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歐陽寓芯、洪瑞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82號 原 告 歐陽寓芯 被 告 洪瑞章 陳翠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二)被告甲○○應將起訴狀附件一之道歉啟事,張貼於目前所有之商 業官方網站(www.richipteam.com)首頁明顯位置連續7日。(三)被告乙○○應將起訴狀附件二之道歉啟事,張貼於目前 所有之商業官方網站(www.sigmaipr.com)首頁明顯位置連 續7日。(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回前開( 二)、(三)部分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瑞智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瑞智事務 所)之負責人,被告甲○○為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智公司)之負責人,瑞智事務所及瑞智公司均承租相同辦公處所。原告自民國96年起,受雇於瑞智事務所及貴智公司,擔任「專利程序專員」一職,從事國内外專利之申請等事務性工作,原告任職約十三年,為專利程序組最資深之程序人員,工作内容從未改變,且工作量及績效考成一向名列前茅,從未怠惰,並恪遵瑞智事務所、瑞智公司政策、客戶指示及專利相關法令規定,兢業工作。原告受各上級主管之指揮監督,與同事間之合作順暢,從未延時誤事,各上級主管更不曾因為原告之作業模式有誤或其他具體事件與原告相談、責怪原告或期望原告改進,十幾年不變。然於108年7月19日,被告因與原告之直屬主管陳炯榮在會議室中大聲爭吵不歡而散,接下來原告即遭被告乙○○2人針對,被告陸續為 下列行為: (一)因我國發明專利申請案,每案均必須繳納申請規費3500元,若全程成功完成電子送件程序,則可以享受600元的規 費減免,原告係瑞智事務所中唯一先收錢再退費之員工,被告乙○○於108年10月2日寄送郵件予瑞智事務所及瑞智公 司員工,指稱原告訛詐客戶,惡意詆毀原告在職場之完好形象,侵害原告名譽權 (二)被告2人於109年2月3日在甲○○辦公室內,再就電子送件之 問題刁難原告,以得以共見共聞之聲量為附表一所示之言語,被告甲○○更拍桌辱罵原告,大吼包含「要不就配合, 要不就離開」、「人家來跟我說你在整人」、「只有你給我這個困擾」,被告乙○○亦稱「你以後不要故意找誰的麻 煩,你有沒有找你自己知道」,以此不當之言語及肢體動作霸凌原告,原告極力解釋強忍煎熬,事後情緒崩潰,被告所為顯侵害原告名譽權。 (三)原告於109年3月3日經瑞智公司資遣,然仍與瑞智事務所 有僱傭關係存在,兩者仍在同一辦公室,然被告於109年3月3至4日中斷原告個人電腦、消磁門禁卡,分派原告案件予其他人員,並搬空全部卷宗,剝奪原告於瑞智事務所繼續工作權利,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工作權。 (四)被告嗣聘請保全並提供原告照片,加裝監視器,設置螢幕於辦公室內監看原告,於109年3月8至10日原告前往瑞智 專利商標事務所拿取私人物品時,被告甲○○並指示保全阻 止原告進入,其對話詳如附表二,侵害原告名譽權、自由權及隱私權。 (五)被告甲○○於109年2月6日對蔡淳安稱附表三A至G所示言論 ,經蔡淳安轉述,侵害原告名譽權。 (六)被告甲○○於109年3月5日對邱明家稱起附表二A、B、G所示 言論,經邱明家轉述,侵害原告名譽權。 (七)被告甲○○於109年3月18日對彭建國稱附表二A、B、G所示 言論,經彭建國轉述,侵害原告名譽權。 (八)被告甲○○於109年4月14日對鄭瑞賢稱附表二A、B、G所示 言論,經在場曾憶倩轉述陳烱榮,陳烱榮轉述予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甲○○則以: (一)原告雖自96年間起即在瑞智公司任職,然因行事特異獨行,與同事間屢起勃谿,部分同事此起心動念想要離職,多人、多次向被告甲○○反映,被告甲○○屢次規勸原告,然原 告始終置若罔聞,屢勸不聽。瑞智事務所及瑞智公司,均要求同仁原則採電子送件、每週一次紙本送件,節省同仁作業時間、往返奔波勞累,然因原告消極不配合,同仁向被告乙○○反映,因此被告請原告前來被告甲○○個人之辦公 室内溝通,然原告不肯配合,被告甲○○才拍桌表示:「如 果不能依據公司規則做事就要離開」、「如果不願意跟同事合作就要離開」,因原告與同仁間之衝突矛盾,已長達數年,被告甲○○不得不明言原告長期整人及霸凌同事。而 被告甲○○於個人辦公室之密閉空間內,且僅有被告與原告 3人在場,核與公然侮辱之要件未符。 (三)被告甲○○於109年3月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終止僱傭契 約,但尚未立即取消原告之門禁卡及電腦網路權限,嗣同仁反映原告進入瑞智公司辦公室,未經同意擅自持個人手機拍攝其個人電腦螢幕及公司的高規影印機顯示螢幕之檔案資料。瑞智公司對於客戶委託案件均有保密義務,遂緊急通知保全公司取消原告之門禁卡,並通知電腦人員取消原告之電腦網路權限。但原告卻私下再取得備用門禁卡,繼續進入公司辦公室。原告於109年3月5日要求恢復門禁 卡及電腦網路權限。被告當面告知原告即日不必再來上班,工作已由其他同仁接手處理,不會被視為曠職,但原告仍屢有進入辦公室之行為,且因遭保全阻擋,而大吵大鬧並報警處理,被告甲○○身為瑞智公司負責人,對於瑞智公 司辦公室本有管理之權責,為避免原告遭公司資遣後無端前來公司吵鬧,影響其餘員工上班,並保護客戶及公司的機密資訊,所為行為自屬合法有據,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三)因公司人員變動,蔡淳安、邱明家、彭建國、鄭瑞賢、曾憶倩因而起意辭職,基於辦公室的管理及平順營運,被告甲○○遂加對前開人員說明前開原委及事發經過,並無侵害 原告名譽。 (四)原告於瑞智公司之出勤狀態不佳,病假時數較同仁多,可見其本有身心疾病,核與工作上遭責備、資遣或禁止進入辦公室無涉,原告前屢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原告直屬主管陳炯榮前亦對被告甲○○興訟,其起訴狀格式相似,顯 見原告本案起訴實際係與陳炯榮共同之訴訟策略。 (五)並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 (一)瑞智事務所與瑞智公司間均有業務合作,基於聯繫便利起見,瑞智事務所關於業務的所有公告,瑞智公司同仁也會收到。被告乙○○於108年10月2日之電子郵件,乃單純的業 務公告,均未指名道姓,更無指涉原告之意圖,自未侵害原告權利。 (二)因同仁向被告乙○○反應原告不肯配合電子送件原則,被告 乙○○乃向被告甲○○反應此一問題,並與被告甲○○一起在被 告甲○○個人辦公室之非公開空間內與原告當面進行溝通。 席間被告乙○○的發言均就事論事,且語氣平和、並無任何 辱罵之情,更未曾出言威脅原告,或有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之言語。 (三)因瑞智公司、瑞智事務所另有與陳炯榮之糾紛,然因瑞智公司、瑞智事務所之女同事擔心陳炯榮進入辦公室找麻煩,遂與被告甲○○討論安排保全並加裝監視器。至原告遭被 告甲○○於109年3月10日禁止進入辦公室,被告乙○○均不在 場亦未指示,核與被告乙○○無涉。 (四)原告先前已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多項罪名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作成109年度偵字第24656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作成109年度上聲議 字第9230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告以被告2人妨害名譽提起 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15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其再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殊非有理。 (五)被告甲○○於109年2月6日至同年4月4日間與離職員工之個 別會談內容,被告乙○○均不在場,與被告乙○○亦無涉。 (六)並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 (一)被告乙○○於108年10月2日傳送如本院第34至35頁所示郵件 。 (二)109年2月3日於甲○○辦公室內,兩造之對話如附表一。 (三)109年3月8至10日原告前往瑞智專利商標事務所拿取個人 物品時,經被告甲○○指示保全禁止原告進入。 (四)109年3月10日瑞智公司禁止原告進入辦公室時,被告乙○○ 不在場。 (五)原告對被告2人提告詐欺財、強制、恐嚇危害安全、行使 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法,經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246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原告對被告2人提告妨害名譽,經臺北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2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七)被告甲○○於109年2月6日對蔡淳安、109年3月5日對邱明家 、於109年3月18日對彭建國、109年4月14日對鄭瑞賢稱附表三A至D、F所示言論。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2人前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工作權及自由權,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否認如前,即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侵害其名譽、工作及自由權等節,盡其舉證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一)被告乙○○以108年10月2日郵件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經核,前開郵件寄送予包含原告在內,瑞智公司、瑞智事務所之多數人,內容略為:近日發現,有同仁在向智慧局提出新案申請時採取電子送件,但卻在申請書上的規費欄寫「沒有優惠」的金額以取得未優惠之全額規費收據(但實際上,在同仁上傳資料到系統時,針對電子送件的新案申請,系統會提醒「優惠以後」的正確規費金額,若同仁誤填,此時就可即時更正,不會有錯誤的情形),其後再向智慧局申請優惠金額之退費,卻基於「沒有優惠」的全額規費金額向客戶請款。前述訛詐客戶的行為,瑞智(包括事務所及公司)絕對不允許,也絕不會寬容,有前開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信件內容均未提及任何人姓名,且就「訛詐客戶」之指涉,其假設前提為如有員工事後申請電子送件退費,但仍向客戶全額規費請款之情形,顯然係被告乙○○就瑞智公司、瑞智事務所中之電 子送件規費收取,提醒督促員工或合作之瑞智公司員工注意前情,均難認此屬於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二)被告2人於109年2月3日於甲○○辦公室內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經查,前開言論前後文略如下(洪為被告甲○○、陳為被告 乙○○,原為原告): 洪:你做的是公司的案件跟事務所的案件,所以公司的部份要依我的意見為主,事務所以她的意見為主,這沒有討論的空間,那我醜話不再講出來了,如果不能配合,沒有第二條路,要不就配合,要不就離開。 原:因為我怕會再有退費問題,因為我那個案子雖然是台灣客戶,但我用外文本送;所以我選擇用紙本送,也沒有超出我們公司的規定;我沒有說我以後都這樣子,我是說以後我不一定全部都會用電子送件了;我是說我以後會盡量用紙本送件阿:不是可是紙本送件不是公司允許的管道嗎? 陳:他是允許的管道。 洪:允許不是鼓勵吧。(拍桌)一切都照規矩來啦! 原:我沒有不照規矩來,這都是公司合理的範圍,那公司現在要限縮,我就限縮。 洪:(咆嘯)沒有人用你的方式,大家都不是用這種方 式...要不就配合,要不就離開(拍桌) 原:我配合阿!我沒有不配合阿! 洪:那能配合就配合,不能配合就滾蛋...能配合電子送 件,就以電子送件為原則,紙本送件或郵寄為例外。原:可是我有做錯事嗎?我沒做錯事為什麼要對我拍桌? 我有做錯哪裡嗎?我有不符合公司規定嗎? 洪:我覺得這個問題就到我這邊給我的困擾,因為沒有其 他程序被人家到我這裡抱怨。 原:所以在我沒有做錯是(應為事)的情況之下,您可以 對我拍桌發脾氣 洪:我覺得可以!只有你給我這個困擾。 原:我沒有不照規則來,我沒有一件事是不照規則。 洪:那就好,以後不要再讓我聽到有哪個說你沒辦法配合 ,這個不能配合,這個不能配合,甚至人家來跟我說 你在整人。 陳:那不要說在配合的過程中,去可以給人家方便但不給人家方便,我覺得這沒有必要這樣子...如果說有的 人要去找人家麻煩,他要故意不配合,很多方式都可以做的到...我真的希望說,你以後不要故意找誰的 麻煩,你有沒有找你自己知道。 有該會議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前開對話均於辦公室閉門內為之,且本僅有兩造在場,而可認被告2人本無使第三人知悉之意思。又自附表一所示 譯文可知,因被告2人要求以電子送件為原則,原告仍執 以公司規則得以紙本送件,而生爭執,然被告2人並未以 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語侮辱之。而就前開「不能配合就滾蛋」、「你在整人」、「找人麻煩」等語,均係因溝通工作事項所生之合理評論,縱被告甲○○因情緒激動,所為言語 聲量、動作使原告不快,或被告乙○○所用文字使原告不快 ,仍難謂該陳述內容及動作,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三)被告2人於109年3月3至4日中斷原告個人電腦、消磁門禁 卡,分派原告案件予其他人員,並搬空全部卷宗,剝奪原告工作權利,並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工作權。 經查,被告甲○○於109年3月3日寄送電子郵件預告將於109 年4月2日終止原告與瑞智公司勞動契約,並建議原告積極另尋工作等節,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又被告所經營之瑞智公司、瑞智事務所,對委任客戶負有保密義務等節,亦據被告提出委託代理合約、保密協議書、保密合約、委任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65頁),則自瑞智公司通知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之日起,被告基於管理員工案件進度及維護瑞智公司、瑞智事務所客戶案件秘密,採取前開方式禁止原告接觸案件,難謂屬於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行為。至原告主張仍為瑞智事務所員工,仍有權上班,遭被告2人阻擋進入侵害工作權云 云,然就原告之勞動契約究僅存於瑞智公司,或原告與瑞智公司與瑞智事務所均成立勞動契約,兩造仍有爭議,而兩者既共用辦公室,則被告禁止原告進入該辦公室,難謂屬於妨害原告工作權而情節重大,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無所據。 (四)被告2人於109年3月8至10日增設保全、監視器並提供照片,被告甲○○並指示保全阻止原告進入,侵害原告名譽權、 自由權及隱私權部分: 經查,被告2人109年3月起討論並增設保全及監視器等情 ,業據其提出討論過程之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53 至354頁、第361至362頁)。觀之其討論內容略為:我們 並沒有要求JC(即原告直屬主管陳炯榮)哪天、何時前來取回他的東西,所以他隨時都可能會來,那麼萬一陳炯榮突然表示要進他的辦公室拿東西,我們A辦公室靠近門口 的同仁恐怕無法應付。至少AT就有向VC表示,她很擔心萬一陳炯榮在上午還沒上班以前,要強行跟隨同仁進入A辦 公室,她不知道該怎麼辦,我所說的我無法應付,主要是指這部分。因為如果大部分同仁都不在,就算我早上比較早到,也無法應付這種狀況。其實,就算是上班時間,如果陳炯榮來鬧,恐怕同仁因為要明哲保身,也會盡量迴避。當然,如果陳炯榮在加班時間來找我麻煩,我確實也沒有能力應付(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近幾個月卻出現以下異常狀況...要求在加班的同仁全部停止加班,離開 辦公室;有合夥人主管利用公司、事務所資源大量列印非關公務的文件、資料、單據,並携出辦公室。這些都是無益或破壞性的行為,依律師及保全公司的說明,都必需監視及錄影存證。此外,亦需錄影存證除了必要的取卷外,無人擅自進入陳炯榮的房間,以免徒生誤會。監視對象既非同仁,就不必考慮隱藏式監視器,而且曝露式監視器才有公開警示有心人的效果,但要發揮以下功用,監視及錄影無權進入辦公室的人,利用各種方法於「非上班時間」侵入;監視及錄影無權進入辦公室的人,利用各種方法於「上班時間」侵入;監視及錄影無權進入辦公室的人,利用各種方法於「上班時間」來搗亂;及監視及錄影除了必要的取卷外,無人擅自進入陳炯榮的房間(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可徵增設保全、監視器等行為,係針對維護辦公室安全,並管理客戶案件機密、案卷安全所為,且依其討論內容,監視器係公開陳設,所拍場域均為辦公公共區域,非私下針對原告私人領域睽視,被告基於管理職責所為前開行為,難認足以貶損原告名譽或侵害原告隱私。再斟酌原告自遭預告資遣消磁門禁卡後,仍再索取門卡,並經被告甲○○於109年3月9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不宜再進入 辦公處所,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原告於經建議後仍擬進入瑞智公司、瑞智事務所辦公處所,則被告提供照片促請保全注意,並阻止原告進入,難謂該行為侵害原告自由權或貶損原告名譽。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於過程中陳述如附表二所示「你要進辦公室要請 律師才可以」、「別人可以放私人物品在辦公室,你就是不行」、「你要拿私人物品要在外面清楚列清單」等語,屬於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行為,然原告遭資遣後,被告甲○○基於公司管理應對措施所為之禁止行為,其言語固較為 激烈,然仍難謂該部分貶損原告名譽。其主張被告前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名譽、自由及隱私權,均屬無據。 (六)被告甲○○自109年2月6日起至同年4月14日分別對蔡淳安、 邱明家、彭建國、鄭瑞賢、曾憶倩陳述附表三所示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原告前因電子送件之業務處理事項而與被告甲○○爭執,,業如前述。如附表三所示言論,係被告甲○○對於原告處 理事情態度造成瑞智公司運作橫生阻礙之不滿情緒所作之意見表達。被告甲○○基於與原告業務合作之經驗,依個人 價值判斷提出之意見或評論,縱用字遣詞強烈、尖酸刻薄或令人不快,亦難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亦非可採。原告固請求通知蔡淳安、邱明家、彭建國、鄭瑞賢、曾憶倩、陳炯榮到庭證述被告甲○○附表ㄧ、三所示言論,然審酌附表一、三言 論,均難謂貶損原告社會評價,業如前述,其調查證據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姓名 組別 誹謗日期場合 言論編號 得知管道 蔡淳安 程序組 109.2.6向甲○○提出辭呈時 A)、B)、C)、D)、E)、F)、G)等類似言論 由蔡淳安轉述 邱明家 電子組 109.3.5甲○○主動約見時 A)、B)、G)等類似言論 由邱明家轉述 彭建國 機械組 109.3.18向洪章提出辭呈時 A)、B)、G)等類似言論 由彭建國轉述 鄭瑞賢 電子組 109.4.14甲○○主動約伊與曾憶倩共進午餐時 A)、B)、G)等類似言論 由曾憶倩告訴陳炯榮,陳炯榮轉述 A)「寓芯(即原告)長期整人及霸凌同事」、B)「那天(即2月3日)是因為她一直整人,仍不知檢討、還一直辯,我才會大吼」、C)「寓芯說盡量用紙本送件,他不用電子化,這跟官方還有我們事務所政策不合…我看她根本是在欺負人,故意在整人…」、D) 「有的案件可以提早作業,寓芯故意放到人家快來不及才拿出來送件…有的放幾天甚至一個月都可以,她非得要人家當天送,她根本是故意在整人,這種情況太多次了…」、E)「安排跟丙○○○坐 一起的位置根本是個大錯特錯的安排…她行為對同事來講是個問題」、F)「下面的人有覺得不愉快的,通常都跟寓芯有關,她這個人個性是麻煩的」G)「很多人包括寓芯,笨到被陳炯榮賣了還幫他數錢」。