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文森、台灣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謝東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劉文森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政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同法第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復有明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位在臺南市○市區○○路0號,有被告 錄取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則依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甚明。而兩造簽定之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5條固約定雙方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6頁),惟系爭合約約款均為制式印 製形式之約定內容,僅留最後簽名欄位供原告填寫(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足見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屬被告先行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且被告資本總額達新臺幣1億50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93頁),其在經濟上顯較原 告具強勢地位,衡情原告應無從於締約時享有變更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議約能力。再者,原告住所在臺南市,若因本件訴訟須北上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南北往返交通費用,訴訟成本明顯增加,而被告如前所述自身在臺南地區即有營業單位,至臺南地院應訴衡情較無不便。復參酌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勞務提供地之法院管轄,有其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足考(見本院卷第181 頁),且兩造皆可在原告勞務提供地即臺南地區就近聲請調查或蒐集證據資料(如被告臺南站點之原告下屬員工、監視器設置地點等)以供法院審酌,則相對於被告而言,原告在程序上確有不利益之情,堪認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有顯失公平之處。末參以被告主營業所新北市三重區,本件所涉基礎事實與雙方合意管轄之本院亦不具關聯性,是綜上論斷,應認系爭合約第15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對原告顯失公平,應排除適用,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南地院管轄,為有理由,爰將本件移送於原告勞務提供地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