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徐家成、鐳鑫資訊有限公司、鄭明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徐家成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鐳鑫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 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390元、代墊款4,550元、星期六日延長工時工資7,697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2萬5,665元、資遣費4,889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613元,其中請求給付工資5萬390元、星期六日延長工時工資7,697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2萬5,665元、資遣費4,889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613元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共為9萬1,254元(計算式:50,390元+7,697元+25,665元+4,889元+2,613元=91,254元), 故此部分原應徵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00元 ×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請求之比例應繳納裁判費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表);剩餘請求 被告給付代墊款4,550元部分,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原應徵裁判費為1,000元,依請求之比例應繳納裁判費50元(計算式如附表);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3,366元(計算式:316元+50元+3,000元=3,36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廖宣惟 附表: 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部分 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部分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91,254元 4,550元 所占比例 95% 5% 應繳納之裁判費 333元×95%=316元 1,000元×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