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97號 原 告 陳華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張鎧銘律師 被 告 陳泳璋即陳記燒臘店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林子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99%,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92萬2120元及上開法定利息,核予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1年6月22日起受僱被告,擔廚師,於91年至103年間,每月薪資5萬5000元,自104年至111年每月 薪資8萬元,迄今受僱19年又9個月。因原告於111年4月15日竊取店內零錢遭被告資遣,然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失業給付時,始知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健保,亦未按舊制給付退休金等情形,而被告資遣原告時,未給付111年4月半月工資。原告為54年11月18日出生,自91年6月22日受僱被告 至111年4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為19年又9個月,且 年滿55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已取得勞工退休金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契約而喪失,其終止契約時平均工資8萬元,年資 為19年又9個月,共計35基數,得請求退休金280萬元。又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並未替原告加保勞保,以致原告因而喪失勞保老年給付之一次金請求金額,以投保薪資4萬5800元乘 以原告年資,計算基數23.9,被告應賠償原告109萬4620元 。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 年4月工資2萬7500元,依據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請求舊制退休金280萬元,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58條、第59條、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次老年給付金額109萬426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萬21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就原告主張之111年4月半月薪資伊為認諾。被告經營燒臘店數十年,於近年萌生退休念頭,因與原告為舊識,遂約定自102年10月將店面交由原告經營承擔盈虧,然因原告經營不 善,被告遂收回店面,自104年5月1日起始雇用原告,依此 計算原告年資僅7年,且應適用新制退休金,其主張年資為19年又9個月而得領取舊制退休金,並無足採。再原告年資僅7年,不符老年給付應為15年之投保年資,且97年前並無投 保年資,自無請領一次老年給付資格。而被告為雇用不滿5 人之微型企業,並非強制納保單位,原告仍得請求納保,原告曾自行於102年間投保於其他公司,其未能請求老年給付 ,係因自己之行為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經查,原告受僱被告,其於111年4月15日因竊盜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平均工資為月薪8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第41頁、第317至318頁),並有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111年4月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111年4月仍有薪資2萬7500元未給付,業據被告同意給付,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資2萬7500元,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二)原告年資認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91年6月22日起連續工作年資已有19年又9個月,因此具有舊制 退休金、勞保一次老年給付資格,已據被告否認,其僅自104年5月起雇用原告,則原告應就前開自91年6月22日起 任職被告,且持續工作達19年9月之年資等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再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 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自102 年至104年間曾有自負盈虧經營陳記燒臘店一節,業據證 人陳志偉證述:伊經營嘉宏米行,與陳記燒臘店合作,原先都是月結並匯款叫貨,中間102至104年因為自燒臘店老闆娘處知悉原告要接手燒臘店,就改成日結,每天確認當天貨款金額,直接去找原告要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2頁)。證人姚禮彬證述:伊與原告為朋友,自80年 至90年就認識,後來有介紹伊去陳記燒臘店任職,原告有自己經營燒臘店,甲○向伊說因為老闆有點問題要把燒臘店給原告頂一下,是出國還是生病,伊不清楚,那陣子原告自己頂一下,但很多事情原告不能全權處理,因為牌照不是原告的還是要問被告(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證人黃泊鈞證述:伊大概是102年8至9月左右至隔年過年前 受僱於原告,伊本來在W飯店上班,原告跟伊說可不可以 把W飯店工作辭掉過來幫原告,伊說伊於W飯店每個月5萬 元,原告可以給相同的價錢嗎?結果原告說剛當老闆,手頭資金不足,也不知道生意會不會好,所以暫時給4萬元 ,生意好了會調薪,原告後來說伊態度不好叫伊不要來了,當時姚禮彬也是員工,每個月都是請會計給伊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復原告於103年間因擔任陳 記燒臘店店長,非法雇用越南籍行蹤不明外勞,陳記燒臘店因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遭裁罰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暨所附談話紀錄、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查處照片、陳述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85至200頁)。此核與原告自承:伊歷年領取薪資都是被告現金給付,自102年至104年間,係伊自己當經理,自己結帳自己收錢,幫老闆給付其他員工薪水,每月給被告10萬元,另外給1萬元供投保勞健保,因為都是被告的名字,同時間因 為知道被告沒有勞健保,去三叔公食品公司打工,有保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可認原告於102年至104 年間確實曾以經營者身分經營陳記燒臘店,為自己營業勞動,雇用黃泊鈞及前述外籍勞工,收取該店營運收入,支付員工薪資並負擔員工勞健保,而難認該期間係受僱於被告,則其主張係連續受僱被告一節,已無可採。 2.次就原告主張自91年6月22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一節,其均 未能提出任職期間之證據為佐。而證人王獻揚固證述:伊認識原告25年,被告則係於106年間任職方認識,兩造係 因伊介紹而認識,當時經由朋友知悉被告需要員工,伊就介紹原告至被告任職,當年是91年,伊女兒出生,伊帶著原告到被告店門口,但伊沒有進去,後來第二天第三天就聽原告跟他說去上班了,這幾年與原告往來沒聽過原告離職過,原告都不是店長只是打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至222頁)。復經證人姚禮彬證述:伊因與原告均為越南 華僑,由朋友介紹而認識,也曾經原告介紹,於107年5月18日至109年10月4日間前往被告處任職,因為每個禮拜、每個月有空就會找原告喝咖啡聊天,過年過節都聚會,所以伊知道原告任職被告20年了,沒有離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惟依據證人王獻揚證述,其遲至106 年因任職始與被告相識,反得於91年間介紹原告至被告處工作,而其所知原告於被告處任職,亦自原告處聽聞而來,難佐原告確實自該時起任職,再其就原告是否曾自任店長一節,亦與前開證人、原告陳述不符,難認其陳述可採。而就證人姚禮彬陳述知悉原告任職已20年一節,亦係經由原告處得知,亦難認此足以證明被告自91年6月22日起 雇用被告。原告復提出照片以佐其曾於97年1月1日參加被告尾牙云云(見本院卷第313頁),然此已經被告否認該 照片證明力,難憑兩造聚餐照片以佐原告自該時起為被告員工。原告復未能提出自91年起起任職被告之其他證據為佐,其前開主張即難認可採。 3.綜此,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佐其主張之任職起始日,僅可認其自104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至111年4月15日止之 工作年資為6年11月又15日。 (三)舊制退休金部分: 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固為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5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規定: 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月30日總統 令制定公布全文,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是勞工退休金條 例施行後即自94年7月1日之後受雇之勞工,一律適用勞退新制,並無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或舊制之選擇權。經查,原告係於104年5月起始受僱被告,業如前述,其一律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其請求依照舊制規定給付退休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一次老年給付: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 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準此,勞工需具備一定「參加保險年資」及「到達一定年齡」,始生老年給付之請求權。 2.經查,原告自104年5月1日起受僱被告至離職日,被告均 未投保勞工保險一節,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佐(見限閱卷第1頁),堪認原告因被告未投保致無此6年11月又15日之保險年資。而原告人為54年11月生,至111年4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已年滿55歲,然對照其投保紀錄,其僅於102年4月29日至102年12月27日間,投保三叔公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見限閱卷第1頁),保險年資為7月又29日,加計前開任職被告期間之保險年資,僅為7年7月14日,均難謂原告已有15年保險年資,而得依照前開規定請求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之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請求權並未發生,難認其有此部分損害,因此,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58條、第59條、第72條等規定,請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害賠償,即無所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半月薪資2萬7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37頁),則就前開有理由之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