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詹鈞成、豐煜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鄭淑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17號 原 告 詹鈞成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豐煜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貞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56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54,36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5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2,96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 告給付原告486,924元及其利息,並提繳149,32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於112年4月21日減縮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見卷第200頁),尚非不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吊車司機, 約定每月工資6萬元,110年12月1日19時許依被告指示駕駛堆 高機,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建築基地前防汛道路,與 訴外人游輝通駕駛重機車碰撞,致游輝通死亡(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於111年5月間以系爭事件為由,要求原告休假多日,又未依約於同年6月5日發給同年5月份工資,原告乃發函向被告 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 約,被告於同年6月15日收函後,僅發給5月份工資28,206元,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5、6月份工資合計61,794元(31,794元+3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189,071元(按平均工資64,395 元及工作年資105年8月2日至111年6月15日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另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至第38條規定給予原告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原告每月請假逾4日部分,被告均以超休為由,按日扣發工資,原告得依兩造 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107年11月至111年4月扣發 之工資共104,525元(詳如起訴狀附表1,除107年12月4,194元 外),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未休特別休假60日(106年7日+107年10日+108年14日+109年14日+110年15 日)工資12萬元(6萬元/月÷30日×60日);又被告未足額為原告 提繳勞工退休金共58,164元(105年8月1,804元、105年9月至108年1月每月1,740元、108年2月2,100元、111年3月至5月每月864元、111年6月1,208元),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提繳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475,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提繳58,16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願就金錢給付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每月休息4日,應領工資包括每月休息 4日以外之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工資,全年應 領工資超過基本工資加上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之工資,原告每月休假逾4日部分須按日扣薪;原告於111年5 月僅出勤7日,同年5月27日至6月7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被告已發給5月份工資28,206元,並於同年6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發給工資或資遣費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26至227、276至278頁) ㈠原告自105年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6萬元,被告以每月工資31,800元、36,3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於111年6月8日將原告退保。 ㈡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1年5月26日,同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 ,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為由,向被告 表示終止僱傭契約,經被告於同年6月15日收受。 ㈢原告於111年6月21日收到被告匯款28,206元。 ㈣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淑貞、實際負責人張志明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時,因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於111年12月26日 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以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各處拘役55日。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其於111年6月15日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為由,依同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11年6月5日發給同年5月份工資,原告乃發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終止僱傭契約,並請求被告發給積欠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於同年6月15日收函後,僅發給同年5月份工資28,206元等語,已提出存證信函、行動銀行交易結果為證( 原證5、7),被告亦不爭執,故原告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情形,並非無據,其因此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無不合。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自同年5月27日 起至6月7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超過3日,被告已於同年6月8日以手機簡訊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等語,原告否 認之,參酌被告曾於同年5月26日請原告「暫時先休息」 、「休到這個事情解決好,再回來上班」(卷第212至213 頁原證15) ,且被告於同年6月8日簡訊所載「詹鈞成你未接公司電話好幾天了,公司也沒有義務替你再承擔任何保險義務,請您找時間過來辦理交接個人的裝備,領取你5 月份的薪資,公司6/8今日會辦理你的相關保險退保事項 」等語,難認已明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故所辯尚難採信。 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該法所稱非自願離職,包括被 保險人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所定各款情事離職。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11年5月、6月工資,在37,794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僅發給5月份工資28,206元等語,被告不爭執 ,惟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111年5月、6月工資合計61,794元(31,794元+30,000元),被告否認之,爰依兩造關於休假逾4日須按日扣薪之約定(詳見後述㈤之⒉ 之⑴),分述如次。 ⒈111年5月份工資部分:依原告所提被告111年5月份行事曆照片(原證13),原告當月請假日數共13日(5月4至6、13、17至20、25、27至30日,行事曆下方以紅字記載「成」字部分),扣除原告每月給薪之休假4日及被告實際負責人張志明於當月26日向原告承諾其後不扣薪之休假4日(27至30日)(見卷第214頁原證15錄音對話譯文,張志明向原告之 妻表示「我今天也跟成哥講很多啦!你就暫時先休息啦!休到這個事情解決好,再回來上班啦!」「我也跟老成講…你看你幾天要休,我也不會扣你的錢,你31號先來領錢,不用等到初五」等語),其餘5日應扣薪共1萬元(6萬元/月÷30日×5日),故被告應發給5月份工資5萬元(6萬元-1萬元)。原告既然僅發給原告28,20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再 發給21,794元(5萬元-28,206元),為有理由。 ⒉111年6月份工資部分:被告實際負責人張志明既然於同年5 月26日向原告承諾其後休假不扣薪,則原告據以於同年6 月間繼續休假,仍得請求被告發給工資;惟審酌兩造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簡訊(原證17、被證6、9),可見張志明自同年6月4日起多次留言向原告表示:原告多日未接電話已影響工作調派、原告已1週未上班請假等語 ,堪認被告自同年6月4日起有為原告指派工作之意,而參酌原告於同年8月1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將近10日 故意沒接張志明電話時,坦稱故意沒接等語(被證2訊問筆錄),可見原告故意迴避被告指派工作而繼續休假,則除 同年6月1日至4日休假應認為仍在被告於同年5月26日允諾其後不扣薪範圍,以及兩造約定原告每月不扣薪休假4日 之外,被告辯稱原告無正當理由曠工部分,應在同年6月9日以後,其拒絕發給同年6月9日以後之工資,為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同年6月份工資,僅在16,000元(2,000元/日×8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11年5月、6月工資,在37,794元 (21,794元+1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 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在140,76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 兩造間僱傭契約既然經原告於111年6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按平均工資47,943元(計算基礎為110年12月工資29,355元÷2≒14,678元,111年1月至5月工資60,968元、47,500元、54,194元、52,320元、5萬元,111年6月工資16,000元÷2=8,000元,合計287,660元,287,660元÷6≒47,943元,見卷 第44至46頁薪資明細表、前述㈡)及工作年資105年8月2日至1 11年6月15日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140,766元( 見勞動部網站資遣費試算表),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在54,36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至108年2月未足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54,364元(含105年8 月1,804元、105年9月至108年1月每月1,740元、108年2月2,100元,詳見準備㈢狀附表3)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並未爭執,並稱願按勞工保險局開單繳納等語,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11年3月至6 月勞工退休金部分,審酌被告已依勞工保險局製作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繳納同年3月至5月勞工退休金每月3,324元、6月886元(以月提繳工資55,400元計算;55,400元是以 110年11、12月及111年1月工資總額平均計算而來,卷第146至148頁被證4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18日函、第221頁原證16),並 未短繳,故原告以被告未足額提繳為由,請求被告再提繳111年3月至5月每月864元、6月1,208元之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07年11月至111年4月扣發之工資104,525元、未休特別休假60日工資12萬元,均無理由: 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勞雇雙方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議定之工資,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尚非不許。因此,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如為約定工作日之全數報酬,包含於正常工作時間及休假日(如勞動基準法第36條至第38條 所定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工作之工資, 且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休假日工作工資之總額時,即無違上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拘束。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至第38條規定給予原告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原告每月請假逾4日部分,被告均以超休為由,按日扣發工資,原告得 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107年11月至111年4月扣發之工資共104,525元(詳如起訴狀附表1,除107 年12月4,194元外),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發給未休特別休假60日工資12萬元等語,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兩造約定原告每月休息4日,應領工資包括每 月休息4日以外之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工 資,全年應領工資超過基本工資加上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之工資,原告每月休假逾4日部分須按日 扣薪等語。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每月薪資明細表所載「每月基本休假4天」、 每月超休日數及相應扣薪金額(原證1),可見原告受僱 近6年期間,始終知悉其每月休假4日不扣薪、休假逾4 日須按日扣薪等情,又未主張曾為異議,堪認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應領工資包括每月休息4日以外之例假 、休息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工資,原告每月休假逾4日部分須按日扣薪等語,並非無據。 ⑵再者,原告受僱期間,基本工資由每月20,008元(104年7 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逐年調高至每月25,250元(111 年全年),縱然以每月25,250元為準,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24條第2項規定計算例假、國定假日或特別休假工作應加給之1日工資842元(25,250元/月÷30日)、休息日工作應加給之1日工資1,333元(25,250元/月÷240小時×4/3×2小時+25,250元/月÷240小時×5/3×6小時),再以 全年應休假日約116日(國定假日12日+例假約52日+休息日約52日)及全年特別休假至多15日計算每月休息日約4日至5日、其餘休假日約6日至7日,並考量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2項增訂休息日加給工資之提案説明「有鑑於 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將無法獲得充分休息,為使雇主於指派勞工休息日出勤時更為審慎」等語,應認兩造約定原告每月休假4日均為休息日,則以每月其餘休息 日至多1日及休假日至多7日計算,每月應加給工資至多7,227元(1,333元+842元/日×7日),故每月最低工資應 以32,477元(25,250元+7,227元)為準。而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6萬元,顯然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上開休假日 工作工資之總額,無違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連同每月休假逾4日部分須按日扣薪之約定,兩造應同 受拘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107年11月至111年4月扣發之工資104,525元,或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未休特 別休假60日工資12萬元,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78,560元(37,794元+140,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 繳54,36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540元(財產上請求合計232,924元部分為2,540元,非財產上請求部分為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