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俊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95號 原 告 李俊廷 徐家成 林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鐳鑫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柒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五、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參元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六、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七、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 ,餘由原告乙○○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柒拾參元、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甲○○、乙○○、丙○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至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柒元、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參元、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甲○○、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外勤工程師,離職前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原告乙○○自111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勤工程師, 離職前月薪為4萬元;原告丙○自111年5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勤工程師,離職前月薪為3萬5,000元。嗣原告甲○○ 、丙○分別於111年4月20日、同年6月20日自願離職;另原告 乙○○因被告積欠其工資、勞健保申報不實,遂於111年6月28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 為由,為終止其等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最後工作日為111年6月28日。惟被告尚積欠原告甲○○111年3月份、111年4月 1日至同年月20日工資7萬元、平日加班費9萬7,922元、休息日(星期六)及例假日(星期日)加班費共計2萬80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800元、代墊款1萬7,309元未給付或返還 ,以及被告自110年6月至111年4月20日間短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8,947元;被告積欠原告乙○○111年5月份、111年6月1 日至同年月26日工資5萬390元、平日加班費2萬5,665元、休息日(星期六)及例假日(星期日)加班費共計7,697元、 資遣費4,889元、代墊款4,550元未給付或返還,以及被告自111年4月至111年6月28日間短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2,613 元;被告積欠原告丙○111年5月份、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13 日工資2萬4,890元、代墊款3,847元未給付或返還,以及被 告自111年5月6日至111年6月20日間短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 計972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19條、第22 條第2項、第24條第1、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民法第48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工資、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代墊款項、資遣費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20萬8,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萬3,19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萬8,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8,947 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被告應提繳2,613元至原 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㈥被告應提繳972元至原告丙○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㈦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發票、繳款收據、車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6頁、第79至81頁、第85至103 頁、第107至109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就原告3人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積欠原告上開工資,業據其等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第45至53頁、第59至6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工資7萬元、5萬390元、2萬4,890元,自屬有據。 ⒉加班費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 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亦有明文。而所稱「加倍發給」,即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1日工資所得,延長工作時間者 ,延時工資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 ⑵經查,原告甲○○平日加班、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時數各如附 表一、二所示,是其請求平日加班費9萬7,922元、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1萬2,942元(詳細過程如附表一、二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乙○○平日加 班、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時數各如附表三、四所示,是其請求平日加班費2萬5,665元、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3,861元 (詳細過程如附表三、四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甲○○至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前尚有特別休假2天 未休,是其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2,800元(計算式 :42,000元÷30日×2日=2,800元)。 ⒋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乙○○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乙○○任職起日為111年4月1日,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 1年6月29日止,其年資為2月又28日。而原告乙○○之平均工 資應為每月4萬元,據此計算,原告乙○○得請求資遣費為4,8 89元【計算式:40,000元×{(2+28/30)×1/12}×1/2=4,8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經查,被告於原告3人受僱期間,均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業據其等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41頁、第57頁),是原告甲○○請求被告提繳8,947元、原 告乙○○請求被告提繳2,613元【計算式:(40,100元×6%-25, 250元×6%)×(2+28/30)=2,614元】、原告丙○請求被告提 繳972元【計算式:(36,300元×6%-25,250元×6%)×(26/31 +20/30)=99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甲○○請求提繳退休金部分(單位:新臺幣): 月份 月薪 勞退提繳工資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實際提繳金額 短提繳金額 110年6月 32,000元 33,300元 1,998元 1,440元 558元 110年7月 32,000元 33,300元 1,998元 1,440元 558元 110年8月 36,000元 36,300元 2,178元 1,440元 738元 110年9月 37,000元 38,200元 2,292元 1,440元 852元 110年10月 38,000元 38,200元 2,292元 1,440元 852元 110年11月 38,000元 38,200元 2,292元 1,440元 852元 110年12月 40,000元 40,100元 2,406元 1,440元 966元 111年1月 40,000元 40,100元 2,406元 1,515元 891元 111年2月 42,000元 42,000元 2,520元 1,515元 1,005元 111年3月 42,000元 42,000元 2,520元 1,515元 1,005元 111年4月1日至20日 42,000元 42,000元 1,680元 1,010元 670元 總計 8,947元 ⒍代墊款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3人為執行被告公司職務,而支出相關費用分別為1萬7,309元、4,550元、3,847元等節,業據其等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發票、繳款收據、車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85至101頁、第107至109 頁),是被告應償還而未償還,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3人請求被告分別返還1萬7,309元、4,550元、3,847 元,應予准許。 ⒎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依上開規 定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經查,原告乙○○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乙○○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乙○○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3人依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工資7萬元;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乙○○工資5萬390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工 資2萬4,890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平日加班費9萬7,922元、休息日及例假日加 班費1萬2,942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平日加班費2萬5,6 65元、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3,861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800元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資 遣費4,889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代墊款1萬7,309元、給付原告乙○○代墊款4,550元、給 付原告丙○代墊款3,847元,以上總計給付原告甲○○20萬973 元、給付原告乙○○8萬9,355元、給付原告丙○2萬8,7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1日(見本院卷第151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提繳勞 工退休金8,947元、2,613元、972元至原告甲○○、乙○○、丙○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乙○○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