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恢復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翁宇詮、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敏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71號 原 告 翁宇詮 被 告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恢復僱傭關係而涉訟,而被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之設立登記址為臺北市大同區或新竹縣竹北市乙節,業據原告民事起訴狀陳報在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表示其勞務提供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