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吳群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群隆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曉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許玉娟律師 黃文衡 被 告 許婉琪 莊靜芬 共 同 王晨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婉琪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婉琪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許婉琪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許婉琪、莊靜芬(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2,36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 。嗣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 狀,變更聲明如下:(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72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許婉琪應給付原告3,72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 第53至54頁),又於本院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備位聲明第1、2項為:(一)許婉琪應給付原告3,468,7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許婉琪應將如附表所示物品返還原告,如給付不能時,應給付原告253,610元(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86頁、第389至391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變更合於前述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坤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群隆(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8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許婉琪自106年4月1日起擔任伊基金會總經理一職,嗣於110年1月28日離職;莊靜芬自106年3月31日起任職,先後 曾任伊基金會總經理室副理及經理,嗣於110年3月4日離 職。因許婉琪離職時未完成交接程序,伊基金會乃啟動稽核調查,發現許婉琪藉其擔任總經理之機會,佯以公務名目向伊基金會申請核銷,致伊基金會受有財產上損失。莊靜芬亦違反其職務權責,依許婉琪指示配合將其私人支出申請核銷,共謀使伊基金會受有無端支付款項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1、許婉琪以公款承租臺北市○○○路000號14樓之7、14樓之6辦 公室(以下各稱14樓之7辦公室、14樓之6辦公室,合稱系爭辦公室)而供私用,伊基金會因此受有996,000元之損 害(即原因事實1:租用系爭辦公室): (1)許婉琪曾擔任訴外人承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酋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新公司)董事長,期間為104年7月至105年7月間,自105年8月起未再擔任承新公司董事長,承新公司自105年9月1日起至今之登記地 址為14樓之6辦公室。訴外人即總經理室副理徐偉翔( 以下逕稱其名)於不詳時間代表伊基金會與訴外人王玫仁(以下逕稱其名)簽署房屋租賃契約,向王玫仁承租14樓之7辦公室,每月租金30,000元,租期2年(自107 年12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於2年租期將屆滿前,許婉琪再指示徐偉翔辦理續約,租賃標的為14樓之6辦 公室,租期自109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 金54,000元。而依伊基金會內部作業流程,第1次租約 係於107年11月19日由莊靜芬、訴外人即時任伊基金會 行政管理群資深經理甯雲鵬(以下逕稱其名)為承辦單位上簽、會辦單位為證人即時任行政管理群主辦會計陳宣佑(以下逕稱其名)、決行者為許婉琪;第2次租約 係於109年4月1日由莊靜芬為承辦單位上簽、會辦單位 為陳宣佑及證人即時任行政管理群代協理黃菊昭(以下逕稱其名)。依財團法人法第16條規定,許婉琪身為總經理與伊間為民法委任契約關係,其執行職務應受財團法人法第16條規定拘束。 (2)承新公司於105年9月1日即將公司登記址設於14樓之6辦公室,雖許婉琪於105年8月已卸任承新公司董事長,然承新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自設立登記時起至108年2月22日變更公司登記事項止,均由訴外人即許婉琪胞妹許婉菁、先健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董事、訴外人李仁輔擔任監察人。於108年2月22日,徐偉翔更擔任承新公司之董事。其次,自107年12月1日承租時起至111年1月終止租約時止約3年有餘,許婉琪或相關人員從未就系爭辦公室向 伊基金會申請採購辦公桌椅、電腦設備或文具紙張等事務用品,亦未曾申請承租影印機、裝置考勤機、市內電話、網路等必要辦公設備,也未曾申請支付水電費、管理費等日常開銷,且伊基金會為便利內部連絡,只要有人員異動或新增辦公地點,均會即時更新內部通訊錄,系爭辦公室承租3年卻從未出現於內部通訊錄上,前述 各種異常情形,唯一合理解釋即系爭辦公室與公務無關,故各項開支無須由伊基金會承擔,亦無庸對其他人員揭露系爭辦公室存在。換言之,許婉琪顯係假借公務名義承租系爭辦公室以為其私人使用。 (3)綜上,承新公司之公司登記址設於系爭辦公室、許婉琪投資設立承新公司並自任董事長至105年,徐偉翔接續 擔任承新公司董事、系爭辦公室日常花費不向伊基金會核銷、伊基金會員工無人知悉系爭辦公室存在,以及系爭辦公室租約不依正常流程報告伊基金會董事長用印等事實,參以許婉琪之辯詞與證人即曾任伊基金會總經理室特別助理陳怡君(以下逕稱其名)證詞明顯謬誤不實,可證明許婉琪顯然濫用總經理權限,以伊基金會名義承租系爭辦公室以供私用,亦即將其應自行負擔之租金轉嫁由伊基金會支付核銷。許婉琪執行職務不僅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違反對伊基金會之忠實義務,致伊不當支出合計996,000元之租金損害(計算式:〈 30,000元×17個月〉+〈54,000元×9個月〉=996,000元), 伊所受損害與許婉琪前揭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許婉琪自應對伊基金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予伊基金會。 2、許婉琪為圖一己私利,申辦與伊基金會業務無關之台北圓山聯誼會(下稱圓山聯誼會)企業家庭會員卡,致使伊基金會因此支出會費及存儲金而受有601,646元之損害(即 原因事實2:圓山聯誼會會員): (1)許婉琪於108年1月17日由莊靜芬為承辦單位上簽,以增進全體員工交流、業務活動為名,會辦單位為陳宣佑、黃菊昭,向圓山聯誼會申請加入企業家庭會員會籍,伊基金會於108年1月向圓山聯誼會繳納入會費300,000元 、存儲金150,000元,並支付108年度月會費(經優惠僅需繳納9個月月會費52,200元)、月低消費用(12個月 共50,400元)延續會籍,總計支出672,600元,許婉琪 已返還70,954元。而依圓山聯誼會官網之公開資訊可知,該聯誼會會籍不論係個人家庭會員或企業家庭會員,其成員均為「主卡、配偶卡、未滿25歲未婚直系子女」,聯誼會服務對象僅限個人(含企業主)及其家庭成員,企業(法人)本身既非聯誼會會籍增進全體員工交流,伊自不可能取得聯誼會會籍,更無可能使用聯誼會會籍增進全體員工交流,足見許婉琪圖一己私利濫用總經理職權,並將此衍生所有費用(截至110年1月31日止)包括:入會費300,000元、存儲金150,000元、月會費121,800元(5,800×21個月)、低消額100,800元(50,400×2年)等,其中轉由伊基金會支付共計601,646元。 (2)許婉琪雖辯稱辦理會員卡係因公務需求,基於公務目的而辦理公關餐敘等業務交流活動云云,然依圓山聯誼會函覆之會員卡消費紀錄,其中不乏於健身三溫暖、網球場、外賣店等與餐敘無關之消費紀錄,且消費日期近乎一半係在假日,且多次於農曆春節、中秋連假、端午節等民俗節日,與一般公務交流常態不符。綜上,許婉琪頻繁於假日或民俗節日使用該會員卡消費,衡情其用途應與公務無關,而係將該會員卡作為私人用途,縱有宴請賓客也屬其私人交誼,與伊基金會業務無涉,許婉琪應自行支付相關費用,是以,許婉琪將該會員卡衍生費用轉嫁由伊基金會買單支付共計601,646元,顯然無法 律上原因,致伊基金會受有損害,除侵權行為外亦應成立不當得利。 3、許婉琪擅自將訴外人臺灣育成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成公司)給付伊基金會之董事報酬據為己有,致使伊基金會受有12,303元之損害(原因事實3:董事報酬 ):許婉琪於任職伊基金會期間曾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 規定,以伊基金會代表人身份當選為育成公司之董事,育成公司於109年4月22日召開109年度股東會通過108年董監事酬勞分配案,且於同年度5月間發放董監報酬,依經濟 部63年8月5日經商字第20211號函可知,董事酬勞應歸伊 基金會所有,許婉琪卻指示莊靜芬提供其私人帳號予育成公司,致使育成公司將該年度應歸屬伊基金會之董事酬勞12,303元匯入許婉琪個人帳戶而中飽私囊。另指派書上亦載明伊基金會為育成公司法人股東,指派許婉琪為股權代表人,許婉琪與伊基金會間屬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以及司法行政部(後改制為法務部)63年7月20日臺(63)函參6303號函釋,許婉琪自應將自育成公司受領之董事報酬12,303元交付予伊基金會。則許婉琪收受並保有該等報酬無法律上原因,除構成侵權行為外也成立不當得利,應對伊基金會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4、許婉琪重複核銷法國參訪行程機票票款,伊基金會因此受有222,975元之損害(即原因事實4:機票重複核銷): (1)伊基金會於108年9月23日由創新發展組上簽,承辦單位為訴外人即創新發展組經理劉倩華(以下逕稱其名)、輔導業務群紓困專案經理蔡佳蓉(以下逕稱其名)、專案管理組資深副理王禎穗、智慧發展群資深經理楊於龍,許婉琪決行,由許婉琪、劉倩華、訴外人李京任(以下逕稱其名)應邀出席於108年10月10日在法國BIG新創展舉行之台灣專題論壇,並參訪法國產業社群聚落,日期為同年10月8日至13日,總預估費用為366,876元,其中交通費及辦公費將檢據核實報支。依創新發展組108 年9月23日簽呈第三點所載,該次國外出差旅費係依國 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與經濟部編列標準規定,並註明許婉琪之費用將由產業升級創新平台輔導計畫支付。豈料,許婉琪購買桃園至巴黎之來回商務艙機票(下稱系爭機票),先於108年10月31日以產業升級創新平台輔導 計畫報支個人機票款、生活費等共153,863元(機票106,225元、生活雜費47,638元),並檢附班機號碼AF0557之登機證,嗣於108年11月5日取得核銷審查人員即莊靜芬之配合(莊靜芬亦為前次依規核銷之審核人員),由許婉琪再次以同一事由及同一張登機證,向伊基金會報銷機票等費用合計435,831元(其中機票222,975元),乃許婉琪身為總經理,莊靜芬則為審核人員,2人明知 伊基金會並無支付該次差旅費用之義務,竟利用職務之便,合謀向伊基金會重複請領核銷,令伊基金會陷於錯誤而為給付致受損害,許婉琪並無保有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除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伊基金會外,被告更因前述不當行為,對伊基金會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2,975元。 (2)另此次法國參訪行程前,伊基金會內部簽呈明文在擬辦欄位中載明:「本案參訪行程與費用申請及報支擬按經濟部工業局…」,而因經濟部工業局屬中央政府機關,受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規範,同時亦可證伊基金會已清楚告知當次出訪所有人員相關報支均應依前揭要點作業。此外,參訪行程因屬公務出國訪問,參訪對象、時間、地點以及相關住宿、交通安排早已規劃定案,實無需要臨時購買機票或任何緊急急迫之可能性存在,此可參同一前往法國之劉倩華於108年9月27日即已購買10月8日出發之同班飛機經濟艙機票,可見縱使於出 發前僅10日尚有經濟艙座位可選,且伊基金會內主管出國訪問以選擇搭乘經濟艙為原則,搭乘商務艙應屬許婉琪個人行為且已違反前揭簽呈,許婉琪行為可議。另本件法國參訪行程係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辦理,該局就前述計畫核准報銷每人機票金額為49,000元,許婉琪以產業升級創新平台輔導計畫報支個人機票款高達106,225 元,又再向伊基金會報銷機票費用222,975元,總計核 銷機票費用高達329,200元,姑不論有前述重複核銷之 不法,許婉琪選擇搭乘商務艙支出之機票費用顯然與簽呈規定相去甚遠,兩者間差額為許婉琪為圖個人享受而為,本應由其自行負擔。故許婉琪至少亦需將前述差額即280,000元如數返還予伊基金會,則伊基金會請求222,975元應無不當。 (3)至許婉琪屢次主張系爭機票本高達320,000餘元,並無 重複核銷云云,然觀諸許婉琪所提被證4之網路查詢資 料僅為網路上所示機票價格,且查詢日期為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月2日此種熱門假期,而111年仍為疫情期 間,機票價格理應就較疫情前為高,反觀許婉琪該次出訪為108年10月間,斯時既無疫情亦非假期,與被證4 所呈現條件完全不同,無法以此證明許婉琪確實以320,000餘元購入系爭機票,尤難執為許婉琪係屬正當核銷 之法律權源。且本件起訴前伊基金會人員曾口頭向旅行社詢問10月間臺北巴黎來回商務艙機票價格,縱使當時仍處於疫情期間,旅行社回覆報價也不過130,000元, 毫無可能高達320,000餘元,因此伊基金會合理懷疑許 婉琪有攜帶家人同行,而將家人機票費用以其名義申請核銷。 5、伊基金會因許婉琪購買私人物品以公關禮品、其他費用等不實名義核銷,分別受有1,349,921元、285,906元之損害(即原因事實5:捏造不實名義核銷): (1)許婉琪自108年1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曾購買禮 品,以公關禮品、公務禮品、公共關係費或總經理公關費等名義,向伊基金會申請核銷25件禮品款項共計1,349,921元,該等申請核銷之單據,經伊基金會內各承辦 、會辦單位簽明用印審核通過,前揭核銷案之經辦人、承辦人或審核之一為莊靜芬。於許婉琪離職後,伊基金會進行年度稽核,發覺自108年1月18日至109年12月31 日共計25筆均與公務用途無關之品項被核銷,如服飾、名牌、化妝品、精品配件、酒類、家具、男裝等品項,皆以公關禮品、公務用品、總經理公關費等不實名義向伊基金會申請核銷,總核銷金額為1,349,921元。 (2)許婉琪於109年7月30日至8月4日間以109年7月30日開立卻僅載有「特賣商品」品名之發票5紙向伊基金會申請 核銷,伊基金會已知悉許婉琪慣以不實名義進行核銷,經詢問開立發票之訴外人采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始知悉該5紙發票實際銷售物品為酒類商品、精 品皮件、專櫃保養品、巧克力等,顯然與職務無關且全屬私人物品,而此5紙發票申請核銷之經辦人亦為莊靜 芬,亦證被告經常性共謀以不實名義向伊基金會申請核銷,造成伊基金會受有不當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害。 6、許婉琪未返還公務手機、平板電腦,伊基金會因此受有253,610元之損害(即原因事實6:未返還物品): (1)伊基金會內部於109年4月24日由訴外人即資訊數位處經理林恭本、甯雲鵬、蔡佳蓉為承辦單位,會辦單位為行政管理群資深副理林志聰、黃菊昭、輔導事業群協理張鴻文,許婉琪決行,以承辦中企處109年度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業融資協處計畫公務通訊之需,配合同仁電話訪視連絡、辦理廣宣活動所需,申購公務話機,其中如附表所示物品由莊靜芬於109年5月22日代許婉琪簽收,並註明「總經理公關用」,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手機價格為44,030元、如附表編號4、5平板價格為34,300元、如附表編號6、7平板價格為26,460元,伊基金會共購入60支手機,每一手機單價為51,030元(計算式:3,061,800元÷60),此價格尚包含伊基金會同意提供員工共計14個月、每月500元資費,合計7,000元(計算式:14月×500元),就許婉琪未歸還每一手機,伊基金會因此所受損害為44,030元(計算式:51,030元-7,000元 );伊基金會共購入17臺iPad Air、7臺iPad Mini,因此每臺iPad Air單價為41,300元(計算式:702,100元÷17),此價格尚均含伊基金會同意提供員工共計14個月、每月500元資費,合計7,000元(計算式:14月×500元),伊基金會因此所受損失為34,300元(計算式:41,300元-7,000元);伊基金會就每臺iPad Mini所受損失為26,460元(計算式:33,460元-7,000元),共計253, 610元(44,030元×3+34,300元×2+26,460元×2)。如附 表所示物品既係由伊基金會所購入,當屬伊基金會資產,許婉琪既已離職理應歸還,然其迄今無法交代去向,無法返還原物,自應照價賠償,且莊靜芬當初代許婉琪簽收,協助許婉琪取得相關利益,伊基金會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尚開損失或返還所受利益。 (二)許婉琪擔任總經理期間將私人開銷以不實名義核銷,使伊基金會支出款項3,468,751元,又占有伊基金會如附表所 示物品未歸還使伊基金會受有253,610元之損害,共計3,722,361元(計算式:3,468,751元+253,610元=3,722,361 元),爰提起本訴,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婉琪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莊靜芬身為總經理室經理,並就許婉琪每筆核銷任承辦或審核人員,明知許婉琪假借公務名義核銷私人支出,卻仍在簽呈或傳票上用印表示核准,自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許婉琪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認伊基金會先位請求無理由,或縱認許婉琪相關行為並無不法,然許婉琪擔任伊基金會總經理期間固然可向伊基金會申請核銷公務用途相關支出,其就前述1至5所列費用卻係與公務用途無關或應歸屬伊基金會之報酬,許婉琪受領或占用顯然無法律上原因,其受有前揭利益並造成伊基金會受有3,468,751元之損害,伊基 金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婉琪返還此部分不當 得利及如附表所示物品,如不能返還時,許婉琪應依同法第181條第1項但書規定給付伊253,610元。 (三)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2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許婉琪應給付原告3,468,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許婉琪應將如附表所示物品返還原告,如給付不能 時,應給付原告253,61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既指摘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資產之行為,即應依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負完足之舉證責任,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許婉琪任職期間所申請核銷之公務、公關費用確均屬私人花費,並未作職務之用,且主觀上具備故意或過失要件。茲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各項違紀事實答辯如下: 1、原因事實1(承租系爭辦公室): (1)許婉琪接任原告總經理後,有感於會內財源窘迫、有礙會務執行,從而積極大量參與各項標案投標業務,然因備標過程需獨立作業空間,原辦公室空間不足,甚至常有業務人士往來進出,對於備標工作實屬不便,且原辦公室亦早定有裝修計畫,故許婉琪方著手尋覓合適之備標辦公空間,最終覓得毗鄰原告旁之系爭辦公室,並由莊靜芬將租賃契約呈請簽核後簽署,以供專案計畫人員備標使用,包括陳怡君、徐偉翔均於系爭辦公室內進行資料蒐集、撰寫計畫書、投標計畫討論會議等業務工作。系爭辦公室租期初係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30,000元,嗣因業務量持續增加致有擴增辦公空間之需,遂於109年5月1日提前續約將租賃 空間擴大,租期從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 租金調整為54,000元。嗣於111年1月間,因原告人事更迭,標案計畫主持人及陳怡君離任,徐偉翔亦回任原告基金會本部,許婉琪考量人事及業務上調整,爰指示提前終止租約,以減少原告資金成本花費。至系爭辦公室於租賃期間內產生之水、電費支出,由於在原告向王玫仁承租前已有第三人向王玫仁承租同建物內之他辦公室,於此分租關係下,王玫仁與原告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議約過程中達成合意由第三人負擔水電費支出,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辦公室係許婉琪私人因素承租云云,不足採信。 (2)另許婉琪固曾擔任過承新公司負責人,然擔任負責人期間僅104年7月至105年7月間,自105年8月起即不曾再擔任承新公司負責人並退出董事經營團隊,嗣於106年4月許婉琪始受原告聘僱擔任總經理,斯時距許婉琪卸任承新公司負責人已逾8、9月,如何能謂許婉琪為謀私人經營之承新公司利益而擅以原告之資產承租系爭辦公室供承新公司使用?綜上,系爭辦公室確係基於備標業務需求及配合原辦公室之裝修計畫等目的而承租使用者,過程均經會簽流程合規辦理,絕無許婉琪為謀求承新公司之利益,擅以原告資金承租以供承新公司使用之情,尤其原告開始承租系爭辦公室時,許婉琪早已完全退出承新公司經營團隊,原告主張實屬無稽。 2、原因事實2(圓山聯誼會會員): (1)許婉琪任職總經理後,考量原告為拓展業務,確有頻繁接待企業人士、舉辦聯誼活動與餐敘之需求,為求聚會地點安排便利及成本減省,許婉琪於108年1月經會辦會計、行政主管會簽後決行,請秘書協助申辦圓山聯誼會會籍以作為公務用,使原告得藉由向圓山聯誼會繳足入會費、存儲金,並支付月會費、月低消費用而取得長期性會籍,得於圓山聯誼會、臺北圓山大飯店、高雄澄清湖圓山大飯店內享受諸多會員消費折扣。嗣原告即於108年1月向圓山聯誼會繳納前揭入會費、存儲金、月會費、月低消費用等,並於109年2月續繳月會費、低消費後延續會籍。許婉琪於會籍期間內確基於公務目的多次於前述場所辦理公關餐敘等業務交流活動,及其他原告本身業務交流、董監事會議、餐敘、踏青、董事長就職與交接儀式等會務活動等。 (2)又一般商務上招待賓客、進行業務交流之方式,向非獨有餐敘之模式而已,實際上多會視交流活動之規模大小以及受接待賓客之喜好而異,例如因圓山大飯店內原已設有「健身房三溫暖」、「網球場」等設施,供圓山聯誼會會員申請優惠使用,應有利於招待賓客、進行業務交流,有效拓展業務等考量,而選擇以已經申辦完成之圓山聯誼會會員卡,申請借用健身房、網球場,於此等場所招待企業賓客,進行業務目的之交流。除上述接待外,有部分業務相關會議,因規模較小即會直接於聯誼會內咖啡廳簡便進行,此即許婉琪本於職權申辦之圓山聯誼會會員消費地點包含健身房三溫暖、網球場等處,並曾於咖啡廳小額消費之原因。至消費時間近半在周六日,則係因許婉琪與賓客於平日工作行程較為繁忙,無法抽出時間進行交流活動,往往僅有周六日時段較為方便安排所致。 (3)綜上,許婉琪於任職期間內,本於總經理職權辦理之圓山聯誼會會籍確係為公務使用,即將各該原告本即需辦理之業務交流活動改以圓山聯誼會之優惠方案辦理,藉此節省另行尋覓不同場地之時間、勞力耗費,同時降低相關公關交流活動之消費成本,且申辦前亦確經原告內部相關單位會簽完成,此會籍之申辦並無不合規之情,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3、原因事實3(董事報酬):依育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中 董監事欄位「序號006」董事姓名為許婉琪,並於右方所 代表法人欄位記載原告名稱;此外,經濟部111年10月17 日經商字第11102304720號函所附之育成公司變更登記表 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中,其序號006之 董事姓名亦係直接記載許婉琪之個人姓名,並於下頁之所代表法人欄位清楚記載原告名稱。參諸法院實務見解,許婉琪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代表人身分,當 選為育成公司董事,該委任關係存在於許婉琪與育成公司間,就育成公司分派之108年度董事酬勞,許婉琪確有權 本於受任人地位受領,相較之下,原告僅為許婉琪所代表之法人,原告本身非育成公司董事,與育成公司間不存在董事委任關係,難謂有何受領董事酬勞之權利。 4、原因事實4(機票重覆核銷): (1)許婉琪確曾於108年10月8日至13日間赴法國參加法國共同投資銀行BIG等活動,並將往返之系爭機票花費向原 告報銷,先後請領106,225元、222,975元,惟系爭機票款項報銷之詳細過程實為因該次出訪期間適逢國慶連假,考量原告內部並無出差費用之相關限制規定、一般董事及總經理職位均搭乘商務艙等機位,且許婉琪此次赴法國出差除參與前開計畫項下之法國共同投資銀行BIG 活動外,更已有排定其他多項以原告本身名義安排之當地企業參訪活動,因此原告之行政管理群與會計等明確告知負責處理出訪交通事宜之行政同仁,得為許婉琪訂購商務艙機票,並將106,225元範圍內之機票款項列於 產業升級創新平台輔導計畫下支付,至於超過此範圍之222,975元則由原告內部另以行政管理費用報支。嗣於 活動結束後,權責同仁即逕循上開原告內部建議方式,於108年10月22日檢附報銷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登機證等資料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以產業升級創新平台輔導計畫經費報銷106,225元機票款,另於同年10月23 日檢附核銷憑證黏存單、機票影本等資料,向原告申請以行政管理費用報銷剩餘之222,975元機票款。上開核 銷經費過程,亦經原告內部相關承辦單位、會辦單位即行政管理群等審核無訛,逐一於單據上用印為憑。 (2)許婉琪於該次法國出差行程之系爭機票艙等,實係原告行政管理群與會計考量並無出差費用之相關限制規定,以及慣例上董事與總經理職級本得搭乘商務艙機位,從而明確告知許婉琪得訂購商務艙機票之情形下,由原先預計搭乘之經濟艙改為商務艙,而因產業升級創新平台輔導計畫經費有其限額,無法將商務艙機票費用329,200元全額報銷,許婉琪方依循行前原告行政管理群人員 與主辦會計之意見,將系爭機票費用分為2筆,分別向 經濟部工業局及原告報銷。且暫不論許婉琪之出差旅費是否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適用,事實上此與原告在許婉琪出差行程所屬之經濟部工業局產業升級創新平台輔導計畫下,本身得否另就經濟部工業局不予提供核銷之支出費用,另外自行核銷吸收,乃屬二事,此由原告創新發展組108年9月23日簽呈第3點 所載,李京任於該次出差行程之花費,係由原告自行列於行政管理費項下支付即可知。 (3)另原告主張許婉琪此次出差費用之合理性,然觀諸許婉琪於111年12月20日以與該次108年雙十連假出差所訂購機票相類之條件即「商務艙」、「旅程時間涵蓋即將到來之假期期間」為條件,搜尋桃園到巴黎之來回機票價格,其結果如被證4,可知價格如為100,000餘元,大多是來回均需轉機而總時程較長之航班,如來回航程至少1趟為直飛、總時程僅約30小時之航班,價格則大多落 在200,000餘元、300,000餘元,可知系爭機票花費329,200元,確與機票市場行情相符。原告僅以報銷單據均 為系爭機票登機證,遽稱許婉琪重複報銷,莊靜芬擔任審核人員卻未盡審核之責,顯屬無據。 5、原因事實5(捏造不實名義核銷): (1)依實務見解,包括總經理等企業組織之主管,基於組織業務之執行與拓展業務之目的,往往需外出拜訪、接待客戶,而有對外交際之必要,且交際過程中購買酒品、禮品以為餽贈,實屬商場上所常見情形,倘因此支出交際相關費用,依理當屬基於公務用途之花費,需由所屬企業組織負擔,則該等主管依循組織內之報銷相關規定,將自行墊付之交際費款項向所屬企業組織申報核銷,難謂有致企業組織遭受損害或涉及侵權責任之情。 (2)許婉琪前於106年4月1日至110年1月28日間擔任原告總 經理,職務內容除行政事務之綜管外,尚有一大部分在對外拓展原告業務,協助原告達成其組織設立目的等,為此許婉琪於任內即需頻繁拜訪各中小企業組織之主管與之會面交際抑或洽談業務,於此等交際過程中,往往需另行購支禮品、酒類等為餽贈,以符商場上交際禮節,故原證12所載各該禮品即係因此原因而購買,許婉琪以此公關禮品、公務禮品、公關費之名義向原告申請核銷款項時,並經原告內部承辦單位、會辦單位(包括會計主管、主辦會計等)分別詳為審核後通過核銷,自當屬公務公關用途無誤。原告指稱該等禮品實際上非屬公務、公關所用,許婉琪之報銷名義有名實不符之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證13所載各該禮品亦係許婉琪為交際用途所購買,僅因原告內部慣例均將與業務相關之交際公關費用列於其他費用項下支應,方另以其他費用名義報銷款項,惟該報銷申請同樣經原告內部各承辦單位、會辦單位審核通過,自難認有何不合規之情,且原告迄今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並據而要求許婉琪應與莊靜芬負連帶賠償之責,實屬無據。 6、原因事實6(未返還物品):許婉琪於任職期間內確曾透 過莊靜芬代為簽收如附表所示物品,惟從徐偉翔與原告人員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可知,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保管義務人均為徐偉翔,徐偉翔離職時原有義務將之全數歸還原告,惟事實上原告購買後如附表所示物品已發予原告同仁或顧問作為公務使用,自徐偉翔離職時,或已無法查得個別設備之實際使用人,或縱使查得,該等實際使用人亦可能已將設備丟失,此均導致徐偉翔離職時無從全數歸還原告,為能於離職時與原告釐清相關責任,徐偉翔遂積極主動向原告人員詢問,就其無法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是否需要負擔賠償責任,原告人員當時表示毋庸賠償,今卻翻異其詞,稱許婉琪構成民事侵權責任,有違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不容採信。 (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許婉琪於任職總經理期間申請核銷之費用均屬基於公務需求所為,未涉及私人開銷花費、且亦未占用如附表所示物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除未返還物品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涉行為大致可歸納為許婉琪於任職期間將私人花費以不實名義向原告申請核銷或將同筆公務支出重複報銷,以及擅自從第三人處受領應為原告方得受領之酬勞,而莊靜芬對此明知卻仍配合,前揭損害性質,均非屬人身或物權等有體權之損害,僅係財產上直接遭受不利益,依實務見解,此等損害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故其以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就此等經濟上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於法無據。 (三)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第181條規定請求許婉琪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茲分述如下: 1、未返還物品部分:許婉琪未曾持有保管如附表所示物品,而係徐偉翔實際保管或交付顧問使用,故許婉琪未有何占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拒不歸還,從而受有利益之情,依實務見解,此與不當得利要件未符,原告主張實無可採。 2、其餘部分:原告指摘許婉琪因租用系爭辦公室、圓山聯誼會會員、董事報酬、機票重複核銷、捏造不實名義核銷等原因事實所受利益中,除董事報酬係主張因許婉琪侵害原告權益,自育成公司處受領給付而發生者外,其餘部分均係基於原告自身有意識之給付行為而生,依實務見解,董事報酬部分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其餘則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而育成公司分派之108年度董事酬勞,許婉琪確有權 本於受任人地位受領,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179條規定 之適用;其餘原因事實,原告於撥付款項予許婉琪之給付行為確係基於與許婉琪間之合意(即原告同意付款、許婉琪同意受領)所為,此合意於客觀上即屬給付行為之原因,是許婉琪受領該等核銷款項絕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備位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無論係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22,361元,抑或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許婉琪返還3,722,361元之不 當得利予原告,於法均屬無據。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作文字調整): (一)許婉琪於106年4月1日至110年1月28日間任職於原告,擔 任總經理職位。莊靜芬於106年3月31日至111年3月4日間 任職於原告,先後擔任行政管理群資深副理、總經理室副理及經理職位。 (二)原告於不詳時間,向王玫仁承租系爭辦公室,租期自107年12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間止,每月約定租金30,000 元,共支出510,000元,原告內部係於107年11月19日,由莊靜芬、甯雲鵬為承辦單位上簽、會辦單位為陳宣佑,由許婉琪決行(見原證1,即本院卷一第15至35頁);原告另 於109年4月1日提前與王玫仁續租系爭辦公室,租期自109年5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止,每月約定租金54,000元,共支出486,000元,原告內部係於109年4月1日,莊靜芬為承辦單位上簽、會辦單位為陳宣佑及黃菊昭(決行欄空白)(見原證2 ,即本院卷一第37至47頁)。 (三)許婉琪曾擔任承新公司董事長,期間為104年7月至105年7月間,自105年8月起未再擔任承新公司董事長。承新公 司自105年9月1日起至今之登記地址為系爭辦公室(見原 證3 ,即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 (四)圓山聯誼會企業家庭會員於繳足入會費(300,000元)、 存儲金(150,000元,於退會時將全額退還),並支付月 會費(5,800元/月)、月低消費用(4,200元/月)取得會籍後,得於圓山聯誼會、台北圓山大飯店、高雄澄清湖圓山大飯店內取得諸多會員消費折扣。 (五)原告於108年1月17日由莊靜芬為承辦單位上簽,主旨為「增進原告全體員工交流、業務活動」,會辦單位為陳宣佑、黃菊昭,向圓山聯誼會申請企業家庭會員會籍(見原證4、5,即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原告於108年1月向圓山聯誼會繳納前述入會費300,000元、存儲金150,000 元, 並支付108年度月會費(經圓山聯誼會優惠僅需繳納9個月月會費,共計52,200元)、月低消費用(12個月,共計50,400元),並另於109年2月續繳1年份月會費69,600元、 低消費50,400元,延續會籍。總計支出672,600元(見原 證6 ,即本院卷一第63至69頁),許婉琪已返還70,954元。 (六)許婉琪於圓山聯誼會之消費紀錄詳如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 (七)許婉琪於任職原告期間內曾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以原告代表人之身分,當選為育成公司之董事(見原證8,即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並受領育成公司分派之108年度董事酬勞共計12,303元(見原證9即本院卷一第77頁 、經濟部111年10月17日經商字第11102304720號函及所附資料即本院卷一第353至376頁)(兩造就許婉琪是否有權受領上開報酬有爭執)。 (八)原告內部於108年9月23日由創新發展組上簽,承辦單位為劉倩華、蔡佳蓉、專案管理組資深副理王禎穗、智慧發展群資深經理楊於龍,許婉琪決行,由許婉琪、劉倩華、李京任應邀出席於108年10月10日在法國BIG新創展舉行之台灣專題論壇,並參訪法國產業社群聚落,日期為同年10月8日至13日,總預估費用為366,876元,其中交通費及辦公費將檢據覈實報支(見原證10,即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此段行程之來回機票上載艙等為「BUSINESS」,其中機票費用106,225元由經濟部工業局產業升級創新平台輔導 計畫核銷,原告內部於108年10月23日由莊靜芬為承辦單 位、會辦單位為陳宣佑、黃菊昭,由許婉琪決行,以包括編號AF0557班機之登機證申請核銷222,975元(見原證10 ,即本院卷一第83至97頁)。 (九)許婉琪自108年1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曾購買禮品 ,以公關禮品、公務禮品、公共關係費或總經理公關費等名義,向原告申請核銷25件禮品,款項共計1349,921元,該等申請核銷之單據,經原告會內各承辦、會辦單位簽名用印審核通過,前揭核銷案之經辦人、承辦人或審核之一為莊靜芬(見原證12,即本院卷一第99至173頁)。 (十)許婉琪自109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4日間曾另購買禮品,以其他費用之名義,向原告申請核銷5件禮品,款項共計285,906元,該等申請核銷之單據,經原告會內各承辦、會辦單位簽名用印審核通過,前揭核銷案之經辦人為莊靜芬(見原證13、14,即本院卷一第175 至187頁)。 (十一)原告內部於109年4月24日由訴外人即資訊數位處經理林恭本、甯雲鵬、蔡佳蓉為承辦單位,會辦單位為行政管理群資深副理林志聰、黃菊昭、輔導事業群協理張鴻文,許婉琪決行,以承辦中企處109年度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業融資協處計畫公務通訊之需,配合同仁電話訪視聯絡、辦理廣宣活動所需,申購公務話機,其中原證15「公務手機配發清單」中編號63、66、70手機(iPhone 11 Pro Max ),以及編號74、80平板(iPad Air),與編號73、82另款平板(iPad Mini )(即如附表所示物品)由莊靜芬於109年5月22日代許婉琪簽收,並註明:「總經理公關用」(見原證15,即本院卷一第189至204頁),前述行動裝置之價格詳如原證17(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 (十二)原告前於110年間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背信之告訴,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共同對原告有不法侵害行為? (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婉琪返還如附表所示 物品及其他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如無法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原告請求許婉琪給付此部分價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共同對原告有不法侵害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經查:。 (1)原因事實1(租用系爭辦公室): ①查原告於不詳時間,向王玫仁承租系爭辦公室,租期自1 07年12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間止,每月約定租金30,000 元,共支出510,000元,原告內部係於107年11月19日,由莊靜芬、甯雲鵬為承辦單位上簽、會辦單位為陳宣佑,由許婉琪決行;原告另於109年4月1日提前與王玫 仁續租系爭辦公室,租期自109年5月1日至110年1月31 日止,每月約定租金54,000元,共支出486,000元,原 告內部係於109年4月1日,莊靜芬為承辦單位上簽、會 辦單位為陳宣佑及黃菊昭(決行欄空白)(見不爭執事項(二)),原告亦自承許婉琪擔任總經理期間,有權限代表原告租用辦公室(見本院卷二第16頁);而關於前揭簽核流程,業經陳宣佑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證1 、2 ,即本院卷一第15至47頁】 請問是否看過 這2份簽呈?上面會辦單位『行政管理群主辦會計陳宣佑 』印文【本院卷一第15、37頁】,是否是你蓋用?)看過,是本人蓋用印章。(法官問:前揭簽呈蓋用順序如何?)承辦單位先蓋章,再到會辦單位,最後到決行總經理。(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5、37頁】原證1簽呈『決行』欄有蓋用『總經理許婉琪』,原證2 簽呈『決 行』欄似為空白,『決行』欄是否蓋用『總經理許婉琪』, 在執行上有無區別?)在簽核的時候會確認有沒有蓋到總經理,沒有總經理也會有授權的人蓋章,不會是空白的。原證2可能是複印的關係,我記得37頁的文件是有 蓋印的。…」、「(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31、47頁】此二份租賃契約都僅有蓋上原告基金會大章,卻無小章,你要如何確認是原告同意承租,從而在簽呈上蓋你的職名章?)順序有點忘記,不過在會簽的時候,雙方用印的時間順序不一,可能出租人已經用印,也有可能是空白的,最後款項核銷一定會是上面要有出租人要辦理稅務申報及帳務處理、同意的簽呈,才會辦理款項支出。我不是法務,對方已經同意出租給基金會,我只負責後續帳務、稅務的處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黃菊昭證述:「(法官問:【提示原證2 ,即本院卷一第37頁】 請問是否看過這份簽呈 ?)看過。(法官問:上面『行政管理群代協理黃菊昭』 印文,是否是妳蓋用?)是。(法官問:此簽呈是由何人決行?)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核與原告提出之簽呈、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至48頁)相符,足見原告確係在許婉琪指示下,依內部作業流程承租系爭辦公室,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依許婉琪時任總經理之權限無權承租辦公室,尚難認許婉琪指示莊靜芬進行系爭辦公室承租程序,遽認其等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至原告嗣後改稱:伊基金會歷來對外承租辦公室之租約均需經董事長用印,許婉琪顯係迴避正常用印程序云云,並提出租用長春路、羅斯福路、紡拓大樓辦公室簽呈暨租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9 至325頁),然依前揭租用長春路、羅斯福路、紡拓大 樓辦公室簽呈,決行仍為許婉琪,縱系爭辦公室租約承租人欄僅有原告大章,亦無礙許婉琪有權代表原告簽立租約之事實,況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內部分層授權管理之相關規定,其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辦公室與許婉琪曾任法定代理人之承新公司之登記址相同,顯然許婉琪係濫用職權,將其私人公司應負擔之租金,由伊基金會申請核銷,莊靜芬明知上情,仍配合核准申請云云,然承新公司自105年9月1日起至今之登記地址固為系爭辦公室,許婉琪曾擔任 承新公司董事長之期間為104年7月至105年7月間,自105年8月起未再擔任承新公司董事長(見不爭執事項(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許婉琪自105年8月起與承新公司有何關連,或系爭辦公室係許婉琪以原告名義租用後交付承新公司使用,則其此部分主張即乏依據。 ③原告另主張:系爭辦公室之水電費並未由伊基金會繳納,且伊基金會員工製作之通訊錄亦無系爭辦公室之電話,足見系爭辦公室租用後並未由伊基金會員工使用云云,然曾任原告總經理室特別助理之陳怡君具結證稱:「(法官問:妳在原告基金會工作期間,工作內容是否有包括參與原告基金會之標案計畫?)有參與及協助蒐集資料與討論。(法官問:妳參與原告基金會之標案計畫時,工作地點在何處?)在南海路還有在另一個辦公室,在復興北路的辦公室,我只有去14樓的辦公室。(法官問:除妳以外,是否有其他同仁也在該辦公室工作?)許婉琪、徐偉翔及我三個人,有時候會有外部的人來討論標案。(法官問:妳和其他同仁在該辦公室工作時,工作內容為何?)研究蒐集標案的資料還有討論。(法官問:處理其他職務而沒有參與標案計畫具體執行的原告基金會其他同事,是否會在該辦公室工作?【例如負責會計作業之同仁?】)我不確定,我不是每天在該辦公室,偶爾我回南海路的辦公室,我兩邊的辦公室都有位置。我2-3 天在復興北路的辦公室,有時候半天有時候一天,不一定…(法官問:沒有在該辦公室工作之同仁,是否知道你們有使用該辦公室工作?原因?)其他同仁知道有復興北路的辦公室,也知道我們會用那個辦公室,基金會租用這個辦公室,行政人員應該都知道有這個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陳宣佑亦證稱:「之前有聽其他同仁說有看到基金會的同仁徐偉翔在那邊出現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黃菊昭則證稱:「之前印象中有一個男生,徐 偉翔有去過,我忘記是聽別人說還是徐偉翔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堪認陳怡君、徐偉翔 及許婉琪確有使用系爭辦公室,至原告承租系爭辦公室期間無庸繳納水電費之原因,本院無從得知,但此節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另觀諸原告112年2月1日 言詞辯論時提出之原告108年12月10日、109年7月6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5日通訊錄之記載,雖無系爭辦 公室人員姓名及分機(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7頁),然近年來公司、法人內部聯絡方式早已不限於市內電話分機,以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或以手機通話、傳送訊息聯繫者所在多有,且陳怡君既已明確證述其任職原告期間曾於系爭辦公室工作,原告空言否認員工有使用系爭辦公室乙節,與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2)原因事實2(圓山聯誼會會員): ①查原告於108年1月17日由莊靜芬為承辦單位上簽,主旨為「增進原告全體員工交流、業務活動」,會辦單位為陳宣佑、黃菊昭,向圓山聯誼會申請企業家庭會員會籍。原告於108年1月向圓山聯誼會繳納前述入會費300,000元、存儲金150,000元,並支付108年度月會費(經圓 山聯誼會優惠僅需繳納9個月月會費,共計52,200元) 、月低消費用(12個月,共計50,400元),並另於109 年2月續繳1年份月會費69,600元、低消費50,400元,延續會籍。總計支出672,600元,許婉琪已返還70,954元 (見不爭執事項(五)),核與陳宣佑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證4 ,即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請問是否看過這份簽呈?上面『行政管理群主辦會計陳宣佑』印文 ,是否是你蓋用?)看過,是我用印。(法官問:前揭簽呈蓋用順序是如何?)承辦單位,會辦單位,再到決行總經理。(法官問:此份簽呈上之『決行』欄是何人蓋 章【影本過於模糊】?)有點模糊,但是看軌跡,像是總經理許婉琪。…(法官問:你在會簽原證4 的台北圓山聯誼會入會申請時,需要審核那些資料或內容?怎樣的情形,你會同意會簽用印?)在簽呈的時候先確定用途,再看加入聯誼會會費使用、經費來源有無跨越時間,總金額有哪些是保證金、入會費,最後核銷的時候審核,取得憑證是發票還是收據。」等語無違(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可認許婉琪係經由原告內部簽呈程序申請圓山聯誼會之會員;且入會費、存儲金、月會費、低消額等各項目亦已依原告內部作業流程核銷在案,有簽呈、請購單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第59頁),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②原告雖主張:伊基金會並無必要申辦圓山聯誼會會員云云,然陳宣佑證稱:「(法官問:原告基金會對於申辦台北圓山聯誼會這樣的會員,是否有特別訂定具體的作業規範需遵守?)當時會員沒有相關規範,就依照一般程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足見斯時 原告亦無申辦類此會員之相關規定,本件實無從以原告事後認無必要,而反推被告之前揭上簽、決行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③原告另主張:許婉琪於圓山聯誼會之消費多為週六日,且部分於圓山聯誼會之消費係在咖啡廳、健身房三溫暖、網球場、外賣店等處進行小額消費,不可能係推動業務所需,顯係圖一己私利,以伊基金會支付會費負擔其私人消費云云,惟兩造不爭執之許婉琪於圓山聯誼會之消費紀錄(見不爭執事項(六),如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許婉琪前揭消費前經原告內部作業程序核銷乙節,業據陳宣佑證稱:「(法官問:請問原告基金會就圓山聯誼會消費之費用核銷流程為何?)核銷流程是承辦同仁取得憑證、發票,黏貼在電子或是紙本的核銷單據,再來做請款的動作,再註明付款對象是何人。(法官問:原告基金會是否會實際審查核銷之費用是否確實用於公務用途?)同仁在核銷的時候上面會寫事由,支出憑證上會註明,通常會寫是什麼用途,印象寫公務用途、公關使用。」、「(法官問:原告基金會內對於董事、經理人因業務而接待外賓的餐敘和交流活動的費用核銷,是否有特別訂定具體的作業規範需遵守?)原則上依照會計作業與稅務、帳務的處理,當時沒有另訂核銷的辦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況原告確曾於圓山聯誼會舉辦董監事臨時會及員工尾牙乙節,除據陳宣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並有現場照片3張及原告108年3月21日董監事聯席會議 之會議紀錄影本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9頁、第291至300頁),則許婉琪在圓山聯誼會消費後,持發票等相關單據申請核銷,並經原告作業流程核銷完畢,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至原告質疑許婉琪於圓山聯誼會消費時間、金額及地點等與一般推廣業務之常情不符,然推廣業務、人際交流之方式多元,可能視賓客喜好、人數及雙方可約時間等而定,難認某時間、某地點或消費金額為「絕對不可能」,原告亦未限制總經理推廣業務之方式,其此部分主張未舉證證明之,本院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原因事實3(董事報酬): ①按公司法第27條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1 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1項 )」第1項與第2項規定之運作方式明顯不同。而法人股東依該條文第1項規定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者,其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與被投資公司之間;若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根據此條文第2項當選為被投 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則存在於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間。是法人股東擇一適用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關於其委任關係、給付報酬原因之認定,即發生不同之結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許婉琪於任職原告期間內曾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 規定,以原告代表人之身分,當選為育成公司之董事(見不爭執事項(七)),依依前揭說明,其委任關係則存在於該代表人(即許婉琪)與被投資公司(即育成公司)之間。則許婉琪受領育成公司分派之108年度董事 酬勞共計12,303元,既係依其與育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取得,即無對原告有何侵害權利之行為。至原告雖以經濟部63年8月5日經商字第20211號函主張董事酬勞應歸 其所有,且其指派書上亦載明伊基金會為育成公司法人股東,指派許婉琪為股權代表人,許婉琪與伊基金會間屬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以及司法行政部63年7月20日臺(63)函參6303號函釋,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予委任人意旨,認定該董事報酬應歸原告所有云云,然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司法行政部之相關函文或規定 ,本院不受其拘束,且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700號判決要旨,倘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第1項規定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與被投資公司之間。若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依據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 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則存在於該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間,則許婉琪經育成公司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其委任關係即存在於許婉琪與育成公司間,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許婉琪間有何另外約定,則其此部分主張亦乏實據。 (4)原因事實4(機票重複核銷): ①查原告內部於108年9月23日由創新發展組上簽,承辦單位為劉倩華、蔡佳蓉、專案管理組資深副理王禎穗、智慧發展群資深經理楊於龍,許婉琪決行,由許婉琪、劉倩華、李京任應邀出席於108年10月10日在法國BIG新創展舉行之台灣專題論壇,並參訪法國產業社群聚落,日期為同年10月8日至13日,總預估費用為366,876元,其中交通費及辦公費將檢據覈實報支。此段行程之系爭機票上載艙等為「BUSINESS」,其中機票費用106,225元 由經濟部工業局產業升級創新平台輔導計畫核銷,原告內部於108年10月23日由莊靜芬為承辦單位、會辦單位 為陳宣佑、黃菊昭,由許婉琪決行,以包括編號AF0557班機之登機證申請核銷222,97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八)),並有簽呈、銀行支出傳票、訴外人華旅網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旅旅行社)報價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登機證、轉帳傳票、核銷憑證黏貼單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至97頁),陳宣佑復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證10,即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你有無看過該簽呈?為何『會辦單位』 是空白?)我有看過,在核銷的時候,我不清楚為何會空白。(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83頁】請問原證10第3頁傳票最下面的『審核』欄位,是否是你親自用印? )對,我親自用印。(法官問:【提示原證11,即本院卷一第91頁】請問原證11轉帳傳票最下面的『審核』欄位 ,是否是你親自用印?)也是我用印。(法官問:依你職務,你在審核原證10、11這樣的出差旅費傳票時,需要具體審核那些資料或內容?怎樣的情形,你會同意用印?)在簽辦過程有會辦,會去確定他的行程還有經費是否符合規定,有沒有在委辦經費外還要用其他經費支付,79頁說明三就有敘明部分費用要從行政管理費項目支付,要確定經費來源,核銷的時候要附符合稅法規定,除了日支費不用憑證,交通費要檢附機票、登機證等等,還要附出差旅費報告表,原則上就是這些資料來辦理請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可知關於系爭機票之核銷,確係依原告內部作業流程處理。再觀諸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作業流程,系爭機票共分2 筆核銷,其中106,225元由經濟部工業局產業升級創新 平台輔導計畫核銷,另外222,975元由原告行政管理費 項下支付,此為系爭機票分別核銷之原因(即原告所稱之重複核銷)。 ②原告固主張: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許婉琪僅得搭乘經濟艙,且伊基金會前董事長出訪越南、印度、杜拜等地、前總經理出訪中國等地均係搭乘經濟艙云云,並提出前揭人員搭乘艙等證明(見本院卷二第79至95頁),然觀諸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第2項本文規定:「次長級人員、大使、駐外代表、公使、其他特任(派)人員、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領有各該職等全額主管加給人員,得乘坐商務或相當之座(艙)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陳宣佑亦證述:「(法官問: 原告基金會內對於同仁因公務出差之差旅費核銷,是否有特別訂定具體的作業規範需遵守?例如訂定規定,限制出國只能搭經濟艙、或差旅費支出必須限制在某特定金額以下?)當時基金會沒有旅費的規範,裡面有涉及委辦經費,所以就會準用行政院國外出差旅費標準來做經費的處理。…(法官問:你剛剛說該計畫準用行政院國外出差旅費標準來做經費的處理,為什麼後來總經理的機票用商務艙出國,而且還核銷?)國外部分,當時查規定,印象是可以搭乘商務艙,交通費用有分部長、次長,這兩個層級可以搭乘商務艙,只有最後一個其他人員搭乘經濟艙,總經理應該比照部長、次長層級,以前在其他單位辦理核銷的時候,都是正副首長會做這樣的處理,董事長、總經理敘薪標準也是部長、次長這個層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4頁),足見陳宣佑係因原告斯時並無特別規定,準用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認定總經理應比照部長、次長層級得搭乘商務艙而同意核銷許婉琪搭乘商務艙之系爭機票;至原告前董事長、前總經理先前參訪固搭乘經濟艙,惟亦無法反推許婉琪搭乘商務艙即有違反原告內部規定或何法律,是亦難認許婉琪國外出差搭乘商務艙乙節,認定此為對原告之不法侵害。 ③原告另主張:依一般行情,我國與巴黎間來回機票價格不可能高達320,000餘元等語,固屬有見,然許婉琪核 銷系爭機票費用時,已檢附華旅旅行社報價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第95頁),前揭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分兩張,其一開立日期為108年10月7日、「摘要」為機票,金額為106,225元(見 本院卷一第87頁),其二開立日期為同日、「摘要」亦為機票,金額為222,975元(見本院卷一第95頁),除 非原告能舉反證證明前揭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並非系爭機票之購買憑證,或華旅旅行社承辦人員係與許婉琪合謀開立不實之單據向原告核銷,或有其他不法之情事,否則許婉琪持前揭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原告申請核銷系爭機票,難認屬對原告之不法侵害,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華旅旅行社已經結束營業並清算完結,原告亦未說明其當時向華旅旅行社購買機票之總張數、單價、承辦人等,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本院無從推論系爭機票票價過高可能之原因,附此敘明)。 (5)原因事實5(捏造不實名義核銷): ①查許婉琪自108年1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曾購買禮 品,以公關禮品、公務禮品、公共關係費或總經理公關費等名義,向原告申請核銷25件禮品,款項共計1349,921元,該等申請核銷之單據,經原告會內各承辦、會辦單位簽名用印審核通過,前揭核銷案之經辦人、承辦人或審核之一為莊靜芬;許婉琪另自109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4日間曾另購買禮品,以其他費用之名義,向原告申請核銷5件禮品,款項共計285,906元,該等申請核銷之單據,經原告會內各承辦、會辦單位簽名用印審核通過,前揭核銷案之經辦人為莊靜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九)、(十)),並有原告製作之明細表、其他費用支出單、電子發票、轉帳傳票、核銷憑證黏存單、采盟公司對話紀錄、發票資訊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9至187頁)。關於前揭禮品之核 銷,陳宣佑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證12,即本院卷一第100、101、103、110、111、114、115、117 、118、121、123、124、126、127、129、130、132、133 、135、136、138、139、141、142、144、146、147、149、150、152、156、157、158、159、160、162 、163、166、167、169、170、171頁)】轉帳傳票上『審核』欄 位所示『陳宣佑』印文、其他費用支出單上『會計』欄位『 陳宣佑』印文,及核銷憑證黏存單上『會辦單位』欄位所 示『陳宣佑』印文,是否為你親自用印?)以上都是我親 自用印。…(法官問:你在審核原證12這樣的支出時,需要具體審核那些資料或內容?)原則上同仁會取得憑證,用其他費用支出單送出來請款,上面註明用途,其他費用支出單是電子方式申請,後面紙本是用核銷憑證黏存單,用紙本方式用印到最高主管。確認發票是否開立正確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足見 前揭禮品均經原告內部作業核銷完畢,且衡諸我國社會商場上交際所需餽贈之禮品,少有要求受贈人簽收領據之情,許婉琪已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少部分禮品之金額、用途(含致贈對象及其聯絡方式),原告就此亦未聲請調查證據,復未就其主張許婉琪獲准核銷之禮品係供私人使用乙節舉證證明之,本院無法認定許婉琪申請核銷前揭禮品有何詐欺原告相關員工而為不實核銷之情形。②原告固稱:許婉琪係以不實名義向伊基金會申請核銷實為許婉琪私人開銷之前揭禮品,此由禮品包括皮包、化妝品、保養品、男裝、精品服飾,而此類物品涉及私人喜好及尺寸,殊難想像許婉琪外出拜訪客戶時會餽贈前述禮品云云,然原告就前揭禮品為許婉琪私人開銷乙節,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所謂公關用、交際用禮品種類繁多,陳宣佑並證稱:「(法官問:原告會內對於公關費項目的核銷,是否有特別訂定具體的作業規範、或限制規定需要遵守?例如對於董事、經理人申請核銷公關禮品費用,有無禮品類別、金額的限制?)在當時我離職前才擬定要有相關規範,在107、108、109到110年的上半年沒有公關費禮品相關規範,是後期這些案件發生後才被要求訂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 可知在許婉琪購買前揭禮品時,原告內部並無任何關於公關禮品類別、金額之規範,實無從單憑商品品項即逕認屬許婉琪私人使用,而與莊靜芬共謀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6)原因事實6(未返還物品): 原告內部於109年4月24日由資訊數位處經理林恭本、甯雲鵬、蔡佳蓉為承辦單位,會辦單位為行政管理群資深副理林志聰、黃菊昭、輔導事業群協理張鴻文,許婉琪決行,以承辦中企處109年度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業融資協處計畫公務通訊之需,配合同仁電話訪視聯絡、辦理廣宣活動所需,申購公務話機,其中如附表所示物品由莊靜芬於109年5月22日代許婉琪簽收,並註明:「總經理公關用」(見不爭執事項(十一)),則如附表所示物品既為原告請許婉琪代為保管,縱許婉琪未依約歸還,亦無法評價為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而應回歸許婉琪與原告間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或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此部分詳如後(三)所述)。 (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婉琪返還如附表所示 物品及其他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如無法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原告請求許婉琪給付此部分價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原因事實6)關於未返還物品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1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①許婉琪在職時,如附表所示物品確係由莊靜芬代許婉琪簽收,由許婉琪保管無訛,已如前認定,而許婉琪於110年1月28日離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如附表所示物品屬公務用途,依109年6月4日原告公務行動門 號及裝置領用注意事項暨簽收單第2、3點約定:「配發之行動門號暨行動裝置僅供同仁公務專用,同仁應善盡保管及善良使用之責」、「若因職務異動、離職等無公務使用需求時,應如數繳回行動門號(SIM卡)及行動 裝置(外盒、配件及說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則許婉琪於離職後就其職務上保管之如附 表所示物品,自負有返還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許婉琪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自屬有據。 ②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原告請求許婉琪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屬特定物之給付,如許婉琪無從交付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應賠償其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額,原告計算如下:共購入60支手機,每一手機單價為51,030元(計算式:3,061,800元÷60),扣除每月資費500元,共14個月 之7,000元(計算式:14月×500元),原告就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物品,因此所支出金額各為44,030元(計算式:51,030元-7,000元);共購入17臺iPad Air、7臺i Pad Mini,每一臺iPad Air單價為41,300元(計算式:702,100元÷17),扣除每月資費500元,共14個月之7,000元,原告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物品所支出金額各為34,300元(計算式:41,300元-7,000元);原告就如附 表所示編號6、7所示物品,每一臺iPad Mini單價為33,460元(計算式:234,220元÷7),扣除每月資費500元 ,共14個月之7,000元,因此所支出金額為26,460元( 計算式:33,460元-7,000元),以上總計為253,61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當事人既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考量原告係於109年5、6月間 購入如附表所示物品,許婉琪應於110年1月28日離職時返還,自離職日起始負有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義務,如附表所示物品屬電子產品、更新快速、應予折舊等情,認原告請求許婉琪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如給付不能時,原告請求許婉琪返還價額於230,000元之範圍內有 必要性且合乎常情,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③許婉琪雖辯稱:如附表所示物品自始即由徐偉翔保管,徐偉翔於離職時亦有向原告人員確認是否需返還,原告人員稱無庸返還云云,惟如附表所示物品既由莊靜芬代許婉琪簽收,許婉琪自為保管義務人,如其主張簽收後由他人保管,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許婉琪先於111 年12月5日具狀表示: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物品已由徐 偉翔收回並歸還原告,有徐偉翔可為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許婉琪未曾持有保管,仍係徐偉翔實際保管或交付顧問,且據知徐偉翔離任而向原告確認是否需返還時,曾經原告明確告知其無須返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經原告複代理人於同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時當庭否認有收受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物品,被告因此聲請傳喚徐偉翔,待證事實為: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物品是由其保管,已經歸還,原本徐偉翔亦要歸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但原告拒收(見本院卷二第18、23頁),然被告復於112年1月10日具狀以徐偉翔之待證事實與陳怡君重疊為由捨棄傳喚徐偉翔(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又被告雖提出徐偉翔與原告人員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8頁),然觀諸前揭譯文無從得知對話時間、地點、對象,原告並否認前揭錄音之對話人為徐偉翔與原告人員,則本院亦無從以前揭錄音及譯文認定如附表所示物品為徐偉翔所保管,是許婉琪此部分抗辯已乏依據。 2、原因事實1至6部分:許婉琪依原告內部作業流程簽核而以原告名義承租系爭辦公室、加入圓山聯誼會並依業務需求消費、核銷;或依原告內部作業流程核銷系爭機票、公關用禮品,係其任職原告期間基於職務需求所為相關申請並獲核銷,其受領育成公司之董事報酬則係基於其與育成公司之委任契約,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婉琪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許婉琪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如不能返還,應返還2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備 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許婉琪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許婉琪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編號 手機或平板型號 IMEI No. 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 (新臺幣) 原告公務手機配發清單編號(原證15) 1 iPhone11 Pro Max 353919108621263 44,030元 63 2 iPhone11 Pro Max 353919109894141 44,030元 66 3 iPhone11 Pro Max 353919109236673 44,030元 70 4 iPad Air 353193106332287 34,300元 74 5 iPad Air 353193105732230 34,300元 80 6 iPad Mini 353178109152576 26,460元 73 7 iPad Mini 353178109748118 26,460元 82 合計253,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