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池雪麗、池先生茶餐廳有限公司、池家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池雪麗(馬來西亞籍) 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池先生茶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家瑋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為馬來西亞籍,具有涉外因素,本件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資料顯示兩造有準據法之約定,考量原告主張其原在被告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餐廳工作,而依勞動契約、委任契約、股東會決議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工作地之我國法屬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邱紫雲、鄭雯心與本件原告原共同提起訴訟,嗣於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訴訟(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生撤回效力,該2人部分之訴 訟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按月給付20萬元本息、提繳勞工退休金,嗣撤回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訴,並變更、追加如下開貳、一、㈤所示,且經均被告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4 17至420、531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經理人,負責被 告經營之馬來西亞料理餐廳「池先生茶餐廳公館店」現場業務,月薪25萬元,於次月5日發薪。被告固於110年12月15日解僱原告,惟不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事由而不生效力,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除應給付109年8月間至110年12月31日間短付薪資外,亦應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月薪。 ㈡如兩造非屬僱傭關係,亦係委任關係,原告為被告依公司法規定委任之經理人,報酬及發放日同前,被告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解任原告,不生解任效力,兩造委任關係仍存在,被告除應給付109 年8月間至110年12月31日間短付報酬外,亦應自111年1月1 日起按月給付報酬。 ㈢如前開請求無理由,原告亦為被告持股50%之股東,依被告於 公司設立之初,經全體股東(即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池家瑋)討論進行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每月發放原告分紅盈餘25萬元,被告除應給付109年8月間至110年12月31日 間短付分紅盈餘外,亦應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發放分紅盈 餘。 ㈣上開短付之薪資或委任報酬或分紅盈餘金額為97萬5,000元、 應按月給付金額為25萬元,本件均為一部請求70萬元、一部請求按月給付20萬元。爰就先位之訴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備位之訴一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備位之訴二依系爭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 5日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一: ⑴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 5日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備位聲明二: ⑴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喪失股東身分之日止,按月於 次月5日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兩造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⒈被告委任原告擔任經理人而成立委任關係,約定報酬為底薪加計業績貢獻分紅之金額,底薪隨時間調整,任職起至107 年2月為0元、107年3月起為2萬2,000元、108年1月起為2萬3,100元、109年1月起為2萬3,800元、110年1月起為4萬5,800元。原告於110年9月起未進被告營業處所,並開設其他公司、店面,而有曠職、違反經理人競業禁止義務、忠實義務之情形,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5日任意終止 委任契約,自屬適法。再原告身為被告持股50%之股東,又身兼經理人一職,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8條表決權 迴避之規定,本件既經被告另一持股50%之股東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解任原告,已符公司法第29條規定而生解任效果。 ⒉縱未經被告合法解任,因原告於110年9月起為競業行為,未履行受任義務,經被告通知於110年12月15日解除契約關係 後仍未履行,堪認原告已默示合意與被告於該日終止委任關係。又原告自110年9月起即未提供勞務,被告亦無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 ㈡僱傭關係部分: ⒈兩造既非僱傭關係,被告自無給付薪資義務。縱屬僱傭關係,因原告110年9月全未出勤,且有前開違反勞動契約忠實義務之情形,亦經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以解除聘任關係通知 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於110年12月15日合法終止僱傭關係。 ⒉再原告薪資係加計業績貢獻分紅,而屬不固定狀態,被告並無差額應給付,且兩造已合意109年10、11月不領取薪酬而 轉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合資之「吧生仔碌碌」店面資金,110年6月係因三級警戒而受疫情衝擊無法發放,且原告自110年9月起未再提供勞務對價,被告自無短發薪資,亦無須再按月給付薪資情事。 ㈢股東分紅部分: 否認有原告所指系爭決議存在,況原告於110年3月10日始成為被告股東,顯見原告每月領取之金額非屬股東分紅,被告自無給付分紅之義務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4、531至532頁,並依判決格式 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以解除聘任關係通知書向原告表示自11 0年12月15日起解除聘任關係。 ㈡原告於106年8月間登記為被告經理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4月15日各登記為被告持股50%之股東。 ㈢被告於109年8月至110年12月份,已給付原告320萬元,匯款明細如原證7(本院卷第273至294頁)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僱傭關係): ⒈勞工是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是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 款定有明文。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法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且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不服從者須受懲戒;經濟從屬性指勞工為雇主之事業提供勞務,非基於為自己營業之目的,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關於原告任職狀況,證人池家睿證稱:我是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池家瑋2人之胞弟,我108年開始到110年上半年在池 先生茶餐廳公館店工作,當時池家瑋要成立被告公司時,我們家人有一致認可,原告也有出資,原告105年來臺灣,106年成立池先生茶餐廳公館店,職稱是池先生茶餐廳公館店之老闆,沒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不用打卡,原告不在店裡也會透過通訊軟體安排所有事情;原告沒有被被告獎懲過,原告就是老闆,有參與餐廳營運,池家瑋也是老闆,原告決定人事、進貨、排班,池家瑋決定財務,如果2人有不同意見 會開會協調,2人都有出資,都可以決定餐廳之經營方向等 語(見本院卷第533至534、538頁)、證人李褘旎證稱:我 從108年8月在池先生茶餐廳公館店,我不確定原告職稱,我們當原告是另一個老闆,原告會教我們出餐、做飲料、排班、叫貨及盤點,原告是不固定時間來店裡,餐廳開會的時候是原告與池家瑋共同討論決定餐廳的經營決策等語(見本院卷第539至540頁),可知被告委由原告擔任經理人,負責餐廳營運及經營決策,對處理事務具有裁量權,得自行決定工作時間,不受被告獎懲,對勞務給付方式有支配之自由,顯與一般僱傭契約之勞工係受雇主指揮監督,單純提供一定時間之勞務而領取薪資之情形有別。 ⒊原告固執被告所提106年8月15日聘僱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23 頁),主張依其上條款之記載可知兩造具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云云(見本院卷第545頁),惟原告既已否認該契 約書形式上真正,並數次重申從未見過該契約書,該契約書或在職證明均係被告自行製作、提出予行政機關以申請或延長工作許可(見本院卷第421、456至457、489至491、532頁),即無從認定上開書面為兩造合意約定之內容。原告再稱由被告發出之「解除聘任關係通知書」可推知被告亦認兩造為僱傭關係云云,惟上開書面僅係記載被告表示於110年12 月15日起與原告解除聘任關係(見本院卷第23頁),而無兩造契約屬性之相關說明,復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具有從屬性,其主張兩造締結勞動契約,依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及按月給付工資,均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一部分(委任關係): ⒈原告備位主張兩造為委任關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無誤。又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有限公司須有全體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查被告於106年8月3日由全體股 東提出同意書委任原告為經理人(見本院卷第193頁),復 被告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 報酬,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97頁) ,被告既未依前開規定經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而逕於110年12月15日解任原告,即不生解任之效力。 ⒉至被告辯稱本件解任原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8條「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之表決權迴避規定云云,惟上開規定列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節,於有限公司並無準用,參之立法者已明文列舉有限公司所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立法者既無準用之明文,應屬立法者之有意省略,尚難逕予類推適用,被告復未指明有何法律漏洞乃立法者制訂時未及注意、發現而具類推適用之空間,被告前開抗辯即難足採。被告再抗辯:原告經被告通知於110年12月15日解除契約關係後仍未履行,堪認原告已默示 合意與被告於該日終止委任關係云云,惟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7頁),難認其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既未合法解任原告,亦未能證明兩造已合意終止委任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⒊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其等間委任契約約定有報酬,核其性質上當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揆之前揭規定,委任人之報酬給付義務,應與受任人完成委任事務及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具對價關係。原告於110年9月起即未至被告營業處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3頁),原告固稱有以 線上方式提供勞務,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自110年9月起即未從事任何委任事務,亦未為報告,則被告據此拒絕發給其提供勞務之對價,即屬有據。另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109年10、11月不領取薪酬,110年6月係因三級警 戒而受疫情衝擊無法發放云云,固提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池家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23頁), 惟由該對話內容至多可推知其等曾討論新設店面業績不佳、其等已多月暫未領取薪資等情,而無從論斷原告確已同意於上開月份不領取薪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⒋再關於兩造約定之委任報酬金額,被告固稱約定報酬為底薪加計業績貢獻分紅之金額,底薪隨時間調整,110年1月起為4萬5,800元云云,惟毫未說明所稱業績貢獻分紅係如何計算,參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原稱每月匯予原告之款項屬分紅性質(見本院卷第112頁),嗣改稱每月報酬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420頁),末再為前開陳述,所述多有反覆,復無相關 資料可佐,難認屬實。另查109年8月至110年5月間被告匯予原告之款項均為25萬元或其倍數(見本院卷第273至294頁),復被告法定代理人曾以社群軟體發布聲明,提及原告每月薪資為20至25萬元(見本院卷第271頁),是原告主張約定 報酬為每月25萬元乙節,尚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109年8月間至110年12月31日間短付報酬 ,及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報酬部分,於110年9月以後 部分依前開說明,無從請求,於109年8月至110年8月31日間原告原得請求325萬元(計算式:25萬×13月),扣除已付32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尚得請求餘額5萬元。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2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計付法定遲延利 息,並無不合。 ㈢原告之備位之訴一既部分有理由,即毋庸就備位之訴二為裁判,併予敘明。 五、結論: ㈠原告先位之訴,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 給付70萬元本息、按月給付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一,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確認兩造委任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一既部分有理由,即毋庸就備位之訴二為裁判。 ㈡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被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確認委任關係存在部分,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復原告就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均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