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趙筱文、人類智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桂台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39號 原 告 趙筱文 被 告 人類智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桂台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資遣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日期為民 國111年9月30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資遣原因為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30日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同年12月7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100,054元(見本院 卷第105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9年6月2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英文主編,每月約定工資45,000元,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起發薪異常(111年8月工資應於同年9月12日發給,但被告公司僅於同 年9月30日發放20,000元,其餘金額於同年10月11日補發; 至伊於111年10月19日提起訴訟時,仍未發放111年9月工資 ,後於同年10月24日始發給20,000元),且伊於111年9月26日下班後,經被告公司約談要求自同年10月1日起留職停薪2個月,伊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慎重拒絕,並於翌日上午9 時11分許,以「敬請公司處理薪資及自10月1日起工作異動 問題」之書面通知,放置於被告公司謝總辦公桌及在LINE群組中發佈,請被告公司於同年9月27日中午12時前回覆是否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予無薪假或資遣,否則將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被告公司於同日同意資遣伊,訂離職日為同年9月30日,隨後伊即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人 事人員,請其協助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離職證明等文件,然遲至111年10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 仍未收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亦未給付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預告工資)及前述111年9月工資差額,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51,188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7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5,500元,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1年9月份工資差額23,366元(計算式:45,000【每月約定工資】-188【事假扣薪 】-882【勞工保險費】-564【全民健康保險費】-20,000【 被告公司已給付金額】),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薪資明細表、勞保局線上查詢資料、銀行交易明細、111年9月出勤紀錄、LINE對話紀錄、離職申請書、原告交接資料、業務移交清冊及被告公司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31至8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公司復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111年9月工資差額23,366元(計算式:45,000【每月約定工資】-188【事假扣薪】-882【勞工保險費】-564【全民健康保險費】-20,000【被告公司已給付金額】),業據其提出薪轉帳戶交 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復經合法通 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1年9月工資差額23,366元,即屬有據。 (二)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係自109年6月2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30日經被告公司資遣,原告適用勞退新制,其資遣費基數為1又11/80,原告離職前6月每月約定工資為45,000元 ,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1,188元(計算式:約定工資×資遣費基數)。 (三)預告工資: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1年以上3年未滿,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公司應於20日前通知原告資遣,如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本件原告於111年9月27日經被告公司告知將於同年月30日資遣,僅給與原告3日之預告期間,依勞基法 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7日之預告期間 工資25,500元(計算式:45,000元÷30×17=25,5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前開主張即屬有據。 (四)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27日與被告公司合意於同年9月30 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為資遣原因終止勞動契約乙節, 業據其提出離職申請書影本為證(其上「擬離職日」欄記載:「111.9.30」,「離職原因」欄記載「資遣:業務縮編」,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其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亦屬有據。至被告公司雖已於111 年10月3日開立資遣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然兩造合意之資遣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有前揭離職申請書影本可憑,且原告已 說明其持原本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向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認定有困難,故本院認被告公司仍有再提供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為資遣原因、終止日期為111年9月30日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1年9月工資差額23,366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51,188元,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25,500元,總計100,0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於111年11月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