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劉慧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劉慧怡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張方駿律師 被 告 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訴訴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2萬9,520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057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6,705元(計算式:25,057x2/3=16,70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352元(計算式:25,057-16,705=8,352),扣除已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352元(計算式:8,352-2, 000=6,352),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