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劉向麗、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韓蔚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19號 原 告 劉向麗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被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續行訴訟。 理 由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 前段亦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本件被告原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9日訴訟 程序中與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卷第403頁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第405頁經濟部112年4月9日經授商字第11230041890號 函),因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其後富邦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8日本件判決送達前,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説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