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許家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523號 原 告 許家瑜 黃建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被 告 嘉和綠色智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家瑜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建智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叁佰貳拾柒元、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為原告許家瑜、黃建智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二項分別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許家瑜、黃建智新臺幣(下同)44萬895元(含工資29萬1450 元、資遣費14萬9445元)暨遲延利息、52萬1225元(含工資36萬700元、資遣費16萬525元)暨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 年6月7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減縮變更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金額分別為33萬2327元(含工資29萬1450元、資遣費4萬877元)、41萬2345元(含工資36萬700元、資遣 費5萬1645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許家瑜、黃建智分別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同年3月7日起任職在被告,均擔任開發 專員,分別約定每月工資各為3萬8500元、4萬1000元。詎被告於109年2月起因新冠肺炎疫情致營運不善,乃與原告二人協議每月工資改為部分給付、部分記帳欠薪之後補回之方式,自109年2月起按月僅分別給付原告許家瑜、黃建智工資2 萬5000元,所餘之工資1萬3500元、1萬6000元則記帳欠薪;嗣自109年11月起,每月工資僅給付原告許家瑜、黃建智各 工資3萬775元、3萬1150元,所餘之工資7725元、9850元則 記帳欠薪。又被告於111年8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雖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二人,卻僅以被告最後按月給付原告許家瑜、黃建智之部分工資3萬775元、3萬1150元為基準計算 渠等資遣費,顯於法不合且有短少之情事。原告二人遂於111年10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月19日進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尚分別積欠原告許家瑜、黃建智自109年2月至111年8月之工資差額29萬1450元、36萬700元,及資遣費差額4萬877元 、5萬1645元未給付。爰依勞基法21條、第22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09年1月召開員工會議,因被告位在中國代工廠受疫情嚴重而影響營運,並造成被告資金窘困,希望全體員工能自109年2月起開始實施降薪,亦得到全體員工同意,且在會議中表示願將原工資與降薪後之差額於未來被告營運好轉並有盈餘時,視盈餘狀況再以獎金形式逐步發放,工資部分亦會再作調升,其後被告於109年11月亦有調高 原告二人之工資,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資。又因被告無法承受連續虧損而資遣原告二人,並已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原告二人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於111年10月5日、同年11月4日分別給付原告許家瑜、黃建智部分資遣費5萬4284元、5萬4440元,復於同年12月8日給付原告許家瑜、黃建智所餘資 遣費10萬8568元、10萬8880元,被告亦無積欠原告二人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許家瑜、黃建智分別於101年2月1日、同年3月7日任職在 被告,均擔任開發專員,於108年10月時,原告之約定工資 各為每月3萬8500元、4萬1000元。嗣被告於111年8月5日通 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同年月31日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第73頁、第75頁、第144頁)。 ㈡被告曾製作如原證3所示之明細(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 第145頁)。 ㈢原告於111年10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月19日進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㈣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同年11月4日各給付原告許家瑜、黃建 智資遣費共5萬4284元、5萬4440元,另於同年12月8日各給 付原告許家瑜、黃建智資遣費共10萬8568元、10萬8880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任職在被 告時,每月約定工資各為3萬8500元、4萬1000元,並提出勞保異動查詢及108年度薪資條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 原告二人於109年2月前之每月約定工資各為3萬8500元、4萬1000元一情,惟辯稱自109年2月起經原告二人同意減薪各為2萬5000元,被告並於109年11月起調高原告許家瑜、黃建智每月工資分別為3萬775元、3萬1150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原告二人有同意變更約定工資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質之證人陳丕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約於109年有在公司會議室召開 員工會議,其不記得詳細召開日期,因當時被告營運狀況不好,被告法定代理人跟員工商量要減薪,並諮詢員工意見,其不記得有沒有人反對,其是同意減薪的,其現在不記得其他人有無特別表示意見;當時有提到若之後被告營運狀況變好,會盡量將減薪部分補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再 參以被告自109年2月起按月各給付原告許家瑜、黃建智工資2萬5000元,自109年11月起分別給付原告許家瑜、黃建智工資3萬775元、3萬1150元,被告並指示會計人員將前揭所給 付之工資與原告二人原約定工資之差額製作成明細(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14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 告二人並未同意被告變更約定工資,而係同意被告暫時短付工資,所欠之工資差額則待被告營運狀況好轉再行給付甚明,況被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原告二人有明確同意變更約定工資,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有據,不足採信,故被告在尚未給付原告二人前揭工資差額,即於111年8月31日將原告二人資遣,則被告自應於資遣原告二人時給付前揭工資差額。 ㈡原告請求部分: ⒈工資差額:原告主張自109年2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被告 短付原告許家瑜、黃建智之工資差額各為29萬1450元、36萬700元等情,有被告製作之原告二人工資差額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許家瑜自101年2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其工作年資為10年7月,而原告許家瑜之平均工資即約定工 資為每月3萬8500元,已如前述,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 告許家瑜之資遣費為20萬3729元(=3萬8500元×0.5× 10.583 3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許家瑜資遣費16萬2852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許家瑜之資遣費差額為4萬877元。 ⑵原告黃建智自101年3月7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其工作年資為10年5月25日,而原告黃建智之平均工資即約 定工資為每月4萬1000元,亦如前述,據此計算,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建智之資遣費為21萬4965元(=4萬1000元×0.5×10. 4861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黃建 智資遣費16萬332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黃建智之資遣費差額為5萬1645元。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應於終止勞 動契約時給付,均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查被告於112 年2月2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則 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21條、第22條、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許家瑜請求被告給付其33萬2327元,原告黃建智請求被告給付其41萬2345元,及均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