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永泰、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魏江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60號 原 告 林永泰 被 告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 起訴時」部分所示,嗣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變更聲明如附表「變更後」部分所示(卷第357頁),核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尚非不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107年1月1日起 擔任經紀部經理,因執行業務需要查詢客戶資料,被告卻以原告違反客戶資料調閱辦法(下稱系爭調閱辦法)為由,依職員獎懲要點(下稱系爭獎懲要點)第9點、第12點及財政部所屬金融 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 於110年8月13日將原告1次記2大過免職,其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同年8月起繼續發給工資等情。聲明如附表「變更後」部分所示。 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14日非因業務需要調閱客戶資料,含特殊戶(政府基金)10戶共34次,並指示下屬列印每日查詢客戶資料報表時,先刪除原告以管理者代號1040登入查詢部分再列印,藉以規避稽核,違反系爭調閱辦法,情節重大,其行為不檢已嚴重損害被告聲譽,被告乃依系爭調閱辦法第7條第2項至第4項、系爭獎懲要點第9點、第12點及系爭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將原告1次記2大過免職等語。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557至561頁) ㈠被告為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財政部,並依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組織、營運及管理。(被證1、2及卷 第105至106頁附件1) ㈡原告經公開甄試,自100年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初級襄理,其後陸續擔任經紀部副經理、經紀部代理經理(經被 告董事會於106年11月16日決議通過)、經紀部經理(107年1 月1日就任),曾簽立公務人員服務誓言、切結書、員工保密切結書及聲明書。(被證5通知單、被證6年報、被證3公務人員服務誓言、被證4切結書、被證7員工保密切結書及聲明書) ㈢被告所訂相關規定及財政部所訂系爭考核辦法: ⒈系爭調閱辦法(108年1月17日修正)(原證3) *第4條「調閱資料申請程序如下:㈠本公司人員:除執行 業務需要對客戶資料之處理及增刪外,本公司同仁調閱客戶資料時,均應填寫…申請單,經單位主管核准後始得調閱…」 *第7條「(第1項)未依規定申請核准或非因業務需要調閱客戶資料者,由人事評議委員會按調閱次數及查詢成交金額(仟萬/級距)依本公司職員獎懲要點懲處,再犯及 未依規定調閱中實戶之帳戶資料者,視情節加重處分。(第2項)前項次數及查詢成交金額(仟萬/級距)以較高次數者採計,每次依本公司職員獎懲要點第6點第2款申誡1次。(第3項)未依規定調閱專業投資機構及中實戶之帳戶資料者,依本公司職員獎懲要點第8點第4款記大過1 次,並得視情節加重處分。(第4項)前項未依規定調閱 之帳戶屬於政府基金者,依本公司職員獎懲要點第9點 第5款記大過2次且免職處分。…」 ⒉系爭獎懲要點(107年1月25日修正)(原證4) *第6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誡:…㈡違反本公司規章, 情節較輕。…」 *第8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次記1大過:…㈣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貽誤公務致不良後果。…」 *第9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次記2大過:…㈤圖謀不法利 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本公司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 *第12點「本公司職員如有違反『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 員生活道德規要點』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情事,而本要點未列舉者,應參照本要點酌情予以懲處。」 ⒊系爭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專案考核之獎懲基準規定如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次記2大過:…㈤圖謀不法利益 ,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機構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第2項)…1次記2大過,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予免 職;純勞工身分者,以符合勞動基準法或其他法律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者為限,應終止勞動契約。…」(卷第 112頁附件3) ㈣被告董事長於110年7月16日指示稽核室專案檢查前檯員工(含 主管)有無違規查閱客戶資料情形,稽核室於同年月21日提 出「前檯系統查詢客戶資料」專案報告,記載原告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14日違規調閱情形如下;被告於110年8月2日發函請原告就上開專案報告所載違規調閱情形提出說明 。(被證12、13,被告答辯狀第5頁表格) ⒈違規調閱對象分類:⑴特殊戶(政府基金):含臺灣銀行、舊 制勞退基金、臺銀公教保險部、本國政府機構、政府全權委託基金。⑵專業投資機構。⑶中實戶(月成交金額1億元以 上者)。⑷一般戶。 ⒉違規調閱次數: ⑴調閱對象:特殊戶10戶、專業投資機構與中實戶26戶、一般戶461戶(含法人客戶12戶、自然人客戶351戶、同 事與眷屬98戶) ⑵調閱期間109年12月1日至110年6月14日:特殊戶25次、專業投資機構與中實戶116次、一般戶1,962次 ⑶調閱期間110年6月15日至110年7月14日特殊戶9次、專業 投資機構與中實戶55次、一般戶427次 ㈤被告110年8月3日臨時董事會決議原告自同年月4日起調任風險管理部高級襄理(原任經紀部經理)。(被證14函及職員任 免通知書) ㈥被告對原告為免職處分之過程: ⒈110年8月10日:被告人事評議委員會以原告未經核准,違規查閱客戶資料,另指示下屬竄改查閱紀錄,規避稽核,情節重大,違反系爭調閱辦法第7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嚴重損害被告聲譽為由,決議依系爭獎懲要點第12點、參照第9點第5款規定,記大過2次且免職處分(下稱系爭決議)。(被證15會議紀錄) ⒉110年8月13日: ⑴被告以獎懲通知書向原告表示:原告違反系爭調閱辦法,依系爭決議、系爭獎懲要點第12點、參照第9點及系 爭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1次記2大過,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予免職」之規定,核定原告1次記2大過免職。(被證16) ⑵被告以通知書向原告表示:依系爭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及 系爭決議,核定原告自110年8月16日起停職等語,原告向被告申請停職期間支領3分之1數額之薪給。(原證1、2) ⒊110年8月30日及31日:原告對被告110年8月13日免職處分提出申復(複核),被告人事評議委員會於110年9月10日評議維持原處分。(被證17) ⒋原告向財政部申請再複核,財政部於110年12月30日認為被 告核定原告免職及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違誤,決定駁回再複核。(被證18再複核決定書) ⒌被告於111年1月4日檢送職員任免通知書向原告表示:原告 於110年12月30日免職生效,停職期間支領3分之1數額之 薪給,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12條規定,發放至110年12月29日止等語。(被證19) 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因於110年9月30日對被告進行查核,發現被告總公司員工有非業務需要調閱客戶資料情事,違反證券商受僱人員查詢客戶資料管理作業要點第7點規 定,乃於同年10月13日函請被告,就缺失事項,作成改善及預防措施報告,並連續10個營業日列為每日隨案處理之內部稽核查核項目,作成完整查核報告。(被證21) ㈧原證1至4、被證1至35,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經公開甄試,自100年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107年1月1日起擔任經紀部經理等情,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 。 惟原告主張:原告因執行業務需要查詢客戶資料,被告卻以原告違反系爭調閱辦法為由,依系爭獎懲要點第9點、第12點及 系爭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於110年8月13日將原告1次記2大過 免職,其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自同年8月起繼續發給工資等語,被告否認之 ,爰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被告辯稱原告調閱客戶資料違反系爭調閱辦法,並非無據:⒈原告擔任被告經紀部經理期間,如需調閱客戶資料,依系爭調閱辦法第4條所定「調閱資料申請程序」,除「執行 業務需要對客戶資料之處理及增刪」外,均應填寫申請單,經單位主管核准後,始得調閱(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⒈)。 ⒉原告主張:其調閱客戶資料,均為執行業務所需等語,被告否認之。經查: ⑴被告董事長於110年7月16日指示稽核室專案檢查前檯員工(含主管)有無違規查閱客戶資料情形,經稽核室提出「前檯系統查詢客戶資料」專案報告,記載原告於109 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14日有違規調閱情形後,於110年8月2日函請原告就上開專案報告所載違規調閱情形提出說明(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然原告僅泛稱:特殊戶部分為檢視報表有無交易狀況及剩餘代操概況,專業投資機構與中實戶部分為檢視報表虧損狀況及庫存狀況,一般戶部分為檢視交易狀況等語(卷第190頁被證15會議紀錄),並未針對上開專案報告所載各次違規調閱情形,具 體說明如何符合「執行業務需要對客戶資料之處理及增刪」,況且關於特殊戶部分,原告自承:國安基金前一次執行是109年10月出清持股等語(卷第235頁),則其於109年12月以後調閱特殊戶資料共34次,難認是因執行 業務需要所為。 ⑵再者,被告辯稱:被告要求經紀部營業檯自110年6月15日起每日列印營業員查詢客戶資料報表,原告指示下屬先刪除原告以管理者代號1040登入查詢部分再列印,藉以規避稽核等語,核與所提經紀部營業檯職員聲明書相符(被證26),原告亦表示其要求營業檯員工列印報表時僅選取營業員部分,未列印原告部分等語(卷第561頁) ,雖否認藉以規避稽核,惟審酌被告因此未能經由每日報表知悉原告查詢客戶資料情形,難認原告無規避及時稽核情事,故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亦可佐證原告有非因業務需要而調閱客戶資料情形。 ⑶從而,原告主張:其調閱客戶資料,均為執行業務所需等語,不足採信。 ⒊又原告雖主張:其擔任經紀部經理,為單位主管,因負責監控交易而查詢交易資料,屬於執行業務,且其身為單位主管,可自我審核同意等語。惟綜觀系爭調閱辦法第4條 「除執行業務需要對客戶資料之處理及增刪外,本公司同仁調閱客戶資料時,均應填寫…申請單,經單位主管核准後始得調閱…」及第7條「未依規定申請核准或非因業務需 要調閱客戶資料者,由人事評議委員會按調閱次數及查詢成交金額…依本公司職員獎懲要點懲處…」等規定(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之⒈),可見被告內部人員調閱客戶資料,若未 依規定申請核准,則須符合「執行業務需要」之要件。故原告擔任經紀部經理期間,縱然是系爭調閱辦法第4條所 稱單位主管,且別無可核准其調閱客戶資料之主管,仍須自我約束,僅得調閱執行業務所需者,尚難因身為單位主管而得任意調閱。 ⒋綜上,被告辯稱原告調閱客戶資料違反系爭調閱辦法,並非無據。 ㈡被告於110年8月13日將原告1次記2大過免職,亦非無據: ⒈依系爭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1次記2大過,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予免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⒊)及被告於 110年8月13日核定原告1次記2大過免職之獎懲通知書注意事項第2項記載系爭考核辦法第6條上開規定(兩造不爭執 事項㈥之⒉),可見原告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 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則其有關任免、獎懲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包括系爭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 ⒉被告辯稱原告調閱客戶資料違反系爭調閱辦法,既非無據,且原告違反系爭調閱辦法調閱之客戶資料包括特殊戶( 政府基金)10戶共34次,堪認其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又其 違規調閱客戶資料情形既經上開專案報告披露(兩造不爭 執事項㈣),亦堪認足以嚴重損害被告人員聲譽,則被告依 系爭決議、系爭獎懲要點第9點第5款、第12點(兩造不爭 執事項㈥之⒈至⒉、㈢之⒉)及系爭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次記2大過:…㈤圖謀不法利益,言行 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機構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 第2項)…1次記2大過,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予免職…」 規定(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⒊),於110年8月13日核定原告1 次記2大過免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⒉),並非無據,兩造 間僱傭契約因此終止。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110年8月13日將原告1次記2大過免職,既非無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此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自同年8月起繼續發給工資,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聲 明如附表「變更後」部分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起訴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110年8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676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後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44,838元,並自110年8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89,676元及各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