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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翁偉玲

原告
曾安綺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零捌拾伍元。

理由

一、上列原告曾安綺與被告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追加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各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8萬5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追加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等各應補提繳4萬503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如其中一被告已提繳,在其提繳範圍內,他被告免提繳義務。核原告上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各該被告間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屬「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經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再行合併計算,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33萬951元(=128萬5913元+4萬5038元)。

㈡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266元,惟其中128萬4951元(=薪資114萬7691元+資遣費5萬8889元+特休未休工資3萬3333元+勞工退休金未提撥4萬5038元)係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已繳之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085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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