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董鑫鈴、許中獻即蘿蔔頭的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61號 原 告 董鑫鈴 被 告 許中獻即蘿蔔頭的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獎金、精神慰撫金等共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嗣經多次變更,終於民國111 年12月9 日當庭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7,147 元,及自111 年5 月3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1 頁),除增列或提高請求遭積欠工資、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並減縮資遣費請求金額外,復將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更為111 年5 月3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等節,查原告擴張部分與其所提本件訴訟其餘項目均涉及最後工作日,當與被告有無積欠工資等息息相關,核各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關證據復得予以援用,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網路上瀏覽到被告徵才廣告而於110 年8 月27日晚上9 時許應徵之,被告面試時除確認擔任服務生、時薪200 元、工作時間為每日晚上10時至翌日清晨5 時外(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有自行帶客(消費總額抽成30% )或銷酒業績獎金(每杯抽成50% )等薪資項目(下各稱帶客獎金、銷酒獎金)。詎其友人於其任職首日即110 年8 月28日前至工作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餐廳捧場、消費2,700 元後,被告於110 年9 月10日發薪時卻拒絕將該等消費納入業績獎金內而僅給付2,800 元,更毫無理由於同年8 月30日凌晨解僱終止系爭契約,復不願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惟系爭契約既遭被告終止,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下列項目金額,及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積欠工資2,800 元:原告於110 年8 月28日、29日共上班2 日,以每日工作7 小時、每時200 元計算所得。 ⒉資遣費197 元:以時薪200 元換算後平均工資(月薪)應為3 萬5,200 元,計算其110 年8 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之年資所得。 ⒊銷售獎金1,500 元:原告工作期間共銷售10杯、每杯300 元之酒類飲品,以50%抽成計算所得。 ⒋友人消費返還2,700 元:友人前來捧場而消費2,700 元,然被告並未支付該筆自行帶客業績獎金,是原告應得請求全數返還。 ⒌精神賠償1 萬元:因系爭契約所衍生上述爭議而為請求。 ㈢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7,147 元,及自111 年5 月3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間曾成立系爭契約,斯時係原告主動詢問有無人手缺,伊便告知可先前來上班適應環境(無試用期約定,週一公休),惟僅約定時薪200 元、依打卡紀錄上所載上下班時間計算薪資,至獎金制度則係若顧客請外場服務生飲酒則可抽成每杯酒30% ,獎金會於次月10日連同薪資一併發放,要無原告所陳帶客獎金或銷酒業績獎金之約定。詎原告任職第2 日尚未下班前即不知所蹤,伊於110 年8 月31日詢問排班事宜,原告遲至同年9 月2 日方覆稱身體不適更須迨月中或公休日即週一方能排班,出勤狀況不正常,伊遂告知日後有機會再合作而不再排班,是系爭契約應係兩造合意終止,伊亦於同年9 月10日給付薪資完竣,原告卻提起多件訴訟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伊實無何給付精神賠償、資遣費、獎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0 年8 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任職於被告處,約定時薪200 元,嗣被告於同年9 月10日給付工資2,800 元,系爭契約現亦終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並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徵才廣告頁面擷圖,勞保與就保投保紀錄、給付明細、健保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 年11月7 日保退五字第11113287740 號函暨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打卡單、領款簽章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51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是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觀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與第3 項、第280 條第1 項自悉。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中尚有帶客獎金、銷酒獎金項目給付之約定云云,然觀所提徵才廣告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僅有「除基本時薪外另有優渥獎金」、「PT薪資:時薪180-200 (另外獎金)」、「正職薪資:底薪35000/團體獎金/ 個人金獎」等文字,要無所謂帶客獎金、銷酒獎金之隻字片語,原告亦不否認無證人可聲請傳喚(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各行各業中,友人基於情誼至工作處所捧場、消費之舉措所在多有,縱原告確攜同友人到場消費,猶仍無法推斷系爭契約約有帶客獎金、銷酒獎金之項目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當由其就主張有帶客獎金、銷酒獎金一事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㈣原告雖以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系爭契約為主張,惟兩造已不爭執為時薪制,觀之其與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05 頁),被告於110 年8 月30日下午3 時47分告知將原告拉入LINE群組、隔(31)日晚上8 時49分許詢問原告排班時,原告直至同年9 月2 日中午12時56分許方覆稱:「午安,抱歉,身體不舒服,可能到中旬左右才會排班」等文字,並經被告於同日晚上6 時48分許回應:「好喔沒關係先養身體,之後我們在看有沒有機會再合作」等內容,原告固於翌(3 )日表示:「早安,這個星期我不行,下個星期一6 號我可以」等語,但於被告表示:「沒關係,因為我們禮拜一是公休唷,之後有機會我們再合作,然後妳有來上班兩天,10號還是會匯薪水給妳,妳在給我帳號」等語後,原告即未再詢問排班事宜,而係逕聯繫薪資領取方式,顯見兩造業已達成不再排班而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則系爭契約既係兩造合意終止而非被告基於「原告對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予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憑。 ㈤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均屬無由: ⒈積欠工資項目: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領取薪資2,800 元(見本院卷第10頁、第23頁),與被告抗辯相合,顯見被告已將此二日工作報酬給付義務履行完畢,原告復為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⒉資遣費項目: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同有明文。 ②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終止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要與得請求資遣費之要件不合,是原告請求資遣費197 元,亦屬無稽。 ⒊銷售獎金、友人消費返還項目: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帶客獎金、銷酒獎金之項目存在,誠如前述,又原告友人消費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應係原告友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諒與原告無涉,其復未說明有何得由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是此二項目之請求,洵無足憑。 ⒋精神賠償項目:原告未說明有何需精神賠償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被告應負該精神賠償之法律依據,僅謂:此乃與法扶律師討論後表示得寫寫看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此部分請求,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無帶客獎金、銷酒獎金項目之約定,且系爭契約業由兩造合意終止、被告亦已履行報酬給付義務,原告自無請求被告開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上述項目金錢之理。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7,147 元,及自111 年5 月3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