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曾安綺、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曾安綺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謙匯普樂室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8萬5913元(含工資114萬7691元、資遣費5萬8889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3萬3333元、借款本金及利息4萬6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應補提繳4萬503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謙匯普樂室旅館經 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匯普樂室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28萬5913元暨法定遲延 利息,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被告應各補提繳4萬503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如其中一被告已提繳,其餘被告在其提繳範圍內免提繳義務(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71頁),並撤回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73頁),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又於111年1月20日以民事訴之聲 明變更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生育補助損害賠償10萬元,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3頁);另於111年6月20日審理時,就請求借款部分金額擴張為30萬4911元,生育補助損害賠償部分金額減縮為2萬8734元,其餘聲明不變(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復於111年5月4日、同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確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 第3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借貸契約、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見 本院卷一第179頁、第288頁),核原告撤回、追加被告及部分訴訟標的,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60頁),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自108年4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總,負責管理被告 名下之謙匯普樂室行旅(下稱系爭行旅),約定每月工資為5萬元,因原告與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陳正修為夫妻,陳正 修常以公司發展需要資金為由短少或拖欠給付原告之工資,且被告從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更有高薪低報之情形,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至110年8月之工資114萬7691元、資遣費5萬8889元。又原告雖投保在被告燁聯公司,惟原告負責管理之飯店係被告謙匯普樂室公司所有,且被告二公司之負責人、設立登記地均相同,足證被告屬實質同一性之事業,均為原告之雇主,就本件請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另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尚有特別休假20日未休畢,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補償3萬3333元。復被告未依法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致原告 受有損失,故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4萬5038元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因被告有高薪低報之情形,致原告僅領得勞工保險之生育補助6萬2866元,被告應賠償差額2萬8734元(=9萬1600元-6萬2866元)。再者,陳正修因資金 週轉不靈,曾於109年3月9日使用原告之信用卡支付系爭行 旅booking.com平台費用共29萬2911元,原告為清償此筆費 用而向他人借款,並支付利息1萬2000元,故被告應返還借 款29萬2911元及利息1萬2000元。爰依勞基法第38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57萬5425元,及其中128萬59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2萬8734元自111年1月20日(原告誤繕為110年)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5萬2911元自111年5月30日訴之聲明變 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⒉被告應各提繳4萬503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其 中一被告已提繳,其餘被告在其提繳範圍內免提繳義務。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陳正修原為夫妻關係,因原告無固定工作,生活開銷全仰賴陳正修,嗣因原告欲領取勞工保險之生育補助,央求陳正修以被告燁聯公司之名義為其投保勞健保,經陳正修與公司內部人員商議後,同意讓原告掛名副總一職,實際上並未要求原告提供勞務及納入公司組織體系下,而被告燁聯公司所匯之款項實際上為陳正修個人之薪資收入,而陳正修僅係將其薪資交予原告作為家庭費用支出,被告燁聯公司始終僅支付陳正修一人之工作薪資,實未曾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另原告基於與陳正修之夫妻關係,閒暇之餘始前往系爭行旅幫忙,且僅係協助處理一些日常業務之鎖碎事宜,然被告燁聯公司未曾要求原告須按時打卡上班,原告亦無須服從被告燁聯公司之指揮監督,原告充其量係本於當時自身與陳正修之夫妻關係,以俗稱老闆娘之身份至系爭行旅幫忙,兩造間實無可能成立僱傭契約。被告燁聯公司雖曾替原告投保勞健保,然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至 第8款、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未必為勞工,至健保之保險對象為全民,更不限於勞工,故難單憑被告燁聯公司曾為原告加保勞健保,即謂雙方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此部分費用係由陳正修自行支付,而非被告支付。此外,被告二公司間無相互從屬或控制關係,兩者間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等均無相互干涉,僅有法定代理人相同,絕無實體同一性,況原告與被告燁聯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可能再與被告謙匯普樂室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補償、生育補助差額均屬無據。 ㈡再者,原告於109年3月替被告燁聯公司代墊支付平台費用,係因原告當時信用卡消費得以累積紅利點數,陳正修始會利用原告之信用卡代為支付,嗣後陳正修已替被告燁聯公司償還代墊款項予原告,有對帳明細可證,故被告無積欠原告任何代墊費用等語置辯。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陳正修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女(108年5月間出生),原告與陳正修已於111年1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㈡被告燁聯公司於108年4月3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為4萬3900元,於108年8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2萬3100元, 於109年1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2萬3800元,於110年1月1日 調整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於同年12月23日退保(見本院 卷一第37頁)。 ㈢勞工保險局核發原告之勞保生育補助為6萬2866元(見本院卷 一第207頁、第209頁)。 ㈣被告燁聯公司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1萬8718元。 ㈤被告燁聯公司、謙匯普樂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正修,設立登記地均相同,被告燁聯公司所經營之燁聯行旅、普樂室商旅之營業所在地,及被告謙匯普樂室公司所經營之謙匯普樂室行旅之營業所在地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 1樓(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13頁、第341頁至345頁)。 ㈥被告謙匯普樂室公司有印製名片予原告,上載原告之職稱為副總(見本院卷一第29頁)。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 存有僱傭關係,且被告有向其借款未清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必須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兩造間不具有僱傭關係: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其在被告所經營之系爭行旅擔任副總,並約定每月工資為5萬元等語,並提出名片、 原告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3頁、第35頁),然系爭行旅前身為「普樂室商旅」,營運事業主為被告燁聯公司,嗣後更名為系爭行旅,營運事業主並變更為被告謙匯普樂室公司,並於109年6月15日取得更名後之旅館業登記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旅館業登記證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第345頁),復細繹原告所提出之名片及帳戶交易明細,該名片上所載之飯店名稱為「謙匯普樂室行旅」即系爭行旅,而被告燁聯公司僅於108 年8月、108年11月至109年1月、109年3月曾匯款予原告,顯然被告燁聯公司匯款予原告時,系爭行旅尚未更名,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行旅報導、在系爭行旅前之合照、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45頁),可知上開報導、合照、對話內容之時點均在系爭行旅更名後,僅足以證明原告有參與更名後之系爭行旅開幕及營運,惟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在被告燁聯公司所經營之普樂室商旅工作;又被告燁聯公司僅於108年8月、108年11月至109年1月、109年3月曾匯款予原告,然金額不一,僅於108年12月、109年1月、109年3月為5萬元,甚至原告主張陳正修個人於108年10月4日、109月2月10日所匯入之3萬2500元、5萬元亦為被告 燁聯公司所發給之工資(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25頁、第331頁至第335頁),顯異於一般勞工之受薪情形,另陳正修 曾以原告之信用卡刷卡墊付被告之經營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被告燁聯公司所匯予原告之款項係為清償原告代墊之款項及給付陳正修之工資等語顯非虛妄,則原告主張被告燁聯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均為原告為系爭行旅工作之報酬乙節,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再者,原告固有參與系爭行旅營運事務之情形,惟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陳正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原告為伊配偶,所以偶爾原告會以老闆娘姿態到公司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7頁),而證人即系爭行旅員工魏韻軒亦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其只見過原告二次,一次是於109年12月23日面試 時,原告來找陳正修吃飯,一直打斷面試過程,第二次是於同年月30日晚間接近凌晨時,原告突然出現在櫃台附近,指派其美編工作,其回應不會美編,原告又問其會不會PPT, 並說如果不會可以去問陳正修,後來原告就走了,其就去問陳正修叫其做美編的人是誰,陳正修說是他配偶,要麻煩其完成工作,後來其就把原告交待的事完成,原告是以老闆娘身分指派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6頁至第558頁),復佐以原告與系爭行旅員工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第233頁、第237頁、第239頁),顯見原告係以經營者之角色指揮、教導系爭行旅之員工工作,而非基於同為系爭行旅之員工與其他員工一同為分工處理系爭行旅之事務甚明,核與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陳正修及證人魏韻軒等人之前揭證述相符,堪認原告係基於其與陳正修間之夫妻情誼,而協助陳正修共同經營系爭行旅,尚難以此遽認兩造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 ⒊又被告燁聯公司雖於108年4月3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勞 保條例第6條所規定強制加保對象原則上固以在職勞工為被 保險人,惟亦允許具同條例第6條以外各業人員、實際從事 勞動之雇主另以其他身分自願加保(參同條例第8條各款規 定),再衡諸我國社會現況不乏實際上無任職事實,卻為享有勞健保相關福利,而投保勞保之狀況存在,尚不得僅以加保勞保之資料事項(如年資、投保薪資),據以認定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勞務契約內容之唯一證明方法,況原告於仍投保在被告燁聯公司之期間,於110年1月1日加保在訴外人 廣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一情,有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投保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是依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投保情形以觀,原告與被告燁聯公司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實非無疑,況原告與陳正修之子女係於108年5月間出生,而原告於同年4月3日始加保在被告燁聯公司,距原告生產時僅餘1個多月,是原告於接近臨盆之際始至其配 偶陳正修所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所營運之飯店工作而徒增孕期之意外風險及辛勞,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欲領取勞工保險之生育補助,始將原告加保在被告燁聯公司等語尚非無據,實難逕以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在被告燁聯公司一節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 ⒋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即難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自無依僱傭關係及勞基法、勞退條例、勞保條例等規定給付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補償、生育補助損害賠償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 原告固主張陳正修使用原告之信用卡支付系爭行旅之平台費用共29萬2911元,且致其支出利息1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第441頁),然觀諸原告與陳正修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第217頁),原告於109 年4月11日向陳正修表示「Booking的30萬,電費的11萬,其實都是公司的費用呢」,陳正修回應「公司沒錢吖,重點」,嗣原告於同年12月14日指責陳正修使用原告信用卡刷卡都未事先告知,陳正修均予否認等情,顯見原告係將其所有之信用卡交予陳正修使用,而係陳正修自行用以支付被告之平台費用,原告亦未有向陳正修表示該平台費用係被告或陳正修所商借,難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情形;再者,原告係基於其與陳正修間之夫妻情誼,而協助陳正修共同經營系爭行旅一情,已如前述,是陳正修使用原告之信用卡墊付被告之平台費用,被告具受有上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況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及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借貸契約、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及所支出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因未存有僱傭關係及借貸關係,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等規 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補償、生育補助損害賠償及返還借款,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