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徐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徐肇惠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代理人 余甯慈律師 劉柏村律師 劉婉甄律師 被 告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任職於被告,擔任事業部副總經理,嗣因董事會決議,對屆齡退休員工,如有必要延用,應改為約聘任用,被告因而要求原告退休,於民國106年8月2日與原告 訂立定期約聘(僱)職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自106年9月1日起為一年一聘約聘人員,約聘期滿離職不 給付資遣費或退職金,原告個人所得薪資、津貼及獎金福利悉依系爭契約。而上開約定前提,係被告已結清原告約聘前在職累計年資、基本薪資、獎金及年休假等,即個人資歷歸零,自約聘日起悉依系爭契約。又原告於106年1月1日至8月31日之業務獲利即銷售毛利額新臺幣(下同)1,862,134元加 計報價佣金淨利額17,633,043元,業務獲利計19,495,177元,而原告105年業務獲利即銷售毛利額3,314,652元加計報價佣金淨利額25,027,852元,業務獲利計28,342,504元,獲取年終獎金1,765,854元及效率獎金2,543,641元,獎金計4,309,495元,原告106年1月至8月業務總獲利為105年業務總獲 利的68.78%(計算式:19,495,177/28,342,504),則原告106 年獎金約為2,964,071元(計算式:4,309,495×68.78%,元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見院卷第157頁計算表)。惟被告於106年9月1日約聘日起至今迄未給付106年1月至8月定期約聘前累積獎金2,964,071元,原告於111年7月27日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原告106年獎金在2,962,700元範圍內請求給付,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以化學原料代理買賣及仲介化學原料三角貿易為業,公司設立原始股東包括原告及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等在內,被告發行股份總數100萬股,原告與其子徐政宏、徐政嶸及家 族成員黃郁芬各持有被告股份81,250股、100,000股、70,000股、81,250股,占被告發行股份比例33.25%。又原告自公 司設立時起任職於被告,於90年11月19日至102年12月29日 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而自102年12月30日至105年12月29日,由其子徐政宏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自105年12月30日起 迄今,由李志宏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告卸任法定代理人職務後尚兼任業務職務,且上開改選被告法定代理人時,原告均被選任為監察人。再李志宏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期間,兩造於106年8月2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職稱為資深業 務,嗣徐政宏及原告先後於106年10月17日及11月24日離職 ,分別至被告競爭對手正積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正積公司)擔任事業發展總監及業務部總監,惟原告因續任被告監察人,被告乃於107年6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解任原告,經原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被告提前於107年12月25日改選 董監事,此後原告僅為被告股東不再擔任任何職務,是以,原告為被告原始股東之一,曾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及監察人,兩造間非僅僱傭關係。 ㈡兩造簽署系爭契約,起因於原告屆齡退休可先領取退休金,此與實務上屆齡退休再回聘之做法相同。又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所謂結清並不等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定期契約前 之在職獎金,且此約定重點在於退休後個人資歷全數歸零。再者,兩造僅言明簽署系爭契約後,被告於106年10月給付105年度績效獎金2,543,641元,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106年1 月至8月獎金。況且,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即以被告與同 一集團即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分別於106年9月29日及10月24日給付原告退休金6,954,344元、薪資、獎金2,543,641元,原告於106年10月收受並未異議。又原告寄發辭職 信、原告離職及被告107年發放106年年終獎金時,原告從未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月至8月獎金,又原告簽署系爭契約迄 今5年餘,兩造間民刑事糾紛高達9件,甚者,被告訴請原告及徐政宏返還款項訴訟中,原告並未主張以106年1月至8月 獎金為抵銷。且被告召開106年至110年股東常會,除108年 股東常會外,原告均出席參與會議,從未聽聞原告向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股東主張被告尚有獎金未給付。 ㈢106年度年終獎金於107年農曆年時發放,而106年度績效獎金 則於107年10月間發放,此為被告公司慣例,且為原告明知 。倘兩造有約定發放106年1月至8月年終及績效獎金,惟除 薪資基準、計算方式及給付時期未約定外,106年績效獎金 預計107年10月發放,業已超過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定期聘用期間。又依經驗法則,倘約定獎金係分次給付,且分次給付尚包含比例計算之年終及績效獎金時,才應特別記載在系爭契約內。再者,原告或其他員工歷年獎金,均非依前一年度比例為計算,即便徐氏家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亦不曾依前一年度獎金比例發放,此觀諸105年年終獎金分 配計算表及效率獎金表,其計算方式包括個人績效、部門貢獻度、職務加權等,並未包括前年度比例換算即明。另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改選非徐氏家族股東之李志宏為法定代理 人,係因徐氏家族多將獲利發放於己,105年徐氏家族在位 時,徐政宏及徐政嶸個人績效及部門貢獻度均僅1.0,除原 告職務加給2.0外,徐政宏及徐政嶸職務加給高達2.5,各領取5個月及5.5個月獎金分配,對照黃澤民個人績效及部門貢獻度均為2.5,僅取得5.5個月獎金,益證非以前一年度比例換算獎金。 ㈣被告於105年底改選李志宏為法定代理人後,簡化年終及效率 獎金之計算方式,視公司營運情況,採一年一度考核來發放獎金,即係以考核管理辦法計算獎金。又考核管理辦法係系爭契約第4條D所定「效率/年終獎金:依公司發放辦法」, 此為第4條本文「…,原告同意個人獎金福利悉依契約書所載 為準」之條件,是第4條D係指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 約聘期間之獎金計算。又考核管理辦法第3條第2點及第8條 規定,原告自106年11月24日離職後已無從領取任何獎金。 再者,原告離職甫6日,被告即於106年11月30日接獲德國化學原料供應商「DOCKWEILER CHEMICALS」(下稱DWC公司)終 止合作,復於107年1月22日接獲美國化學原料供應商J.M.Huber Corporation(下稱JM公司)通知終止代理權,被告因此 受有極大損害,實無須給付原告106年1至8月獎金。雖因網 路使用變更,於110年起被告原網址「@cassen.com」改為「@cassem.com.tw」,致被告無從覓得先前內網公告留存資料,惟原告胞弟徐肇基於111年6月30日退休,其年終獎金計算即依考核管理辦法,足證被告於106年間發放獎金,係以考 核管理辦法為依據,又績效獎金,依考核管理辦法第8項第3點規定,係以董事長評核個人績效區間及公司獲利綜合計算,絕非依前一年度比例換算獎金。 ㈤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13、167、168頁): ㈠原告自90年11月19日至102年12月29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兼 業務,又原告之子徐政宏自102年12月30日至105年12月30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原告卸任董事長後,仍兼任被告業務。原告及徐政宏各持有被告公司81,250股、100,000股(被 告股份總數100萬股)。 ㈡兩造於106年8月2日訂立原證1契約。 ㈢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給付原告2,543,641元(如被證3)。 ㈣原告於105年度為被告公司業務獲利28,342,504元,並已領取 【年終獎金、效率獎金各1,765,854元、2,543,641元,計算式如院卷第157頁附表】,共4,309,495元(原證5、6)。原告另於106年1到8月為被告公司業務獲利19,495,177元(原證7)。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其106年度之年終獎金及效率獎金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其權利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條分別約定:「乙方(原告)約 聘期間之職務,悉依甲方(被告)聘用時因應需求所訂為準。本約聘契約期限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7年8月31 日止」、「約聘期間甲乙雙方依照勞動基準法規範執行相關事宜,約聘期滿後離職不給予任何資遣費或退職金,以下為乙方同意個人所得薪資、津貼、及獎金福利等悉依契約書所載為準:A.薪資:106年止,底薪+獎薪,...D.效率/年終獎金:依公司之發放辦法…。上述各項釐定之基礎在於乙方已結清約聘前在職時所累積之年資、基本薪資、獎金及年休假等,即前所累積之個人資歷全數歸零、自約聘日起,悉照甲乙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運作,乙方不得主張任何異議或要求調薪等變更」,足認系爭契約主要係規範拘束兩造自106年9月1日起改為定期約聘(僱)契約後之法律關係,且第4條之內容亦係約定該另立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原告薪資、津貼、及獎金福利等勞動條件),約款復言明是建立在原告先前離退後之個人資歷全數歸零之基礎上,其後法律關係則悉依系爭契約約定處理,則被告依該條項「...已結清約聘前在職 累計年資、基本薪資、獎金及年休假等」之文字,爰為兩造先前勞務契約關係中106年度獎金之請求依據,自無理由。 ㈢再者,原告主張應依其「106年1月至8月業務總獲利與105年業務總獲利的比例68.78%」作為獎金比例或計算方式云云,惟原告及其子徐政宏先後自90年11月19日至102年12月29日 、自102年12月30日至105年12月30日,長期擔任公司董事長職務,於訴訟中業已提出103年度至105年度之公司人員之獎金發放明細(院卷第129頁、第159至161頁),卻未能說明 先前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之獎金發放標準及計算方式,亦未提出勞務契約或被告工作規則、協約內容作為其主張請求基礎及計算金額之依據,僅以其有受領105年度或先前各年度 奬金之事實,即援例要求106年度獎金,自屬無據,則原告 對於本件債權發生原因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請求有據。而被告抗辯於105年底改選董事長後,係依公司營運 狀況、逐年考核方式發放獎金,是其106年度員工計算獎金 方式,即依被告考核管理辦法(院卷第105至108頁),依同辦法第8條規定:「年終與績效發放規定及時間:一、年終與 績效發放規定:當年度不得有違反職務上之行為或重大疏失 ,造成公司權益或名譽受損。二、年終獎金發放規定:為在 職滿一年且任職日期至當年度12/31止,公司將視營運狀況 及考核績效發放年終獎金,入帳時間為隔年過年前發放。三、績效獎金發放規定:須為在職同仁,公司視個人績效給予 績效獎金。…」(院卷第108頁),此與一般公司係依營業獲利 狀況,考量員工整年服務貢獻或違失表現,經雇主考核認可等方式為獎金發放原則無悖,尚合乎情理,可知被告公司106年度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須於發放時仍在職者,始有領取 獎金之資格,而原告業於106年11月8日辭職,有其辭呈在卷可稽(院卷第135至137頁),未任職至年底即106年12月31日 乙節,堪以認定。對照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支付原告105年度績效獎金,有獎金明細資料可參(院卷第83頁),又原告不爭執已受領給付之事實(院卷第208頁、第150頁),堪認被告稱106年度年終獎金於107農曆年發放,106年度績效獎金 迄於107年10月發放等語(院卷第191頁),並非虛言,則原告於上開106年度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發放日」早已離職 ,並非在職人員,自無領取資格。縱原告主張公司106年度 年終及效率獎金之發放並非依被告考核管理辦法為據,惟其對於權利發生事實既未能舉證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上揭說明,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此外,原告另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資為請求被告給付106年度獎金依據。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固為同條項所明定,然民法有關債之發生原因有契約、代理權之授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5 種,而契約固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然契約型態不一,民法第345條以下各種之債規定更屬殊異,契約具體內容依個案 事實而不同,本件兩造既已有勞務契約之約定,原告係依系爭契約條款請求主張,自應優先適用兩造契約之約定內容,則原告並未表明係依何種之債的具體法律規定請求,復未能舉證兩造另有其他本件獎金請求之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從依「債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原告將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