成薪給他耶,然後這個人還跟你生氣不就王八蛋嗎? 3 35:15~35:24 ①甲○○:Vivian學姊,我已經幫你把前面的垃圾都清除了,以後就靠你了,好不好。 ②乙○○:(笑)不要這樣子。 4 40:12~40:19 ①乙○○:我跟他講趕快來工作。 ②甲○○:我想說今天怎麼這麼巧,正要解決他,學姊就來了。 附表六: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聲明第1項資遣費 21,112元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2 聲明第1項加班費 83,312元 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第39條 3 聲明第2項 無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 4 聲明第3項 80,00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5 聲明第4項附表2、3言論部分 30,00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6 聲明第4項關於散布系爭律師函部分 30,00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29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 7 聲明第4項關於臺北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部分 30,00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29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